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48號抗 告 人 江建標相 對 人 玉佛山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信標
江玉元江國正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檢查帳目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3月22日本院所為之108年度司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相對人公司股東且對相對人有支付命令債權存在,而相對人已多年無分派股息、股利及盈餘予公司股東,亦未依公司法第24條於清算時通知抗告人申報債權,依本院107 年度司字第233 號裁定可證相對人尚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故抗告人有向法院聲請准予檢查帳目之必要。抗告人於聲請狀中提供記帳會計師之姓名、地址,亦提及請記帳會計師配合查帳對象為公司,原裁定卻認本件誤將會計師江純如錯列於相對人位置而駁回之,已有未洽。又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第226 條規定及本院107 年度司字第233 號裁定內容,皆可認定全體董監事江玉元、江國正、江信標、江淑慧等4 人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惟相對人於清算期日拖延而未清算,抗告人自得依公司法第352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檢查帳目,然原裁定認為本件係屬普通清算事件,應無公司法第335 條以下特別清算規定之適用,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障礙時,法院依債權人或清算人或股東之聲請或依職權,得命令公司開始特別清算;公司負債超過資產有不實之嫌疑者亦同。但其聲請,以清算人為限。」「依公司財產之狀況有必要時,法院得據清算人或監理人,或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或曾為特別清算聲請之債權人,或占有公司明知之債權總額百分之10以上債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命令檢查公司之業務及財產。」公司法第335 條第1 項、第35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股份有限公司行特別清算程序之規定。次按,公司法第326 條第1 項規定:「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既已明定股份有限公司於普通清算中,其財產之檢查由清算人為之,而清算人執行職務應顧及股東之利益,清算人就任後,如有不適任情形,監察人及股東又得依公司法第323 條第2 項規定聲請法院將清算人解任,是少數股東之權益已獲有相當之保障。故股份有限公司僅於特別清算程序中,有公司法第352 條第1項之情形,法院始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令檢查公司之財產(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331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具相對人公司股東身分,且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發行股份總數8%,有相對人公司股東名冊、變更登記表可稽(原法院卷第13頁、本院卷第31頁),然相對人業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93年6 月2 日以府建商字第09311835200號函為解散登記,有相對人之公司資料查詢可參(本院卷第25頁),相對人既經解散,即應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行清算程序;而聲請人並未說明相對人有何應行公司法第335 條規定特別清算程序之情形,併相對人公司迄未經法院命令開始特別清算(本院卷第7 頁前案資料),故於相對人解散後,應行普通清算程序,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清算人檢查相對人之公司財產,自不許抗告人另依特別清算程序之公司法第352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及財產。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吳佳薇法 官 許峻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李真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