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48號抗 告 人 江建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玉佛山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裁定准予檢查帳目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10月2 日本院所為第二審裁定不服,提起再抗告。按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第466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核與再抗告要件不符。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林禎瑩法 官 許峻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真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