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5號抗 告 人 德禹建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吳沁容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 代理人 田天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11月27日所為107年度司票字第198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判例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4年10月7日簽發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付款地在相對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7 年10月16日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43萬94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原裁定依首開規定就系爭本票形式審查後,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核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只是未依兩造協議書之期限而遲繳分期付款,故對本票裁定聲請抗告云云,惟抗告人是否遵期清償及兩造是否約定分期付款等節,核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羅立德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