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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抗字第 1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78號抗 告 人 張月雲相 對 人 張雪梅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3 月1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8 年度司票字第39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2 紙(下合稱系爭本票),詎其到期後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票面金額及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系爭本票已完備票據法第120 條所規定之法定記載事項,屬有效之本票,爰依同法第123 條規定,裁定准許相對人得就系爭本票票款與利息為強制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符。抗告意旨謂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投資關係,現計算虧損之期限未屆至,相對人不得自行填寫到期日請求給付票款等語,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故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陳筠諼法 官 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芳安┌───────────────────────────────────────────────┐│附表: 108年度司票字第3949號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 ││ │ │(新臺幣) │ │ │ │├──┼───────┼──────┼───────┼───────────┼─────────┤│001 │107年8月1日 │1,000,000元 │108年1月31日 │108年1月31日 │CH0000000 │├──┼───────┼──────┼───────┼───────────┼─────────┤│002 │107年9月10日 │400,000元 │108年1月30日 │108年1月30日 │CH0000000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19-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