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01號抗 告 人 趙振華相 對 人 蔡秉耿相 對 人 林俊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2月13日本院所為 108年度司票字第10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一定之金額為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第1項前段及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票上之金額為絕對應記載事項,且不得改寫,否則該本票即屬無效票據。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足參。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蔡秉耿、林俊煌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7年5月30日,票面金額美金3,000元,付款地及到期日未載,利息未約定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嗣抗告人於107年11月30日提示後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詎原裁定以票據「金額名稱」不得更改,認系爭本票違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系爭本票固有將「幣別種類」由「新臺幣」改寫為「美金」,然此非屬前開規定所稱改寫「金額」之範疇;且系爭本票之「幣別種類」既經發票人即相對人蔡秉耿、林俊煌改寫,對於本票之執票人而言,發票人即須依票據文義給付以「美金」為幣值單位之金額,並無使本票之票面金額處於不確定之狀態,倘認「幣別種類」係遭偽造或變造,發票人亦得依票據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主張就原有文義負責,是「幣別種類」之改寫並無造成票面金額浮動,自符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一定金額」之記載。原裁定增加法所無明文之限制,逕認系爭本票為無效,侵害憲法所保障人民之財產權,更阻礙票據之流通性,應非適法。縱認「幣別種類」之改寫屬「金額」之改寫,然系爭本票既經發票人於幣別種類改寫處簽名,當可使本票具備應記載事項而有效,原裁定逕認違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即為無效之票據,非屬適法。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其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固據提出系爭本票為據,惟系爭本票金額欄之幣別原記載為「新臺幣」,嗣經改寫為「美金」乙節,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核閱無訛。抗告人雖執前詞為辯,然按本票上之金額為絕對應記載事項,且不得改寫,否則該本票即屬無效之票據,為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120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已如前述,又不同幣別其匯率不同,幣值亦異,幣別之記載與金額息息相關,牽一髮動全身,若幣別之種類改寫,則表彰之金額完全走樣,故幣別種類之改寫,自應視同金額之改寫(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論參照),則系爭本票既已將表彰金額之貨幣改寫,原裁定依形式上審查認屬本票金額之改寫,為無效票據予以駁回,即無不合。抗告人雖稱「幣別種類」之修改非屬「金額」之範疇云云,並不足採,本件表彰金額之貨幣既已改寫,該本票即屬無效票據,縱發票人已在該幣別改寫處簽名,復將該本票交付抗告人等情為真正,該金額貨幣已改寫之本票仍屬無效票據。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唐于智法 官 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彰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