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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抗字第 1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37號抗 告 人 永傳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鑫堉訴訟代理人 陳哲宏律師

劉允正律師范皓柔律師相 對 人 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文隆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林俊宏律師吳篤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6 月29日本院107 年度仲執字第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

力;仲裁判斷,除有合於本條項但書之情形外,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㈡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仲裁法第37條第1、2項前段、第38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係指就當事人約定仲裁以外之事項作成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5號、98年度台上字第543判決參照);所謂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係指仲裁判斷書於當事人未依同法第33條第2項第5款但書約定無庸記載其理由時,就聲請仲裁標的之判斷應附理由而完全未附理由之情形而言,該條款規範之事由與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者未盡相同,倘仲裁判斷書已附具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亦僅屬其判斷之理由未盡,尚與該條款所謂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者有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參照)。另按仲裁法第52條規定,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而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仲裁法並未特別規定其程序,故關於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自應適用非訟事件法規定,就有無仲裁法第38條所定消極要件具備與否而為形式審查;至於仲裁協議標的爭議或範圍之實體爭執,應另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019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股東協議書開發費之仲裁案件

,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07 年7 月25日作成106 年度仲聲仁字第82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該判斷書就反請求之主文記載:「一、反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反請求聲請人美金玖拾參萬肆仟陸佰柒拾柒元陸角肆分,及自民國105 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反請求費用由反請求相對人負擔」等語。相對人為系爭仲裁判斷之反請求聲請人,爰依仲裁法第37條第2 項前段規定,聲請本院就上開主文內容准予強制執行。原裁定以系爭仲裁判斷已合法送達兩造,且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由,就系爭仲裁判斷上揭反請求主文內容准予強制執行。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略以:抗告人係依兩造於105 年8 月19日簽訂之股東協議書(下稱系爭股東協議書)將爭議提付仲裁,請求相對人履行,詎相對人於仲裁程序中,援引抗告人於105 年8 月19日作成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提起反請求,然系爭股東協議書第9.2 條僅約定基於系爭股東協議書之法律關係之相關爭議始為兩造仲裁協議範圍,系爭承諾書與系爭股東協議書並無關聯,則系爭仲裁判斷以系爭承諾書為依據,作成准許相對人反請求之判斷,已逾越系爭股東協議書第9.2 條約定之仲裁協議範圍,有仲裁法第38條第1 款規定事由存在。又系爭仲裁判斷就第三人福海風力發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海公司)是否未達成系爭承諾書所示義務、是否係因不可歸責於福海公司之事由所致等節,全未交代理由,此屬兩造攻防重點,系爭仲裁判斷有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構成仲裁法第38條第2 款事由。相對人聲請為執行裁定,自不能准許。原審未察,就系爭仲裁判斷上揭反請求主文內容准予強制執行,自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於本件為裁定前,停止原審裁定之執行等語。

相對人則以:系爭承諾書係兩造洽談系爭股東協議書時,相對

人為保障投資福海公司後可得預期之業主權益,要求抗告人所簽立者,抗告人為系爭承諾書之義務履行主體,且系爭股東協議書第9.2 條乃規定「任何基於本協議書『所生』或『與之有關』之爭議、爭執、歧異或請求、本協議書之違反、終止或無效,不能依本協議書第9.1 條解決者,應提交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判斷應為最終且拘束兩造。」等語,而系爭承諾書之主體為兩造,約定內容為兩造間之成本分擔款及入場費給付問題,且系爭股東協議書與系爭承諾書之簽訂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故本件形式上觀察,可認系爭承諾書之爭議亦屬系爭股東協議書第9.2 條約定之仲裁協議範圍,系爭仲裁判斷並未逾越上開仲裁協議之範圍。再系爭仲裁判斷已審酌兩造於仲裁程序中所為之攻防方法及證物,並分別於程序及實體部分詳細記載判斷理由,進而得出有利相對人之結論,並無理由不備之瑕疵。至抗告人請求停止執行部分,應由其於撤銷仲裁判斷訴訟中同其程序聲請等語置辯,並聲明:抗告駁回。

經查:

㈠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股東協議書開發費之案件,抗告人依系爭

股東協議書將爭議提付仲裁,請求相對人履行協議,相對人於仲裁程序中,援引系爭承諾書提起反請求,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07 年7 月25日作成106 年度仲聲仁字第82號仲裁判斷書,該判斷書就反請求之主文記載:「一、反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反請求聲請人美金玖拾參萬肆仟陸佰柒拾柒元陸角肆分,及自民國105 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反請求費用由反請求相對人負擔」等語;嗣該仲裁判斷書於107 年7 月30日合法送達兩造等節,有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上開仲裁判斷書1 份、仲裁文書送達收據、回執各2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283頁、第425-427 頁),此部份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系爭股東協議書係105年8月間相對人認購福海公司增資

股份後,與抗告人就身為福海公司股東彼此間權利義務關係所為之約定;其中協議書第9.2條約定:「任何基於本協議書所生或與之有關之爭議、爭執、歧異或請求、本協議書之違反、終止或無效,不能依本協議書第9.1條解決者,應提交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判斷應為最終且拘束兩造。」,有兩造不爭執之系爭股東協議書英文及中譯本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65頁、第67-85頁,第9.2條見第45頁、第85頁),依此仲裁協議條款視之,可知任何「因」系爭股東協議書「所發生」(arising out of)或「與之有關」(relating to or

in connection with)之「爭端」(dispute)、「爭議」(controversy)、「歧異」(difference)或「賠償請求」(claim),原則上均屬於上開仲裁協議之爭議範圍,並非以系爭股東協議書之「條款本身」所生爭議為限。

㈢再查,系爭股東協議書第2.2 條為有關「成本分擔款及入場費

」之約定,內容係就相對人支付成本分擔款及入場費予抗告人之時期、條件、比例及支付方式為細部規範(見本院卷第73頁)。至系爭承諾書則為抗告人應相對人要求於105 年8 月19日所書立,內容概略為抗告人就相對人本次增資認股事宜所提供之3 項承諾,並約定抗告人應購買相對人認購之福海公司增資股之情況,以及抗告人將成本分擔款及入場費退還相對人之各項條件,有卷附系爭承諾書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95-96 頁),則系爭股東協議書與系爭承諾書之當事人相同、簽署時間相近,簽訂緣由均與相對人認購福海公司增資股份相關,並皆涉及兩造間「成本分擔款及入場費」之給付及返還,自形式上以觀,尚非不得認相對人因系爭承諾書所生之成本分擔款及入場費返還請求權,屬系爭股東協議書第9.2 條所指「與股東協議書有關之爭端或爭議」,則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上審查之結果,應認相對人之反請求屬上開仲裁協議之範圍。抗告人辯以系爭承諾書與系爭股東協議書法律關係不同,並非在本件仲裁協議範圍內等節,涉及兩造簽訂系爭股東協議書、系爭承諾書之當事人真義及契約解釋,核屬實體爭執,揆諸上揭說明,即非本件非訟程序之形式審查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之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以資解決,而抗告人所提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107 年度仲訴字第12號)亦尚未判決確定。抗告人辯以本件符合仲裁法第38條第1 款事由,相對人不得聲請執行裁定云云,即無足採。

㈣抗告人另抗辯:系爭仲裁判斷就系爭承諾書義務未達是否可歸

責福海公司、福海公司是否完成系爭承諾書第2 條第1 項之義務等重要爭議事項僅空泛記載,未附理由詳為說明云云。惟稽之系爭仲裁判斷書第98頁,已將「本承諾書第二條第1 項所定事項並未達成」列為標題並加以闡釋理由(見原審卷第209 頁);判斷書第98頁至第103 頁,則就系爭承諾書第2 條各項約定並未完成一節,敘明仲裁法庭認定之事實及可歸責於福海公司之情事,顯然仲裁法庭已就本件上開爭執事項附加理由為說明及論斷,縱令抗告人主觀上認其理由未盡,揆諸前揭說明,此亦與仲裁法第38條第2 款規定要件有間,抗告人執此主張應駁回相對人執行裁定之聲請,亦不可採。

綜上所述,原裁定依形式上審查,認本件無仲裁法第38條所列

應駁回執行裁定聲請之情事,准予相對人就系爭仲裁判斷反請求部分主文准予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如抗告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既已作成裁定,抗告人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

2 項規定,請求於裁定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陳筠諼法 官 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芳安

裁判日期:2019-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