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48號抗 告 人 吳周永麗代 理 人 林冠佑律師相 對 人 廈門綜信投資顧問諮詢有限公司
杭州眾信農業生物科技綜合開發有限公司兼 上 二人法定代理人 林朝南(原名林昭南、林朝陽)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判決認可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5月27日本院108年度陸許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
)第74條第1項規定,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而所謂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下稱公序良俗),不以實體法之公序良俗為限,亦包括違背程序上之公序良俗,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訴訟程序如違反臺灣地區關於被告聽審請求權(如被告應受合法通知應訴)、公正程序請求權等程序基本權之保障,難謂無悖臺灣地區公序良俗,法院自不得予以裁定許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144號裁定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386條第1款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但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依兩造間金錢借貸關係,向大陸
地區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下稱廈門法院)訴請相對人返還借款人民幣(下同)1142萬元及利息(下稱系爭民事事件),廈門法院以(2011)廈民初字第624 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命相對人如數清償,伊復向廈門法院聲請執行獲准,系爭判決確屬合法有效,乃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規定聲請認可,原裁定以廈門法院於相對人未到庭應訴,僅由伊一造出席審理即作成系爭判決,與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要件不符,有違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悖於我國公序良俗,不予認可系爭判決,惟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認可大陸地區裁判之要件,僅限於「不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及「相互承認」,而無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02條規定之餘地,況且,廈門法院亦依大陸地區法律以公告方式送達訴訟傳票及系爭判決,與我國公示送達類同,自無原裁定所指相對人無應訴可能之情。原裁定適用法律即有違誤,應予廢棄,系爭判決應予認可等語。
經查,系爭判決為廈門法院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有抗告人
所提出之系爭判決書、廈門法院法律文書生效證明、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3-34頁),堪以認定。抗告人主張系爭判決並未違反我國公序良俗,依兩岸關係人民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應予認可,查:
㈠依系爭判決所載,相對人未到庭及提出書狀答辯(見原審卷第
18-19 頁),廈門法院即依抗告人當庭之陳述,佐以其所提借據,認相對人廈門綜信投資顧問諮詢有限公司(下稱廈門綜信公司)多次向抗告人借款,於2011年4月1日經雙方結算,確認廈門綜信公司尚欠抗告人1142萬元未還,該公司即出具借據予抗告人,並由相對人杭州眾信農業生物科技綜合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杭州眾信公司)、林朝南為連帶保證人,又廈門綜信公司嗣未如期清償借款,廈門法院乃依大陸地區合同法、擔保法等規定,判決相對人應如數清償1142萬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見原審卷第17-22頁),可見廈門法院係於相對人未到庭之情狀下,依到庭之抗告人之陳述及所提證據,作成系爭判決。
㈡抗告人雖主張廈門法院業已以公告方式通知相對人到庭,且該
公告載明可依大陸地區法律為一造缺席判決,並無相對人無從應訴答辯之情,並舉廈門法院2012年8月28日公告(下稱系爭公告)為證,查:
⒈系爭公告記載:「廈門綜信投資顧問諮詢有限公司、杭州眾信
農業生物科技綜合開發有限公司、林昭南(指林朝南):本院受理(2011)廈民初字第624 號原告吳周永麗訴你們民間借貸糾紛一案,因你們下落不明,現依法向你們公告送達起訴狀副本及開庭傳票。林昭南自公告之日起經過3 個月既視為送達,廈門綜信投資顧問諮詢有限公司和杭州眾信農業生物科技綜合開發有限公司自公告之日起經過60日即視為送達。...」(見本院卷第37頁),可知廈門法院係因相對人下落不明,方以系爭公告對相對人送達系爭民事事件之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⒉依系爭判決所載,系爭民事事件之被告為廈門綜信公司、杭州
眾信公司及林昭南,而廈門綜信公司及杭州眾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為林昭南,其身份證號碼記載Z000000000(見原審卷第17頁)。又林朝南原名林昭南、林朝陽,以臺北市○○路○○○號3樓為其地址,原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105年2月5日變更為Z000000000,此有抗告人所提出之林朝南身份證明文件暨本院林朝南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國民身份證異動紀錄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1-61頁)。系爭公告固記載相對人下落不明,方以系爭公告對相對人送達系爭民事事件之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惟系爭判決並未記載林朝南之送達地址(見原審卷第17頁),而依抗告人所提出之林朝南身份證明文件(見原審卷第51-61頁),皆明確記載林朝南之地址為「台北市○○路○○○號3樓」、「台北市○○路○○○號」(見原審卷第53頁、第55頁、第57頁),堪認抗告人於系爭民事事件審理期間並非不知林朝南之送達地址,抗告人主張其無法取得林朝南確實地址,難以採信。而佐以本院以臺北市○○區○○路○○○號3樓為送達地址,寄送本件抗告狀及抗告補充理由狀繕本予廈門綜信公司及林朝南,依送達證書所載,「送達方法」欄位勾選「本人」,其上並有「林朝南」簽名及註記行動電話號碼(見本院卷第27頁)。是以,相對人是否下落不明,而必須以公告方式送達系爭民事事件之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並非無疑,而抗告人固主張其縱使向廈門法院聲請對林朝南之臺灣地址送達,廈門法院未必許可(見本院卷第21頁之民事抗告補充理由狀所載),惟此究非相對人下落不明,難認相對人於系爭民事事件審理期間已獲通知而有應訴之可能。
㈢抗告人既未能證明相對人於系爭民事事件審理期間已獲合法通
知,得到庭應訊、提出答辯狀,則廈門法院以相對人下落不明為由,藉系爭公告送達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並依抗告人一造出席審理即作成系爭判決,難認符合我國民事訴訟法關於一造辯論判決之規定,及程序上保障相對人之聽審請求權即應受合法通知應訴之權利,難謂無悖於我國公序良俗,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判決自應不予認可。
從而,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劉娟呈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