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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抗字第 2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58號抗 告 人 余嚴效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按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

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85條第1 項、第123條、第124條、第95條分有明文。次按本票內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本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票據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然執票人在行使追索權前,仍應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判決意旨、72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8年2月15日簽發,付款

地在臺北市,票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08年3月23日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聲請准就系爭本票金額及約定利息強制執行,原裁定以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准系爭本票所載交付相對人100 萬元及自108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

另涉刑案於108年3月16日起迄今,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並禁止接見通信,故相對人自無從向其於108年3月23日提示系爭本票,相對人行使追索權之要件顯有欠缺,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經查,抗告人因案自108年3月16日起應予羈押禁止接見通信2 個月,並自108年5月14日起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2 個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查明屬實(見本院卷第19至26頁),是系爭本票於108年3月23日到期後,抗告人業已因案受羈押禁見,相對人自無法對之為付款之提示,則相對人主張其曾提示系爭本票乙節,即難認與事實相符,洵非可採。相對人既未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本件聲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

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羅立德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19-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