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94號抗 告 人 張寗代 理 人 陳士綱律師
鄭皓軒律師許書豪律師相 對 人 能源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上列抗告人聲請為能源航運股份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8 年7 月9 日108 年度司字第13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選任朱健興律師為能源航運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 緣抗告人與訴外人程正平為夫妻,相對人能源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能源公司)之前任董事長程正平於民國105 年12月27日死亡,繼承人共4 人,分別為抗告人,及程正平於前段婚姻所生子女即程大智、程藍瑩、程采禾。抗告人自100年11月30日即擔任能源公司監察人,對相對人能源公司之營運狀況甚為熟稔,而抗告人個人即持有能源公司3,000,000股,加計King Rise 公司(即香港商興威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興威公司)持股6,156,000 股(能源公司之法人股東,聲請人為負責人)、鑫源投資有限公司持股1,026,000 股(能源公司之法人股東,聲請人為臨時管理人),總計抗告人可控制之能源公司持股已達49.6% ,而程正平生前持有能源公司3,617,700 股(約17.6% ),若程正平所持能源公司股份可為抗告人共同行使(49.6% +17.6%=67.2% )或繼承(
49.6% +17.6%÷4 =54% )時,抗告人必可取得後續改選董監事之多數席次,惟於程正平死亡後,程大智、程藍營、程采禾遂於105 年12月30日召開董事會,並改選程采禾為能源公司之董事長,該3 人篡謀能源公司之心,不言而喻。
㈡程藍瑩、程采禾及程大智先後透過違法鉅額退職金之董事會
決議及董監事議案惡意流會等方式,以達持續霸佔並掏空能源公司之目的,且在106年度能源公司已經決議發放股利,渠等所把持之董事會至108年仍未予執行,有違法不執行股東會決議之情:
①程藍瑩、程采禾及程大智等人把持公司之2年中,能源公司
卻無法依照往例按時配息,如106年6月26日之股東會能源公司已決議發放股息105年度之股息,發放方式比照104年度水準,惟渠等所把持之董事會藉故百般推託而為決議除息基準日,至今已108年仍未執行該決議,顯有違反公司法第193條第1項董事會應執行股東會決議之規定。
②程正平去世後,程藍瑩、程采禾及程大智等人所召集之董事
會再無通知監察人(即抗告人)列席,因此察覺有異,多次要求程藍瑩、程采禾報告未果後,抗告人為確保公司治理之適法性,於108 年1 月24日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調閱能源公司之董事會議紀錄,赫然發現程采禾、程藍瑩與程大智竟於106年11月13日之董事會決議中(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透過輪流迴避實則互相串通之形式,做成日後能源公司若解除程采禾、程藍瑩之職務時,應支付其新臺幣(下同)60,000,000元及30,000,000元退職金之董事會決議,系爭董事會決議除未通知能源公司監察人而有程序違法外,竟有高達90,000,000元退職金應給付予程采禾、程藍瑩,依常理論之,任免經理人應是為考量公司利益,然依系爭決議內容觀之,顯見渠等是為圖90,000,000元退職金而為,絲毫看不出有為公司利益為適當考量,再以106年能源公司之財報草稿,顯示至106年12月31日止,能源公司現金僅有153,890,000元,依此計算退職金之比例竟占公司現金將近60%,對照近期張忠謀及4位高階經理人之退休金,僅佔台積電公司現金及約當現金0.0002%以觀,台積電公司核發退休金並不影響公司之營運,而程采禾、程藍瑩及程大智所為卻反其道而行,該90,000,000元退職金之支應將嚴重影響能源公司之營運,甚至有現金週轉不靈之破產危機。
③綜此,能源公司之股東顯受有難以回復損害之虞。
㈢程藍瑩、程采禾及程大智之董事任職期間於106年12月4日屆
滿後,本應依法重新改選董事,惟程藍瑩、程采禾及程大智為繼續把持能源公司之董事會,以不進行遺產分割(包含能源公司持股)、亦不共同行使股份之方式,拒絕將程正平之股份予以出席,致107年6月28日、107年8月13日之股東會中,關於改選董監事議案皆未達法定出席門檻而無法議決,遂達程藍瑩、程采禾繼續把持能源公司經營權之目的。抗告人遂發函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請求限期改選董事,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10848846400 號函命能源公司限期為之,如於108 年7 月29日後仍未改選董事者,當然解任;抗告人已於108 年6 月24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並決議對渠等提出民事損害賠償之訴追外,為積極維護能源公司及其股東之權益,抗告人亦於召集事由中載明本次股東會將進行董監改選,惟程藍瑩等人仍拒絕出席本次臨時股東會,終致董監事尚無法進行改選。
㈣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抗字第150 號裁定意旨,抗告
人為相對人能源公司之股東,自屬利害關係人,相對人能源公司之並未於108 年7 月29日改選董事,全體董監事已當然解任,相對人能源公司無法組成董事會,導致目前相對人能源公司業務因無董事會而之運作停頓、諸如對外簽約、對內簽核皆無法順利運行而嚴重影響相對人股東權益。又相對人能源公司自63年設立登記以來,於航運界已服務40餘年,現為臺灣中油公司進行成品油之環島運輸業務,倘因相對人業務停擺,則相關國內成品油之運輸頓生波瀾,國內經濟秩序亦受影響,亟有需臨時管理人暫為管理之急迫必要,況能源公司與前任董事程藍瑩、程采禾及程大智間仍有刑事等案件繫屬中,若無適宜之臨時管理人及時協助相對人訴追,以保全相對人公司資產,則前任董事程藍瑩、程采禾及程大智不僅可脫免刑罰,甚至無法追討渠等之不法利得,影響相對人權益甚鉅,是自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急迫性與必要性。又抗告人為相對人能源公司之股東,又係程正平之配偶,自100年11月30日起即擔任監察人至今,監督相對人公司業務之執行,對於相對人公司之業務、財務狀況通盤了解,且抗告人本身亦有經營、治理公司之經驗,自有能力得處理相對人事務。爰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規定,聲請選任抗告人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㈡詎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爰提起抗告:
1.相對人能源公司前於108 年7 月24日召開臨時董事會,由前任董事程藍瑩擔任記錄,前任董事諶秉宏提出臨時動議,指出程采禾、程藍瑩所為退職金部分嚴重侵害公司權利,妨礙監察權行使,提案解除程采禾、程藍瑩經理人職位及退職金約定,詎遭程采禾、程藍瑩利用會議主席、紀錄身分,僅記載「諶董事提案:解任董事程采禾、程藍瑩之經理人職位,決議:本案僅諶董事贊成,兩名董事反對,本案未通過」,足見程采禾、程藍瑩違背董事忠實義務刻意不翔實記載董事會議紀錄。
2.相對人能源公司董監事自108 年7 月29日起當然解任之後,程采禾、程藍瑩仍繼續藉由經理人身分把持相對人能源公司,無相應之制衡機關,公司治理制度全然失靈。
3.從而,抗告人有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原裁定容有違誤,抗告聲明為:原裁定廢棄,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能源公司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此條文規定於有限公司之執行業務董事準用之。另觀諸100年11月12日增訂之公司法第208條之1立法理由為:「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可見公司法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係為解決公司因執行機關全面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所致業務停頓之情形而設,本於企業自治精神,原則上由其內部機關或構成員自行監督,僅於維護社會交易安全、國家經濟發展等特殊情形下,公權力始能介入施予行政或司法監督。易言之,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須於公司董事因死亡、辭職、當然解任,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或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同時亦須該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方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其選任並應以公司之最佳利益為考量。
三、經查:㈠相對人能源公司之董事長於105 年12月7 日死亡,董事程藍
瑩、程采禾、程大智任期於106 年12月4 日屆滿,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以108 年4 月23日府產業商字第10848846400號函令於108 年7 月29日前依公司法辦理改選董事、監察人,屆期未改選並辦妥變更登記者,自限期屆滿時,全體董事、監察人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則相對人能源公司業務勢將因而停頓,影響股東權益,自有指定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則抗告人聲請法院依前揭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抗告人與股東程藍瑩、程采禾間處於兩派相互對立
之立場,從本案雙方之書狀相互指摘攻訐對方,亦可得證,抗告人未出席108 年6 月28日程藍瑩召開之股東常會,另行以監察人身分訂於108 年6 月24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均未能合法決議選任出新任董事、監察人,可見相對人能源公司股東間,對於公司之營運歧見甚深,為期臨時管理人能圓滿達成臨時管理人職權之行使,自應選任客觀、公正、專業之人士為之,因股東間存有上開歧異,自不宜選任任一方之股東或推薦之人選為臨時管理人,爰基此不予選任抗告人及程藍瑩、程采禾,亦不選任股東推薦之葉大殷律師。又依相對人能源公司目前仍存在經營權爭議之現狀,亟需律師專長人士負責召開股東會選任新任董監事,並在選任出新任董監事前,暫時維持公司日常經營運作現狀,穩定公司經歷董事無法產生僵局的過渡時期,經以電話詢問台北律師公會所提供願任臨時管理人名冊上所載律師之意願後,朱健興律師同意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有台北律師公會108 年度願任法院臨時管理人名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朱健興律師係東吳大學法律系畢業,且其曾經本院裁定選任為偉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本院108 年度司繼字第1211號選任為遺產管理人,此有各該裁定附卷可憑,可謂經驗豐富。再者,朱健興律師並無涉及能源公司之任何民刑事訴訟,亦未曾擔任本案利害關係人之訴訟代理人,業經本院以電話記錄詢明,復查詢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而知,並有查詢結果在卷可參頁),堪認與能源公司間無利害關係,而屬中立第三人。本院認以其學識經歷、經驗,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公正處理能源公司業務,維護公司權益,足堪勝任主人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職責,爰廢棄原裁定,並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之規定,自為裁定選任朱健興律師為相對人能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賴淑萍法 官 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