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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抗字第 2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13號抗 告 人 御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恂華代 理 人 陳盈如律師相 對 人 林振廷

陳碧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4 月30日本院108 年度司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0 年、107 年1 月合計取得抗告人共150 萬股之股份,已達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18.75 ,並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之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 以上股東之要件;次查相對人成為抗告人股東以降,未曾受分配股息或股利,更從未收受股東會開會通知,顯見抗告人均未依法召集股東會,亦或刻意不通知相對人,剝奪相對人參與股東會之權利;相對人未曾參與抗告人御康公司之業務,又無法透過股東會瞭解各年度之盈餘分配、公司之財務狀況、經營成果、盈餘分派及現金流量等情形,相對人為暸解抗告人之財務事項等經營情況,委由律師以107 年10月30日台中法院郵局002869號存證信函暨(107 )亮律字第107103001 號律師函、10

7 年10月30日台中法院郵局002870號存證信函暨(107 )亮律字第107103002 號律師函通知抗告人,訂於107 年11月12日上午10時行使股東帳薄閱覽之權利,請求抗告人屆時應提供章程、歷屆股東會議事錄及100 年至107 年間財務報表(包含401 表、年度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表及現金流量表);惟相對人於107 年11月12日上午10時委由會計師前往抗告人時,竟未見有任何員工在現場上班,而抗告人亦未提供上開文件供閱覽,迄今相對人仍未獲得抗告人之聯繫或回覆;末查,相對人於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輸入抗告人所在地「臺北市○○區○○○路○段○○號7 樓」,顯示有高達228 間公司設置於該址,顯見抗告人係將所在地設置於商務中心,應未在該位址辦公,更可能根本未在營運,是顯有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自100 年1 月1 日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字第1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予選任王戊昌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抗告人自100 年3月16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未依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2 項之規定踐行程序訊問

利害關係人即王戊昌會計師,即驟然裁定准予選派其為本件檢查人,是原裁定不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抗告人之訴訟防禦權更未獲得保障:

⑴按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係為保障利害關係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為正確之判斷,故賦予當事人及該檢查人於法院裁定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法院於裁定選派檢查人前,因檢查人之檢查範圍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對公司之經營影響頗大,且如何選任檢查人人選及決定檢查業務之範圍,尚涉及檢查人之學經歷等專業能力及報酬等情事,是於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法院所欲選派之檢查人,既與該事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依前揭說明,法院為裁定前,自應踐行程序訊問檢查人,俾維護當事人之權益。

⑵次按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規定:「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

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是檢查人之報酬,依法由抗告人御康公司負擔,若此金額非微,即難謂與抗告人之營運所得無利害關係,則原審法院所欲指定之會計師其從事檢查業務所收報酬計算標準,即應先命其提出說明,否則抗告人如何陳述意見?詎原裁定僅以108 年1月24日之北忠民文108 年度司字第15號通知命抗告人御康公司就相對人提出之「民事選派檢查人聲請狀」,提出答辯狀,而未於裁定前未踐行程序訊問王戊昌會計師,即依相對人推薦之人選裁定選派王戊昌會計師為檢查人,致抗告人御康公司就選派會計師其所需報酬無從表示意見,足認原裁定消極未依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2 項之規定踐行訊問程序,不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抗告人之訴訟防禦權更未獲得保障。㈡本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實屬權利濫用,非但徒增抗告人之勞

費,更無必要。詎原裁定未詳予審酌本件選派檢查人有無必要性,逕以相對人係正當行使股東共益權為由,即認合於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顯有錯誤適用公司法第245 條第

1 項規定。理由說明如下:⑴按新修正並於107 年11月1 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

之立法意旨可知,相對於舊法條文,新法對於選派檢查人事件放寬股東之持股要件,惟另要求股東必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方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並僅得於必要範圍內檢查相關文件,以避免浮濫聲請,影響公司營運。新法放寬持股要求,另設其他要件,即係要求法院就股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並非一概允許少數股東恣意聲請選派檢查人,以免擾亂公司正常經營。且修正後新法新增「於必要範圍內」檢查文件之限制,是以法院對檢查人得檢閱之內容,應本於必要性之要求作出之限制,而非悉准以檢閱,方符新法之立法意旨。

⑵經查,相對人提起本件聲請意旨,指摘抗告人未曾發送召開

股東會之開會通知、未見抗告人員工在現場上班及抗告人未提供章程、歷屆股東會議事錄及100 年至107 年間財務報表供其閱覽,致無法瞭解抗告人經營情況等語,實與本件選派檢查人毫無關聯。蓋因抗告人經營業務項目偏向投資性質,礙於目前未有適當投資機會,復為縮減不必要支出,暫無編列聘僱員工預算。又抗告人之財務業務運作向來健全,且於每屆股東常會開會前,均有依公司法規定,將所應具備之帳薄表冊陳列於公司,並表明股東可隨時查閱,相對人於開會前及開會時,並無不能查閱之情形,應別無花費聘請會計師檢查之必要,若准許相對人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100 年3月16日起迄今共8 個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不啻沒必要而徒浪費公司財力,且影響抗告人御康公司正常營運,自非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規定股東共益權之本意。又若認有檢查必要,相對人自100 年3 月當時即應聲請選派檢查人,何須遲自108 年初始聲請?且待檢查會計年度多寡差異,直接影響檢查人費用報酬給付之多少,及其餘多數股東之權益。是於抗告人御康公司之財務業務運作健全,而相對人無法提出有檢查財務業務必要性佐證下,若法院准予選派檢查人,平添抗告人人力物力之負擔,影響公司正常運作,而檢查人報酬依法亦係由受檢查之抗告人負擔,實有失公允。

⑶再者,抗告人設有健全之監察人制度,已達到公司內部自行

監督之目的,相對人實無必要發動臨時性、補充性之檢查人機制,遑論抗告人每年之財務報表均經會計師事務所簽證,並無任何重大瑕疵或隱匿不實,亦未有因監督效果不彰致股東權益受損之情形,尚難謂有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⑷尤其,相對人所建議選派之王戊昌會計師曾提供諮詢於相對

人,立場或有偏頗之虞,抗告人並不同意相對人欲選派之人選。是以,縱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實應另行指派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具擔任檢查經驗之資深會計師為妥。

⑸揆諸上述,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已由立法院修正,並經行

政院命107 年11月1 日施行,新增股東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方得於必要範圍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等要件。相對人僅泛稱抗告人未讓其查閱相關帳冊、文件等資料,然未見其提出任何聲請之具體理由,亦未解釋必要性何在,即率爾提出本件聲請,恐係藉故挑起事端,干擾抗告人正常營運,甚且檢查人報酬須由抗告人負擔,故此聲請對抗告人御康公司其他股東之權益確有損害之虞,足徵本件顯非因抗告人財務業務營運有檢查必要性而為。詎原裁定未予適用新修正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要求相對人檢附理由、事證及必要性,逕予裁准選派檢查人,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㈢綜上所述,原審法院未依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2 項之規定

踐行程序訊問利害關係人即王戊昌會計師,即驟然裁定准予選派其為本件檢查人。是原裁定不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抗告人御康公司之訴訟防禦權更未獲得保障。又相對人聲請本件選派檢查人意旨,均係出於不當臆測,實與公司法第245條規定要件不符,足認本件顯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詎原裁定未予適用新修正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要求相對人檢附理由、事證及必要性,逕予裁准選派檢查人,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爰依法提出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及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㈠法院選派之檢查人非屬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2 項利害關係

人之範疇,要無於裁定前踐行訊問檢查人程序之必要。另依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之規定,檢查人之報酬金額尚需經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而非如抗告理由所稱須事前就報酬計算提出說明,且因抗告人迄今完全沒有提出任何「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記錄」,檢查人自無從依檢查所需之勞費計算報酬,則相對人與檢查人如何能事前就報酬計算提出說明?抗告人以此為抗告理由實屬矛盾。

㈡原審已詳查本件聲請之必要性,抗告人迄今完全沒有提出任

何「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記錄」,徒泛言稱無檢查必要,實無理由:

⑴相對人於108 年1 月向鈞院提出聲請,迄今近半年有餘,但

抗告人迄今無法提出曾通知相對人召開股東會之開會通知或是任何有關之財報資料,顯見抗告人均未依法召集股東會或未依法做成財報等資料。

⑵相對人為暸解抗告人之獲利能力、管理能力、財務健康與否

等經營情況,發函通知抗告人欲行使股東帳薄閱覽之權利,請求抗告人提供章程、歷屆股東會議事錄及100 年至107 年間財務報表(包含401 表、年度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表及現金流量表)等。抗告人泛言稱抗告人有健全之監察人制度,但迄今完全沒有提出任何「健全之監察人制度」之證據,以此為由抗告並無可採之處。

⑶為瞭解抗告人營運及財務狀況,相對人乃本於股東共益權之

行使,並經原審法院詳查,原裁定第4 頁至第7 頁已就相對人於聲請時所檢附之理由及事證詳細調查,對於抗告人所提之答辯亦逐一說明有無理由,據此作成之裁定,完全符合現行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抗告人徒泛言稱無檢查必要、原審未踐行調成程序云云,實無理由。

㈢另多數公司如果遭到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為避免影響公司

業務,都會積極提出過去已完成之財務報表(包含401 表、年度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表及現金流量表)等,或聲請人參與股東會之出席紀錄等證據,並向法院證明已依法提供資料,以實其說。然迄今,相對人未收到抗告人隻字片語,抗告人也無提出任何資料予原審法院。縱使提出抗告,但於抗告程序中亦完全沒有檢附任何證據,顯然抗告人就是意圖以程序方式阻止相對人行使檢查權,不欲相對人知悉抗告人之公司資訊,目的恐係為避免不法情事遭到揭穿。

㈣綜上所述,相對人係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經原審

法院裁准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御康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無任何違誤,並聲明:抗告駁回等語。

四、按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 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雖於第245 條第1 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嚴格限制行使要件,限於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 以上,且繼續6 個月以上,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檢查內容僅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是就立法精神觀諸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聲請人如具備上開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

五、經查:㈠相對人主張渠等為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共

計150 萬股,持股比例為百分之18.75 之股東等情,業據其於原審法院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34號和解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取字第296 、297號領取提存物聲請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26頁),復為相對人於原審所不爭(見原審卷第72頁、第94頁);又相對人以抗告人從未寄送股東常會開會通知予相對人,相對人亦未獲分派股息、紅利、盈餘分配,而抗告人僅將公司所在地登記於臺北市○○區○○○路○ 段○○號7 樓,未實際於該址營運,且其曾以存證信函要求抗告人公司提出100 年至107 年財務報表,抗告人均置之不理等情為由主張其有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自100 年3 月16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業經相對人提出抗告人變更登記表、臺北市○○區○○○路○ 段○○號7 樓現場照片、相關存證信函、律師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5頁至第40頁),而抗告人負未就其主張其財務運作健全、有正常召開股東會及提供帳簿表冊供相對人閱覽、內部有健全之監察人制度自行監督部分提出任何舉證,且抗告人於原審復自承:現無編列員工之預算,實際處所為法代住所地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本件應認相對人業已釋明其確有檢查抗告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性,是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自100 年3 月16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堪認於法有據。

㈡按「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

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因裁定而權益受影響之人(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2 項立法理由參照),其範圍則應就法律保護對象、規範目的及所欲發生之規範效果等因素加以綜合判斷。而揆諸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賦予少數股東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權,其目的在於監督公司內部行為,防免公司發生違法情事,並可使少數股東獲取充分經營資訊,以維護股東權益;惟另一方面,檢查權之行使亦會干擾公司營運,影響公司正常業務運作,故為促使法院就應否選派檢查人及檢查人之適當人選作成正確判斷,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2 項特設規定以保障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平衡少數股東及公司間之利害衝突,並兼顧二者之權益;由此以觀,聲請人及受檢查之對象(公司)固屬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2 項所稱利害關係人,至於法院選派之檢查人既不具應受保護之股東權益,亦不因公司業務經營困難致其權益受有損害,自非屬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2 項利害關係人之範疇,要無於裁定前踐行訊問檢查人程序之必要;準此可知,第一審法院於作成裁定前未訊問檢查人,於法並無不合,要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非抗字第111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原審法院於作出原裁定前並未踐行訊問檢查人等情,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執此為抗告理由,顯不足採。至於抗告人公司陳稱其就檢查人所需之報酬無從表示意見云云,然除依前開說明,原審法院未踐行訊問檢查人於法並無不合外,又依依民法第548 條第1 項「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及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之明文可知,檢查人報酬原則上採行後付主義且其報酬之酌定係法院於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依非訟事件程序予以酌定,可知立法者就檢查人之報酬酌定,賦予法院裁量餘地,俾以作成創設性、展望性之形成性裁定,是以檢查人報酬金額高低原則上係於檢查人完成工作後由法院另行依職權酌定之,並非法院於審酌聲請選派檢查人有無理由時之審酌範圍,是抗告人執此為抗告理由,自無憑採,附此敘明。

㈢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聲請屬權利濫用;且抗告人公司帳冊

均經會計師事務所簽證,相對人並無不能查閱之情事云云,惟本件相對人等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聲請選派檢查人,並無於短期間內重複、多次為之等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之情,核屬正當行使權利;且會計查核報告,係公司提出財務報表,供會計師依照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及一般公認審計準則規劃,以抽查方式獲取財務報表所列金額及所揭露事項之查核證據、評估管理階層編製財務報表所採用之會計原則及所作之重大會計估計,暨評估財務報表整體之表達,據此製成會計查核報告,而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係由檢查人本諸專業確信,針對公司業務有關之帳目、財產情形進行實質勾稽審核作業,與前開會計師會計查核報告及片面說明,迥然不同,原裁定就上開事項均業已敘明其心證,然抗告人於本件抗告中仍執前詞,且於本件抗告程序中仍未提出任何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等確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亦未提出相關之會計傳票、帳冊或其他證據以釋明其說,自難認抗告人前開主張有理。

㈣至抗告人稱本件不宜由相對人推薦之會計師擔任,應由臺北

市會計師公會推薦具檢查經驗之資深會計師為之等語,惟抗告人於本件抗告中仍未提出任何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聲請人等推薦之王戊昌會計師有何可能偏頗之處,是原裁定選派王戊昌會計師為抗告人公司之檢查人,並無不合,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經核並無不合,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自屬有據。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顯有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3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楊承翰法 官 唐于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鞠云彬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19-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