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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抗字第 3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52號抗 告 人 范揚雄代 理 人 黃心賢律師相 對 人 滕勻誼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6 月26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10097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

714 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法院於非訟事件不得為實體上之審查,故發票人縱有實體上之爭執,法院仍應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8號研討結果參照)。而關於本票發票人所提時效抗辯,既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該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且非訟事件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實施防禦權,故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系爭本票上必要記載事項如已具備,其付款期限並屆至者,則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抗告法院應裁定駁回抗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之研討結果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共計1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均詳如附表「票面金額」欄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在臺北市,未載利息及到期日,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各該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 %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有委託投資關係,抗告人交付相系爭本票僅作為擔保代為投資並給付投資報酬之用,實無發票之意,故其交付系爭本票時,各紙票據上均未記載金額,亦未授權由相對人填寫,則系爭本票顯然欠缺應記載事項,自屬無效之票據。又系爭本票其中6 張本票(詳如附表編號

3 至8 所示),自發票日起已逾3 年時效,相對人即不得再據以主張票據上權利,原裁定未就此未審查,顯有違誤。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據,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 條規定准許為強制執行,核無不合。至抗告人辯稱:其並無發票之意思,故交付系爭本票時原未填載金額,亦未授權相對人填寫,且部分本票已罹於時效而不得再為請求云云。惟兩造間有無授權填載票面金額之法律關係及抗告人得否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節,均屬實體上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因此,原裁定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陳乃翊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慈怡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 票據號碼 ││ │ (民 國) │ (新臺幣) │ │ (民 國) │ │├──┼───────┼──────┼───┼──────┼─────┤│ 1 │107年8月4日 │3,625,000元 │ 未載 │108年6月20日│CH214259 │├──┼───────┼──────┼───┼──────┼─────┤│ 2 │107年12月10日 │10,150,000元│ 未載 │108年6月20日│CH214261 │├──┼───────┼──────┼───┼──────┼─────┤│ 3 │101年3月20日 │3,190,000元 │ 未載 │108年6月20日│CH214253 │├──┼───────┼──────┼───┼──────┼─────┤│ 4 │103年8月4日 │2,175,000元 │ 未載 │108年6月20日│CH214257 │├──┼───────┼──────┼───┼──────┼─────┤│ 5 │103年3月10日 │5,365,000元 │ 未載 │108年6月20日│TH0000000 │├──┼───────┼──────┼───┼──────┼─────┤│ 6 │101年3月7日 │5,800,000元 │ 未載 │108年6月20日│TH0000000 │├──┼───────┼──────┼───┼──────┼─────┤│ 7 │101年6月4日 │7,395,000元 │ 未載 │108年6月20日│TH0000000 │├──┼───────┼──────┼───┼──────┼─────┤│ 8 │104年3月3日 │725,000元 │ 未載 │108年6月20日│TH0000000 │├──┼───────┼──────┼───┼──────┼─────┤│ 9 │105年11月20日 │5,800,000元 │ 未載 │108年6月20日│TH0000000 │├──┼───────┼──────┼───┼──────┼─────┤│  │105年11月21日 │5,800,000元 │ 未載 │108年6月20日│TH0000000 │├──┼───────┼──────┼───┼──────┼─────┤│  │105年11月25日 │2,900,000元 │ 未載 │108年6月20日│TH0000000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19-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