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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抗字第 3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03號抗 告 人 范揚雄代 理 人 黃心賢律師

林奕呈相 對 人 謝中能代 理 人 曾宿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7 月3日本院所為108 年度司票字第1051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8 年1月15日簽發,內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8年6 月30日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1,000 萬元及法定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審就系爭本票1,000 萬元及自108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交付系爭本票與相對人,係因相對人全權委託伊進行投資交易行為,並交付伊投資本金880 萬元,伊乃以系爭本票作為代為投資及給付投資報酬之擔保,伊並無實際發票之意思。又因兩造係締結投資契約,依相對人智識程度,當可預知投資行為存有風險,故縱伊未達相對人預期所獲利益,仍不得認虧損之客觀事實係伊所致之損害,是相對人對伊並無票據債權存在,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相對人則以:原審已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 條規定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主張「無實際發票之意思」或「票據債權不存在」,顯係主張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存有爭議,此屬本票債權存否之實體上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而應另以訴訟解決,抗告人混淆非訟形式審查及實體權利得否行使之認定分際,應有誤會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㈠、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為發票人,聲請其給付1,000 萬元及自108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而依票據法第

123 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違誤。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兩造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上說明,究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

㈡、至於抗告人另爭執其無實際發票之意思,惟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在票據正面簽名,依形式觀察合於發票行為,已足生簽發票據之效力,縱令非有發票之意思而簽名,仍應負發票人責任,而抗告人既在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位簽名,則依票據文義即應認其係發票人,而依票載文義負票據責任。

㈢、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趙德韻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19-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