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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抗字第 3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04號抗 告 人 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法定代理人 胡峻源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代 理 人 陳若軍律師

吳宜臻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聲請進行清算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5月8日本院108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法人經董事會依捐助章程決議解散、經內政部撤銷、廢止許可或經該管法院宣告解散者,應即依民法及非訟事件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解散及清算終結登記,內政部審查內政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第17點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非訟事件法第88條、第89條之規定,財團法人之清算程序應準用民法關於法人清算之規定。另依民法第37條、第41條之規定,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由董事為之,但其章程有特別規定,或總會另有決議者,不在此限;其清算之程序,除民法第1編第2節第1款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因此,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廢止許可,自應依法辦理解散及清算程序,若捐助章程未指定清算人且董事會亦未另選任清算人者,即應準用公司法第322條之規定,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經查,本件係因抗告人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下稱真光教養院)經內政部辦理之第七次全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結果成績考列丁等,且多次令其限期改善仍未改善,遭主管機關即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下稱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1年8月17日以北府社障字第1012132770號函廢止其設立許可,真光教養院不服該行政處分而提起訴願,經內政部訴願審議員會於102年4月23日以台內訴字第1020159641號決定駁回訴願,真光教養院對上開訴願決定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4年10月20日以102年訴字第964號判決駁回,真光教養院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5年4月8日以105年度裁字第49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106年度聲字第486號卷第24頁至第26頁、原審卷第177頁至第217頁),是新北市政府廢止真光教養院設立許可之行政處分業已確定,揆諸首開說明,真光教養院即應進行清算程序。

二、次按清算程序,除非訟事件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法關於法人清算之規定;而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由董事為之。但其章程有特別規定,或總會另有決議者,不在此限。有關法人清算之程序,除民法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89條、民法第37條、第41條定有明文。是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廢止許可,若其章程未指定清算人,且董事會未另選清算人者,即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並為訴訟或非訟程序之法定代理人。又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因此,依照公司法上揭規定,就代表權之部分,得由清算人所推定之一人或數人作為代表人,若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而就清算事務之執行,則需有過半數清算人之同意,始得為之,應可確定。

三、經查,本件抗告係以「抗告人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法定代理人胡峻源」之名義提出,而其主張之緣由乃略以:「依據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更㈠字第5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31號確認裁判胡峻源為被告(按應為抗告人真光教養院之誤繕)第11屆董事長屬實,又胡峻源依抗告人章程選舉第12屆、第13屆董事及胡峻源分別當選董事長實屬合法,因備查僅屬觀念通知,法人登記事項係採對抗要件,非生效要件,並不影響胡峻源以為抗告人董事長之事實,故胡峻源自有抗告人第13屆董事長身份,代表抗告人提起本件之抗告」等語,此有其所提出之抗告狀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7-19頁),是本件抗告係由胡峻源以真光教養院第13屆董事長身份,並以之作為真光教養院之法定代理人而提出,應可確定;然而,真光教養院已經因主管機關廢止許可,應行清算程序,而其章程未指定清算人亦未另選清算人,故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並為非訟程序之法定代理人,又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為代表,如未推定各清算人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清算人之同意,已如前述,是本件真光教養院即已無董事之人,更無董事長之職務,則胡峻源以真光教養院第13屆董事長身份,作為真光教養院之法定代理人,即與前皆規定不符合,是新北市政府以民事答辯狀主張:胡峻源以抗告人第13屆董事長身份代理抗告人提起本件,顯有違誤等語(本院卷第141-143頁),即非無由,應堪採信,況且,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清算人之同意,而本件抗告係由胡峻源以真光教養院第13屆董事長身份提出,即非經過半數清算人同意之情形,是其即無代表真光教養院之權限,亦足確定,從而,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李桂英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東紅

裁判日期:2019-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