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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抗字第 3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04號異 議 人 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法定代理人 胡峻源代 理 人 林瑞珠律師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代 理 人 陳若軍律師

吳宜臻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聲請進行清算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8年8月19日本院所為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後段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及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另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甚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照原法院108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已將再抗告人列為相對人,併列兼法定代理人等14名,胡峻源亦是其中一名,依非訟事件法規定,再抗告人、胡峻源列胡峻源為法定代理人,參照台灣高等法院之裁定意旨,仍屬合法。因此,本件再抗告人書狀,即使將胡峻源以再抗告人第13屆董事長為其法定代理人,亦非不得更正,並以原法院有迴避論斷實體爭點之嫌,且有消極不適用法規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為此求為廢棄原裁定發回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聲請清算事件,前經相對人聲請而由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486號裁定,經異議人提起抗告,再由本院合議庭以106年度抗字第542號裁定,異議人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非抗字第31號裁定廢棄發回,而由本院合議庭以107年度抗更一字第3號裁定撤銷,再回原審由本院以108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為裁定,經異議人提起抗告後,由本院合議庭於108年8月19日以108年度抗字第304號駁回抗告,此有各裁定在卷可按,異議人收受本院合議庭108年度抗字第304號裁定後,於108年9月5日提出民事再抗告狀,惟因該裁定係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其抗告,異議人依法已不得再抗告,僅得向原法院聲明異議,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後段規定,本件應視為異議人提出異議。

㈡其次,本院合議庭108年度抗字第304號裁定,乃係異議人對

於本院108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聲明不服,而異議人係以「抗告人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法定代理人胡峻源」之名義提出,並以「胡峻源有第13屆董事長身份,代表抗告人提起本件之抗告」等語以為主張,因此,其抗告乃係由「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作為抗告人,並由胡峻源以「第13屆董事長身份」作為法定代理人以為主張,應足確信;然而,抗告人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前遭主管機關即相對人新北市政府廢止其設立許可之處分,業經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則真光教養院即應進行清算程序,是真光教養院即已無「董事長」之職務,並無從以「第13屆董事長身份」作為法定代理人之主張,況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廢止許可,章程未指定清算人且董事會未另選清算人,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而就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並無從由胡峻源以「董事長」身份而為主張,亦足以認定,是本件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李桂英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東紅

裁判日期:2020-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