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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抗字第 3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05號抗 告 人 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代 理 人 胡峻源上列抗告人聲請變更法人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4日本院106年度聲字第6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抗告人主張因改聘第11屆董事及臺北縣政府於民國99年12月25

日升格為直轄市即新北市,乃於106年4月13日聲請本院登記處(下稱登記處)變更第11屆董事登記,及抗告人之主事務所、印鑑、名稱等變更為新北市,經登記處以106 年4月13日106法登他字第472 號函,以抗告人業經新北市政府廢止設立許可及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立許可,且第11屆董事任期至100年3月12日止為由,拒絕辦理。抗告人認新北市政府是否廢止其設立許可與其聲請變更董事登記係屬二事,復於106 年10月17日聲請登記處應就抗告人之第12屆董事會議紀錄備查並辦理第13屆董事變更登記(下稱系爭變更登記),登記處以106 年10月19日106法登他字第472號函,以抗告人已遭廢止設立許可,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並囑託解散登記,經登記處於106年8 月30日為解散登記處分為由,作出駁回抗告人變更登記聲請之處分(下稱系爭駁回處分)。抗告人對系爭駁回處分不服聲明異議,經本院獨任法官以106年度聲字第61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97年3 月13日臨時董事會選

任胡峻源為董事長,並接續當選第12、13屆董事長,新北市政府固未准予備查,惟胡峻源仍為伊董事長,自有權聲請系爭變更登記,而新北市政府固廢止伊之設立許可,然伊並非當然解散,伊迄未收受主管機關解散命令,本院亦未依民法第36條規定裁定伊解散,登記處竟逕依社會局囑託即為解散登記處分,復未依非訟事件法第93條第2 款規定公告,已屬違法,況且伊為老人長照機構,主管機關應依民法第63條規定變更組織,而非解散伊,依非訟事件法第95條第5 款規定,解散登記處分應予註銷,准許伊變更登記,又伊聲請系爭變更登記亦不致影響廢止許可及解散登記之效力,且伊亦需經變更登記,以現任董事為法定清算人,方得進行清算程序,原裁定應予廢棄,登記處應准許伊系爭變更登記之聲請等語。

按財團法人經董事會依捐助章程決議解散、經內政部撤銷、廢

止許可或經該管法院宣告解散者,應即依民法及非訟事件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解散及清算終結登記,內政部審查內政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第17點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要點於

108 年2月1日財團法人法施行時雖經廢止,惟財團法人法第31條第1 項亦規定,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者,準用同法第32條之財團法人解散後,除因合併或破產而解散外,應即進行清算之規定。又依非訟事件法第88條、第89條之規定,財團法人之清算程序應準用民法關於法人清算之規定。而依民法第37條、第41條之規定,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由董事為之,但其章程有特別規定,或總會另有決議者,不在此限;其清算之程序,除民法第1 編第2節第1款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準此,在財團法人法於108年2月1 日施行前,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廢止許可,自即應行清算程序;若捐助章程未指定清算人,董事會亦未另選任清算人者,應依民法第37條規定,以清算事由發生當時之全體董事為清算人。

經查:

(一)抗告人前因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成績不佳,複評結果仍未依限改善,而經新北市政府以101年8月17日北府社障字第1012132770號函廢止其設立許可後,於106年8月28日社會局發函囑託登記處為解散登記,經登記處於同年8 月30日為解散登記處分;且其對前開廢止設立許可所提之訴願、行政訴訟均經駁回確定等情,有社會局106年8月28日新北社障字第1061659330號函、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64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490號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聲字第610號卷第9-34頁、39頁正反面),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登記處106年度法登他字第472號登記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是依前開說明,抗告人於經新北市政府廢止設立許可後,即應行清算程序,且觀之抗告人捐助章程內,並無關於清算人選任之特別規定(見本院106年度法登他字第472號影印卷宗【下稱登記卷】第6 頁),抗告人復未於經主管機關廢止設立許可後,另行召開董事會選任清算人,自應以廢止許可時之全體董事即第11屆董事胡繼軒、仇鼎財、陳肇群、丘宏恩、艾水苗、胡峻源、王秀芬、鮑慰元、石義濤、王玉椿、袁書賢、石建璋、謝法良、朱海鳳、袁斯賢、林蓮宿為清算人(見登記卷第5 、18頁正反面之抗告人第10屆第15次暨第11屆第1 次董事會、第11屆董事會臨時會會議紀錄)。又財團法人之清算程序,因準用股份有限公司關於清算之規定,僅得進行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及分派賸餘財產等職務,不包括董事備查或變更登記。則抗告人聲請系爭變更登記,程序上僅以胡峻源為法定代理人,未以全體董事為法定代理人,且變更董事登記非清算人所得為之,是法定要件即有未合,登記處自無從依抗告人所請辦理變更登記。

(二)至抗告人稱雖經廢止設立許可,但並非生當然解散之效果,伊迄未收受主管機關解散命令,法院亦未為宣告解散之裁定,法人人格尚存在,無須進行清算程序,而伊為老人長照機構,主管機關應依法變更組織而非解散伊,故解散登記處分應予註銷,准許伊變更登記云云。惟按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行政處分於生效後,如因行政爭訟程序終結而告確定者,即生形式之存續力,產生規制之作用形成一定之法律關係,或創設權利或課予義務,並使其效力繼續存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02號判決意旨參照)。抗告人對系爭廢止設立許可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已如前述均遭駁回而確定,系爭廢止設立許可即生行政處分形式之存續力,效力繼續存在,並應依上揭說明,於107年8 月17日廢止設立許可時起,即應行清算程序,無待解散命令或法院之解散宣告;是抗告人前開主張,亦無足採。

(三)綜上,原裁定審酌登記處之意見書(見聲字卷第5-6 頁),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張詠惠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