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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抗字第 3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19號抗 告 人 詹坤泉代 理 人 陳士綱律師

陳德弘律師相 對 人 紘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譚家樹代 理 人 陳昭龍律師

林志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8年7月24日108年度司字第1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委請律師請求於民國108年4月22日閱覽帳冊,卻遭相對人拒絕,相對人於108年4月25日召開股東常會(下稱0000000股東常會)之財務表冊並無會計人員簽名,監察人之審查報告亦表明「無法審查真實性」,已有會計帳目不清之事,該次股東常會又因人數不足而流會,並未通過「107年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提請決議案」、「107年盈餘分派議案提請決議案」,伊於會議中提請假決議,相對人則未再召開會議為假決議,阻礙伊行使股東查核權,並透過108年5月10日之股東臨時會(下稱0000000股東臨時會)修改章程調整董事席次,使伊雖名為最大股東卻無法當選董事或監察人,意圖規避伊之查核。另據聞相對人採購之健檢服係向關係人採購,伊乃於0000000股東臨時會中提請經營階層說明,然並未獲說明,相對人現任經營階層顯有不法之情事。且相對人以經營階層並未交接為由,拒絕於今年度分派盈餘,並以相關帳冊、憑證均存留於委任之會計師事務所之詞,拒絕伊查閱,亦有隱匿業務狀況及財產情形之虞。伊自107年11月1日起持有相對人之股數9萬股,持股比例達30%,且繼續持有6個月以上,自得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原審未慮及公司法第245條立法理由係為達成「投資人保護機制」、「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及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之目的,亦未審酌該條文僅要由股東符合持有期間之股數,並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必要性,復未注意本件係非訟事件僅需審查形式要件,竟對伊所提事證為實質審酌,又不勾稽其關連性及必要性,任意以事證不足為由,以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有未當。爰對之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請准選派吳宗熹會計師為相對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件1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

二、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其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又按「公司於必要時始選任檢查人,屬臨時之監督機關,檢查人將其調查結果報告於其選任機關,藉以促動選任機關採取善後行動或提供選任機關採取必要措施之前提要件,自不得由檢查人恣意決定檢查之範圍。本件○○○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係以上訴人有資金異常調動、盜賣公司資產及虛設抵押登記之情形,足見其係對聲請前之公司業務及財務有所疑慮,若僅憑特定時點少數股東所選任之檢查人,行未來無窮盡帳務之檢查,自有擾亂公司正常營運之虞,而有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權利之情形」(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參照)。準此,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

三、經查:㈠抗告人自107年11月1日起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29萬90

00股中之9萬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30%,且已繼續持有上開股份6個月以上,業經抗告人提出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及存證信函為證〔見108年度司字第117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3-43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15頁),堪認抗告人已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少數股東權身分要件。

㈡又依抗告人所陳及上開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116、39-43頁

),可知其自107年11月1日始自第三人李心彤、游珮瑜、張嘉驊(下合稱李心彤等3人)分別受讓相對人股份,而相對人所稱李心彤、游珮瑜乃相對人之前董事、董事長,張嘉驊則曾擔任相對人之董事長及監察人(見本院卷第153頁),既未經抗告人否認(見本院卷第171至177頁),抗告人對於相對人107年11月1日前之營業及財務狀況,衡情即非全然不知,不當然有查閱其取得股份前之攸關相對人營業及財務狀況之表冊之必要。又108年股東常會通知書所附監察人監察報告書已載:「董事會造送本公司民國107年度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暨盈餘分配等表冊,經本監察人查核完竣,除受限於原(舊)經營團隊經營期間之相關經營表冊資料無法取得,致無法針對該部分進行審查以確認其真實正確性外,餘認為尚無不符之情事,爰依公司法第219條之規定,繕具本報告書。」(見本院卷第59頁),堪認監察人已就相對人自107年11月1日起所持有之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暨盈餘分配等表冊進行審查,並確認其正確性,自難遽認有抗告人指稱之隱匿會計表冊之情,亦不因108年股東常會議事手冊所附之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盈餘分配表及員工酬勞提列計算表上無會計之簽認(見本院卷第57、61-77頁)暨監察人審查報告書為上開保留意見(見本院卷第59頁),即認有檢查自107年11月1日起之相對人會計表冊之必要。

㈢至抗告人陳稱其委請律師請求於108年4月22日閱覽帳冊,卻

遭拒絕一節,雖提出108年4月19日律師函及108年4月22日閱覽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51-55、131-133頁)。惟參之前所述107年11月1日移轉股份情形,相對人以前經營團隊未交接財務帳冊及營業資料為由,而未於108年4月22日提供採購資料、董事會議事錄、會計憑證、總分類帳及歷次股東常會議事錄(除107年第一次、第二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見原審卷第131頁閱覽紀錄),似非毫無憑據,自難依此即認相對人係隱匿營業及財產狀況並刻意規避抗告人之查閱。

㈣雖抗告人另提出108年股東常會通知書及108年5月10日股東

臨時會召集通知書(見原審卷第47-49、57-64頁),主張0000000股東常會流會、未再召開會議為假決議、0000000股東臨時會修改章程調整董事席次、該次會議對抗告人之質疑未提出說明,及拒絕分派盈餘云云。惟抗告人究否於0000000股東常會要求為假決議、0000000股東臨時會之開會情形,均未據抗告人舉證之,上開陳述即乏據可徵,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性,亦難認業已具備。㈤再者,依抗告人聲請附件1檢查之範圍,係自相對人成立迄

今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試算表、董事會議記錄、財產目錄、公司帳冊、各項憑證(包含但不限於原始憑證、記帳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網路申報回執聯、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核定通知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營業稅繳款書、採購資料等。然則,抗告人聲請檢查之範圍何以須自相對人公司成立時等起迄時間點,亦未敘明其必要性,且抗告人僅列載各文件名稱種類,亦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應限於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之要件顯屬不符,併予敘明。

㈥因此,抗告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

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無必要性,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林柔孜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嬿舒附件1: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20-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