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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抗字第 3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28號抗 告 人 聯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貞山相 對 人 崇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壬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7 月8 日本院108 年度仲執字第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二、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三、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仲裁法第37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仲裁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仲裁法第52條定有明文。而依仲裁法第37條第2 項前段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該裁定應行何種程序,仲裁法並無特別規定,依該法第52條規定,即應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抗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故此項聲請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66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時,仲裁法既未特別規定其程序,則關於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系爭仲裁判斷形式上審查有無仲裁法第38條情形即可,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關於仲裁協議標的爭議或範圍之實體爭執,應由當事人另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以資解決,此觀諸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1019號裁定意旨參考)。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於民國106 年12月18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由抗告人以總價新臺幣(下同)

630 萬元(含稅)承攬「新北市○○區○○路○○巷○ 號建物,地下一層及地上一、二樓結構補強及周邊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抗告人於簽約完成後,隨即依約向相對人請領第

1 次工程款即工程總價款之30% ,相對人依約付款,惟抗告人嗣後第2 次、第3 次向相對人請領工程款總價款40% 時,相對人僅給付240 萬元,尚欠稅金12萬元未給付,又除工程承攬合約書及報價分析單所列工程項目外,相對人另外增加施作細項,惟相對人迄亦尚未給付第4 期及增加施作細項之工程款。系爭工程相對人至今均無提出新北市建築管理處所核准圖表、細項分析表,且無建築容積率基準點,施工項目均靠相對人工地負責人李明禹口頭說明,致抗告人無法正確施工,李明禹於107 年2 月19日宣布停工重新測量後,抗告人迄今尚未收到復工訊息,抗告人目前有鐵工、模版工、打石工、派作工、挖土機司機等共35位組員待命中,依約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每日工資2 萬8,000 元,相對人既未付清工程款,亦未給付抗告人待命中之工資,其遽向法院聲請對抗告人強制執行,顯屬無由,爰依法提出抗告。為此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應駁回。

三、經查,兩造間前就請求返還承攬報酬及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臺灣仲裁協會進行仲裁,經該會於108 年5 月17日作成

107 年度臺仲聲字第13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一項判定「抗告人、統信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統信公司)應連帶給付相對人417 萬6,290 元,及自仲裁判斷書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二項判定「仲裁費用由抗告人、統信公司等連帶負擔」,有仲裁判斷書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61頁至第83頁),並經原審調閱系爭仲裁判斷書卷宗核閱屬實。經原審審核系爭仲裁判斷關於統信公司部分,因未合法送達,對統信公司尚不生送達效力;另對於抗告人部分,既已合法送達抗告人,且系爭仲裁判斷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情形,是原審裁定對抗告人部分准許強制執行,應無不合。抗告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關於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之聲請,法院應適用非訟事件法規定,就有無仲裁法第38條所定消極要件具備與否,並據以裁定許可強制執行,而為形式審查,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均屬實體事項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能審究,抗告人以此主張原審不得准許仲裁判斷之執行,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形式上審查後裁定系爭仲裁判斷准予對抗告人部分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

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薛嘉珩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裁判日期:2019-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