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抗字第 3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29號抗 告 人 高絲旅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豪雄代 理 人 劉祥墩律師

劉宇倢律師張雅喻律師相 對 人 愛客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自修代 理 人 劉宛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

8 年7 月31日108 年度司字第139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 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2 條、第20

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立法理由並載明:「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又公司或法人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所由設,故其選任自應以公司之最佳利益為考量。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為抗告人之法人股東,指派王毓清、呂自修為抗告人董事,因抗告人法定代理人徐豪雄行蹤不明,對公司業務不聞不問,致使抗告人積欠稅捐及銀行貸款,銀行即將對抗告人求償並實行抵押權,抗告人已無法繼續營運,而王毓清亦辭任董事職務,相對人本欲另行指派張錫銘為抗告人董事,亦因徐豪雄拒絕辦理董事變更登記而無法繼任,抗告人董事僅餘徐豪雄、呂自修,無從行使董事會職權,相對人乃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規定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原裁定以王毓清已表明不再擔任相對人董事職務,且抗告人經原審二度發函,皆未具狀表示意見,故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董事會有消極不為、不行使職權之情,尚屬可採,並認抗告人現狀亟需律師專長人士負責處理及推動公司營運相關業務,而吳逸軒律師具律師執業專業資格,徵詢其意願後獲其同意,認其可勝任臨時管理人職責,乃選任其為抗告人之臨時管理人。

三、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呂自修前於民國108 年1 月25日偕同數名黑道人士,控制徐豪雄之行動自由,並取得相對人公司之全部股權並霸佔兩造及旗下15家旅店,徐豪雄因此無法取得原審於108 年

7 月16日、23日請抗告人就本件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表示意見之函文(下稱系爭函文),又觀諸相對人所舉抗告人公司董事王毓清之108 年3 月13日聲明書及年月日不詳之董事(監察人)辭職書(與前開聲明書合稱系爭文書)之真意及收受人亦有不明,且吳逸軒律師亦難以期待其客觀公正等語,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之請求駁回。

四、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銀行訴請抗告人清償債務、拍賣抵押物事件,相對人雖欲為抗告人委任律師,但徐豪雄拒絕以抗告人法定代理人名義簽具委任狀,甚而以抗告人法定代理人名義寄發存證信函予抗告人合作之會計師事務所,要求其不得提供帳冊,相對人因而無法處理抗告人債務,抗告人確有董事會不為、不能行使職權之情等語。

五、經查:㈠抗告人於100 年11月30日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核准設立,

現資本額及實收資本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 億7,925 萬元,已發行股份總數1,792 萬5,000 股,其董事為徐豪雄(持有股數5 萬4,388 股)、呂自修、王毓清,並以徐豪雄為董事長,其中呂自修、王毓清為相對人之法人股東代表(持有股數1,787 萬0,612 股),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司資料查詢、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9頁、第59至65頁)。堪認相對人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項規定所指利害關係人。

㈡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董事僅餘徐豪雄、呂自修,未達董事會法

定最低人數,無法行使董事會職權,且董事長徐豪雄消極不行使董事長職權,致抗告人公司業務停頓,而有為其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董事會職權之必要,查:

⒈王毓清已於108 年3 月13日出具系爭文書,向相對人表明

不再擔任抗告人董事職務乙節,有系爭文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5至57頁),並具王毓清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8頁),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王毓清已非抗告人董事,足以認定,而相對人主張其於王毓清辭任抗告人董事職務後,雖欲另行指定張錫銘接任,惟因徐豪雄拒絕辦理公司董事變更登記而未繼任為抗告人董事,故抗告人董事僅餘二名乙節,抗告人未予爭執,尚屬可採,堪認抗告人董事僅餘董事長徐豪雄、董事呂自修等2 人,人數已不足公司法第192 條第1 項所規定最低人數3 人,自不足以達會議之基本形式要件,呂自修亦無從依公司法第203 條之1 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請求董事長徐豪雄召集董事會或自行召集,是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堪以採信。

⒉抗告人未依所得稅法第92條規定於法定期限內申報扣繳憑

單,遲至同年3 月8 日始自動申報,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裁罰;抗告人將所有之位於台北市萬華區房地設定抵押向安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借款,嗣安泰銀行以債權屆期未受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案列:本院108 年度司拍字第202 號裁定),安泰銀行再就抗告人所有之旅館業登記證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案列:本院108 年度司執全字第201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而相對人雖曾為抗告人委任律師為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之代理人,然因該委任狀欠缺抗告人法定代理人徐豪雄之簽章,本院民事執行處認非屬合法有效之委任等情,有相對人所提出之本院民事執行處108 年度司拍字第20

2 號、108 年度司執全字第201 號民事裁定、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及108 年8 月14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裁處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08 年6 月3 日北院忠10

8 司執全玄字第201 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7至87頁、本院卷第43至45頁及第51至53頁),堪信為真,是以相對人主張徐豪雄怠於行使抗告人之董事長職務,拒絕於委任狀用印,相對人為抗告人所委請之律師欠缺代理權,而未能為抗告人維護權益,妥適處理抗告人之債務,抗告人業務將無從進行,亦足採信。

⒊復參以抗告人公司除與安泰銀行間現除有前述拍賣抵押物

事件外,債權人臺灣工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亦就其與抗告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拍賣抗告人公司所有位於臺北市萬華區房地(案列: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0000

0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此有相對人所提出之本院民事執行處108 年7 月5 日北院忠108 司執玄字第48831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1至75頁)。抗告人現有數宗強制執行程序繫屬本院民事執行處,所涉金額及利益均鉅,而抗告人董事會確有上開不能行使職權、怠於行使職權之情,將無以代表抗告人主張權益,而有受重大侵害之虞,實有為其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董事會職權之必要。

㈢而本院審酌吳逸軒具大學法律系及法律研究所畢業學歷,律

師高考及格,於法律事務所執行律師職務,承辦多起銀行法等案件,為台北、桃園及台中律師公會成員(見原審卷第97頁至第99頁),堪認其受有法律專業訓練,嫻熟相關之法律程序,對於臨時管理人依法應盡之職務及義務,當較一般未受法學訓練之民眾更為明瞭外,律師之行止亦受律師法之規範,其執行臨時管理人之職務,可認其能公正適法,以抗告人公司之最佳利益為考量及代表該公司行使權利,原審選任吳逸軒律師擔任抗告人臨時管理人,尚屬妥適。抗告人雖謂吳逸軒律師難以公正客觀執行其公司臨時管理人執務,惟其所據理由「抗告人公司現面臨之窘境,係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呂自修造成,徐豪雄就此業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背信告訴,現於檢察官偵查中」,僅得釋明內部董事間就公司經營現況存有重大歧異,彼此間已無任何互信基礎,未能釋明吳逸軒律師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舉或難以期待其以公司利益為最佳考量之情,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審裁定准許相對人為抗告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聲請,選任吳逸軒律師擔任抗告人臨時管理人之職務,核無違誤,而其理由雖與本院所認有所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無足採,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何佳蓉法 官 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彰言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9-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