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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抗字第 4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458號抗 告 人 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法定代理人 胡峻源代 理 人 林瑞珠律師上列抗告人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10月2 日本院108年度聲字第4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係人認登記處處理登記事務違反法令或不當時,得於知悉後10日內提出異議。但於處理事務完畢後已逾2 個月時,不得提出異議,非訟事件法第96條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主張:本院登記處於民國106 年8 月28日接獲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辦理抗告人解散登記之函文,並於同年月30日以106 年度法登他字第1187號為囑託解散登記(下稱系爭解散登記),然抗告人雖遭廢止許可,此不生當然解散之效果,且抗告人並未決議解散或經法院、其他主管機關命令解散,本院登記處竟受理新北市政府囑託而為系爭解散登記,違反非訟事件法第88條規定,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系爭解散登記之處分。原裁定以抗告人於系爭解散登記完畢2個月後始提出異議為由,認其異議逾非訟事件法第96條但書所定期間而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略以:抗告人係於106 年10月26日接獲本院登記處於106 年10月19日所發106 法登他字第472 號駁回抗告人聲請變更法人登記之處分(下稱另案處分),始獲悉有系爭解散登記一事,抗告人旋於106 年11月3 日具狀就系爭解散登記與另案處分一併聲明異議(抗告人就另案處分聲明異議事件案列本院106年度聲字第610 號),顯未逾10日之異議期間。又本院登記處為系爭解散登記後,未依107 年5 月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將系爭解散登記公告之繕本或節本登載於公報或當地新聞紙,則上開囑託解散登記之事務尚未處理完畢,非訟事件法第96條但書所定2 個月期間無從起算。原裁定未察,認抗告人異議逾期而駁回異議,自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

㈠、本院登記處於106 年8 月29日接獲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同年月28日新北社障字第1061659330號函,囑託本院登記處依非訟事件法第88條第4 項規定辦理抗告人之解散登記;本院登記處遂以106 年度法登他字第1187號將系爭解散登記於同年月30日登記於法人登記簿(登記號數:第486 號),並於同年月31日以106 北院隆登字第1060016836號公告於本院登記處公告牌等節,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06 年度法登他字第1187號囑託解散登記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則抗告人解散登記之事項既經本院登記處於106 年8 月30日登載完成,堪認本件登記事務已於該日處理完畢。抗告人至遲應於同年10月30日前提出異議,方符合非訟事件法第96條但書之規定。是抗告意旨主張其前於106 年11月3 日已提出異議,其後並於106 年11月16日、108 年5 月27日補充異議等情,縱認屬實,仍逾前揭2個月期間,其異議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㈡、抗告人另辯以本院登記處未依107 年5 月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將系爭解散登記公告之繕本或節本登載於公報或當地新聞紙,則本件囑託解散登記之事務尚未處理完畢云云,然查,將解散事項登載於法人登記簿乃即成之行為,應認一經登記完成,形式上即屬登記事務處理完畢,至登記前後有無依法踐行相關公告程序,核屬該登記行為效力有無瑕疵之問題,與非訟事件法第96條規定之異議期間起算時點,殊屬二事。否則依本件抗告意旨,將生倘登記處分實質上未符合法之程序要件,非訟事件法第96條但書規定之期間將永遠無從起算之效果,無異於使該規定形同具文,法律關係懸而未決,與非訟程序迅速、簡易之性質,亦有違背,是抗告人此部分所辯,亦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至遲應於106 年10月30日前就系爭解散登記之處分提出異議,抗告人既逾時提出,原裁定以抗告人異議不合法為由駁回異議,於法自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如抗告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劉娟呈法 官 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芳安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9-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