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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抗字第 4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468號抗 告 人 陳建成相 對 人 戴大正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7649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8年6月13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金額新台幣(下同)370萬元,付款地、利息及到期日未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108年10月8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370萬元及自108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並經原審依其請求金額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原因債權為抗告人代表TELEMOBILE ELECTRONICS(HK)LIMITED.(下稱買方公司)向相對人代表之HUI TONG INTERNATIONAL LTD.(下稱賣方公司)洽購NOKIA ESMB(基地台主機設備),因貨品已在台灣自由貿易倉儲區,由抗告人簽立系爭本票擔保日後賣方公司補具貨品來源證明後,買方公司同意簽立買賣契約與履行付款之責任,但賣方公司仍無法履行交付貨品來源證明之責,致生買賣無效,買方請賣方配合退運,但賣方公司要求買方公司須先收貨再辦理退運事事宜,致無共識,故抗告人並無履行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之義務。又相對人於108年10月8日僅寄送催收貨款之存證信函,並無檢附系爭本票或主張系爭本票權利,故系爭本票執有人應為相對人代表之賣方公司,而非相對人,相對人未曾為付款之提示,行使追索權之要件未備,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可資參照。又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此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經於108年10月8日後提示而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據(見司票字卷第11頁),而系爭本票記載之受款人為相對人,足認相對人為系爭本票之合法執票人,原裁定形式審查系爭本票後,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為屬有效之本票,爰裁定准許相對人就系爭本票之票載金額370萬元及自108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並無違誤。至抗告人陳稱:伊與相對人間無債權債務關係等語,縱令屬實,亦為實體上之爭執,依上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又抗告人另辯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惟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之規定,本件系爭本票已於票面上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字句,自應由抗告人就未提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但抗告人並未提出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之證據,其空言辯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云云,即非可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薛嘉珩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19-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