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47號抗 告 人 釩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清汾相 對 人 深圳市萬福達精密設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萬傲梅代 理 人 王上仁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大陸地區仲裁判斷聲請承認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7 年12月14日所為107 年度陸仲許字第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因兩造間之租賃合約紛爭,其執廣東省
深圳市深圳仲裁委員會「(2016)深仲涉外裁字第61號裁決書」(下稱第一次裁決書)向湖北省武漢市武昌區人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期間,兩造簽署還款協議(下稱系爭還款協議),並約定抗告人應清償之各期金額及期限,豈料抗告人僅於民國106 年4 月18日給付美金2 萬9993元予相對人後,即未依約履行,其乃依系爭還款協議第4 點約定再向廣東省深圳市深圳仲裁委員會聲請仲裁,復經該仲裁委員會以「(2018)深仲涉外裁字第20號裁決書」(下稱第二次裁決書)認定:⑴抗告人向相對人支付第一次裁決書項下的款項人民幣184 萬47
46.71 元扣除頭款人民幣20萬6571元之後的款項,即人民幣16
3 萬8175.71 元及相對人支付的執行費人民幣2 萬847 元,合計人民幣165 萬9022.71 元。⑵抗告人向相對人支付第一次裁決書項下抗告人及第三人鄭清汾應承擔的違約金(自西元2016年11月1 日起以人民幣121 萬1930.8元按照週年利率24%比例計算至實際清償之日止)。⑶抗告人補償相對人律師費人民幣
7 萬元。⑷第二次裁決書仲裁費人民幣4 萬1250元,全部由抗告人承擔,而第二次裁決書並未違背我國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且該裁決書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無誤,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聲請裁定認可等語,經本院前於107年12月14日以107 年度陸仲許字第1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相對人前開聲請經核並未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而准予認可。
抗告人對於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略以:第二次裁決書中關於違
約金之裁決超過民法第205 條所定利息利率不得收取百分之20之上限,且第二次裁決書中裁決由其負擔相對人律師費部分,亦與司法院19年1 月1 日院字第205 號解釋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2 項不合,而不應強由敗訴方補償勝訴方律師費用,顯均已背於臺灣地區之公序良俗,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
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本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亦有規定。又認可判決程序屬非訟事件之裁定程序,不得就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重為判斷,判決認可事件之審查係著重於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是否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非抗字第91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係指外國法院所宣告之法律上效果或宣告法律效果所依據之原因,違反我國之基本立法政策或法律理念、社會之普遍價值、道德觀念或基本原則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判例要旨、97年度台上字第835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抗告人公司基本資料
查詢、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7 年10月11日(107 )核字第068652號證明、第二次裁決書、107 年9 月13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深圳市深圳公證處(2018)深証字第140996號公証書、系爭還款協議、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資料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9頁至第69頁),並經本院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並足認已符合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程序要件。
㈡按違約金與利息之性質不同,並不受民法第205 條規定之限制
,自不得以違約金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即謂其超過部分無請求權(最高法院105 年台上字第1267號判決意旨、94年度台上字第94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抗告人主張第二次裁決書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之違約金利率超過我國民法第205 條規定之法定最高利率而違反我國公序良俗云云,顯非可採。
㈢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係規定:「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
,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 條之3 第1 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司法院釋字第20
5 號解釋則為:「吾國民事訴訟非採用律師訴訟主義。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自不在訴訟費用之內。至當事人之旅費及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人代理之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如可認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應屬訴訟費用之一種。於必要限度內。得令敗訴人賠償。所謂必要限度。依訟爭或代理之事件及當事人、代理人之身分定之。當事人如有爭執。由法院斷定」,是以上開發條規定及解釋均未限制勝訴一造所支出之律師費用由敗訴之他造負擔,況且第二次裁決書亦明確記載係依相對人聲請及深圳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第63條第2 項之規定,命抗告人負擔上開律師費用,經核並未違反我國之基本立法政策或法律理念、社會之普遍價值、道德觀念或基本原則,抗告人執上開法條規定及解釋抗辯第二次裁決書關於抗告人應補償相對人所支出7 萬元人民幣之決定,違背我國公序良俗云云,顯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第二次裁決書之判斷結果並未違反我國之公共秩序
與善良風俗,且仲裁程序並無不法,原審裁定認可相對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楊承翰法 官 唐于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4 項、第495 條之1 第2 項、第466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鞠云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