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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抗字第 4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483號抗 告 人 楊美女相 對 人 林煜貴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年度司拍字第4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其規定準用於最高限額抵押權,同法第881 條之17亦有明定。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程序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黃安達於民國107年11月1日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108年4月30日償還,逾期按每萬元以10元計付違約金,並以如附表不動產為擔保,設定400萬元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後黃安達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予抗告人,並於108年1月3日完成移轉登記。詎黃安達屆期不為清償,尚欠300萬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否認該抵押權之存在,系爭設定抵押權係屬虛偽,其抵押權並不存在,並已向鈞院提起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等之訴在案。據抗告人之子王銘章查悉,第三人黃安達係於107年10月27日即已入監執行。然本件系爭抵押權登記日期為107年11月2日,顯然於時間上有所矛盾,黃安達不可能於107年11月2日協同辦理設定系爭抵押權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原程序之聲請,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本票影本、借款契約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等件影本為證。是以上開書證形式觀之,系爭抵押權經依法登記,相對人對抗告人有上開債權存在,且已屆清償期限而未獲受償,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聲請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即屬有據。抗告人雖否認本件系爭抵押權存在,但此部分主張核屬實體爭執,抗告人應另提訴訟以求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為形式審查能審認。從而,抗告人以前揭理由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賴淑萍法 官 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庭君附表: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19-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