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403號抗 告 人 蔡佩哲代 理 人 賴安國律師複 代理人 鄭育紳律師相 對 人 四宜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錦賜代 理 人 龐淑雲
袁大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解散清算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9月27日本院108年度司字第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此規定,法院據股東之聲請裁定解散公司前,應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受法院徵詢之機關則須就該公司之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表示意見,在受徵詢之機關尚未或無法就此表示意見時,法院不能裁定公司解散,可知此等機關之意見雖僅供法院參考,非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惟仍應徵詢之,始為合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5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264號裁定要旨參照)。又關於公司裁定解散事件,其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且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定。其立法理由,乃因公司裁定解散事件,影響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甚鉅,故法院為裁定前,應先訊問利害關係人,聽取其意見後,再為妥適處理。申言之,公司之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情形,致無法繼續開展業務,或將產生不能彌補之虧損,而有由法院裁定解散之必要,對該公司之利害關係人影響頗大。是為保障利害關係人之程序參與權,並使法院能為正確適當之判斷,應賦予利害關係人在法院裁定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俾維護其權益,此即非訟事件法上開規定之目的,法院自應遵循,於裁定前訊問利害關係人,否則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至所謂「訊問」,與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第73條第2項及第74條第2項等規定應使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或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用語顯然不同,足見立法者係有意加以區別,法院自應當庭訊問利害關係人,若僅以書面通知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於法未合。另觀同法34條及第35條就「訊問」有不公開審理及應作成筆錄之明文,益徵法院不得以書面通知陳述意見之方式踐行訊問程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基此,法院裁定解散公司前,應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當庭訊問利害關係人,方符法制。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其自民國74年10月起即為相對人股東,現有出資額新臺幣(下同)3,125,000元占相對人最新資本總額10,000,000元之比例計31.25%,且相對人之經營已有顯著困難及停業之事實,爰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具狀聲請法院裁定解散相對人,經原審於108年9月27日以108年度司字第70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則依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及第43條第1項規定,提起抗告。經查:相對人之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分別為臺北市政府、經濟部,出資者有董事陳錦賜(即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及股東蔡佩玲、蔡佩哲(即抗告人)、蔡佩窈、蔡佩珍、蔡宜宏,蔡佩玲、蔡佩窈、蔡佩珍、蔡宜宏之出資額合計4,375,000元(計算式:2,293,000元+416,000元+416,000元+1,250,000元=4,375,000元),占相對人資本總額之比例高達43.75%(計算式:4,375,000元÷10,000,000元=43.75%),有相對人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單可稽(見原審卷第259至261頁),則相對人解散與否,非僅攸關聲請人之權益,對其他股東權益影響程度亦非屬輕微,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審於裁定前,自應徵詢臺北市政府及經濟部之意見,並當庭訊問因裁定解散而權益受影響之利害關係人。然原告雖曾徵詢臺北市政府之意見,卻疏未徵詢經濟部之意見,又雖曾以書面函詢相對人就抗告人對聲請裁定解散一事表示意見(見原審卷第137頁),但未開庭踐行訊問利害關係人之程序,顯未合於公司法第11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依首揭說明,原審所為程序自有重大瑕疵。本院於108年12月13日開庭命兩造表示意見後,兩造均以原審程序違背法令為由,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發回原審審理(見本院卷第94頁),則為免影響兩造之審級利益及維持審級制度,原裁定即屬無可維持,仍應予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當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杜慧玲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國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