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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抗字第 4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414號抗 告 人 統信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正進相 對 人 崇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壬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9月27日本院108年度仲執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二、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三、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仲裁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仲裁法第52條定有明文。而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該裁定應行何種程序,仲裁法並無特別規定,依該法第52條規定,即應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抗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故此項聲請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時,仲裁法既未特別規定其程序,則關於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系爭仲裁判斷形式上審查有無仲裁法第38條情形即可,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關於仲裁協議標的爭議或範圍之實體爭執,應由當事人另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以資解決,此觀諸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1019號裁定意旨參考)。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未曾擔任相對人與第三人聯侑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聯侑公司)承攬契約之保證廠商,該保證印文相對人與聯侑公司偽刻印章,所偽造印文,係其二公司共同詐害。伊應不負清償責任。相對人請求違背法令,應屬無效,原裁定就臺灣仲裁協會民國107年度臺仲聲字第13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1、2項准予強制執行,顯有不當,爰依法提出抗告。

三、經查,相對人前就請求返還承攬報酬及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臺灣仲裁協會進行仲裁,經該會於108年5月17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一、抗告人、聯侑公司應連帶給付相對人新臺幣417萬6,290元,及自仲裁判斷書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仲裁費用由抗告人、統信公司等連帶負擔」,有仲裁判斷書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1頁至第49頁),並經原審調閱系爭仲裁判斷卷宗核閱屬實。

又系爭仲裁判斷於108年8月19日已合法送達抗告人,且系爭仲裁判斷依形式審查並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情形,原裁定對抗告人部分准許強制執行,應無不合。抗告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均屬實體事項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能審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林柔孜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嬿舒

裁判日期:2019-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