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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抗字第 4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422號抗 告 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代 理 人 朱百強律師

陳信瑩律師陳瀅竹律師相 對 人 LORD GENERATION LIMITED法定代理人 賴昇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9 月20日本院108 年度仲執字第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准予相對人強制執行仲裁判斷之範圍超過「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美金壹拾壹萬零貳佰陸拾壹點零肆元及自仲裁聲請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聲請程序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程序、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與抗告人間因衍生性商品交易之爭議,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民國108 年7 月30日107 年度仲聲信字第54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抗告人應給付伊美金(下同)17萬3017.5元,加計利息後抗告人應給付伊18萬151.05元,惟相對人僅願給付6 萬2756.46 元,其餘則明示拒絕給付,爰依仲裁法第37條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等語。原裁定以系爭仲裁判斷書業已合法送達抗告人,且系爭仲裁判斷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由,准許相對人之聲請

二、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積欠伊11萬7394.59 元,伊收受系爭仲裁判斷後,即通知相對人行使抵銷權,並於108 年8 月6 日清償抵銷後剩餘款項6萬2756.46 元。詎相對人於獲清償後,仍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縱認前開抵銷權之行使未具適法性,原裁定亦未審酌伊部分清償6 萬2756.46 元之事實即准予強制執行,原裁定應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依仲裁法第52條規定,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復依仲裁法第37條第2 項前段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仲裁法並未特別規定其程序,則關於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自應適用非訟事件法規定,而為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之審查並據以裁定之,此裁定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又仲裁法第38條第1 款規定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此消極要件具備與否,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上之審查即可,關於仲裁協議標的爭議或範圍之實體爭執,應另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以資解決,此觀諸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第42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1019號裁判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USD/CNH Knock-Out Forw

ard 」交易所生爭議,經仲裁協會於108 年7 月30日做成系爭仲裁判斷,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17萬3017.5元及自仲裁聲請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相對人其餘請求,系爭仲裁判斷並已合法送達予兩造等節,有系爭仲裁判斷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1-119頁),相對人亦未予爭執,應可認定。惟抗告人主張已清償6 萬27

56.46 元,業據其提出匯款證明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復為聲請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7頁),原裁定就抗告人已清償之6 萬2756.46 元仍准予強制執行,容有未洽,抗告人就此部分之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該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至抗告人抗辯其已抵銷之11萬7394.59 元部分,關於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之聲請,法院僅依非訟事件法規定形式上審查系爭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38條所定消極要件,是以,抗告人此部分屬實體事項之爭執,即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故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第492 條、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何佳蓉法 官 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裁判日期:2019-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