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424號抗 告 人 正義聯盟法定代理人 何棋生代 理 人 梅 峯上列抗告人因設立登記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本院108年度聲字第435號裁定,提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人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成立;法人非經向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依民法總則規定法人之登記,其主管機關為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民法第25條、第30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設立政黨,應由申請人於政黨成立大會後三十日內,檢具申請書、章程、一百人以上黨員簽名或蓋章之名冊、負責人名冊、成立大會及負責人選任會議紀錄,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案,經完成備案者,主管機關應發給圖記及證書。依第七條規定完成備案之政黨,應依法向主事務所所在地地方法院聲請辦理法人設立登記,並於完成法人登記後三十日內,將法人登記證書影本送主管機關備查,政黨法第7條第1項及第9條亦分別著有規定。又按社團設立時,應將董事之姓名及住所;設有監察人者,其姓名及住所;定有代表法人之董事者,其姓名等事項辦理登記,民法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8款亦有明文。而聲請政黨社團法人設立登記,應附具相當於一般社團法人董(理)事、監事之職員(各依其章程所定名稱)產生暨其應備資格之證明文件、各該職員願任同意書及主管機關准許該職員備案之文件,復為法院辦理社團法人登記注意事項第貳點第4項第3款所明定。是以,倘政黨社團法人內部具備相當於一般社團法人董、監事資格之人,均應依法於聲請法人設立登記時,提出該等人員相關證明文件及願任同意書。再按法人登記之聲請,有違反法律、不合程式或其他欠缺而可以補正者,登記處應酌定期間,命聲請人補正登記之。逾期不補正者,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
二、抗告及異議意旨略以:依政黨法第45條規定,人民團體法中有關政黨之規定,已自政黨法施行時起不再適用,原裁定應不得再依人民團體法第46條之1準用民法關於社團法人之規定,命抗告人提出相當於董、監事人員名冊暨相關證明或應備文件;縱仍可適用,政黨法乃特別法,亦應優先於民法而適用之。況抗告人乃微小政黨,僅設立主席(董事)一人,對全體黨員負責,並無監察人等之其他需經黨員大會選任之「選任人員」,而民法第27條、第47條第1項第3款、第48條第1項第4款、法院辦理社團法人登記注意事項第貳點第4項第3款等規定並無限制董、監事人數,抗告人之設置與上開規定亦無相違之處。又執、評委亦非需經黨員大會選任之「選任人員」,其係由主席任免且屬諮詢與分擔負責人工作之幹部性質,僅對伊之主席負責,無法對伊及黨員負責,更無法對外代表伊,自無需陳報該等人員之相關證明文件。故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顯為無理由,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民國108年4月22日聲請正義聯盟黨法人設立登記,經本院登記處於108年5月1日以108法登政字第4號函命抗告人應於文到20日內補正:執、評委人員之名冊、願任同意書、印鑑式正本、身分證正、背面影本或戶籍謄本等事項,該補正函並於108年5月3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僅於108年5月10日提出聲明異議狀,本院登記處乃於同年月22日再次發函命抗告人於文到10日內補正,抗告人復於108年5月27日再行提出再度聲明異議狀,然就前述待補正事項迄未補正,本院登記處遂於108年7月8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經原裁定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駁回等情,有本院108年度法登政字第4號設立登記事件卷宗、抗告人再度聲明異議覆送狀及原裁定在卷可稽,核屬相符,先予敘明。
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3條第6項及人民團體法有關政黨之規定,自本法施行日起,不再適用,政黨法第45條定有明文。次按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定有明文,此即「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或「特別規定優先適用原則」,故適用上開原則時,係以二法規就同一事項均有規定為前提(法務部101年5月1日法律字第10103102930號函參照)。又民法第25條規定:「法人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成立。」準此,民法關於法人成立之相關規定,具有普通法之性質,關於政黨之成立,如政黨法就同一事項,有特別之規定者,固應優先適用政黨法,但如有規範不足之處,仍應適用民法之規定。是以,政黨法人因有其特殊性而另以政黨法予以規範,則其組織、章程及相關設立事項(如司法院秘書長來函所舉政黨法第15條及第16條等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政黨法之規定。惟如就法人登記之相關要件及程序等一般性事項,政黨法未有特別規定者,則仍應適用民法相關規定(法務部法律字第10703501530號函釋參照)。查,抗告人主張政黨法106年施行後,原裁定應不得再適用人民團體法,而應適用政黨法之部分,固非無據,然綜觀政黨法,該法僅於第9條規定政黨應聲請辦理法人設立登記,就法人登記之相關要件及程序等一般性事項,則未予規定,依上開說明,政黨於聲請法人設立登記時所應登記之相關事項,自仍應適用民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是抗告人稱政黨法乃特別法應優先於民法而適用之,不得再予適用民法關於社團法人之規定等語,為無理由。
㈢、抗告人另稱其僅設立主席(董事)一人,對全體黨員負責,並無監察人等之其他需經黨員大會選任之選任人員,執、評委亦非需經黨員大會選任之選任人員,其係由主席任免且屬諮詢與分擔負責人工作之幹部性質,僅對抗告人之主席負責,無法對抗告人及黨員負責,更無法對外代表抗告人,抗告人此設置與民法第27條、第47條第1項第3款、第48條第1項第4款、法院辦理社團法人登記注意事項第貳點第4項第3款等規定並無相違之處等語;惟觀諸抗告人之黨章第7條第1、2項所載:「一、主席乙位,為當然執委,全責黨務,任期4年,連選得連任,由黨員大會選出,其出缺由首席副主席代理。二、執委3至50位,含副主席1至10位;評委3至30 位;以上職務均任期4年,由主席任免之。」第8條第2、3項並規定:「二、執委會每年乙次,有綜理黨務,審核入黨黨員資格,暫停黨員黨權,並執行黨員大會決議之職權。三、評委會每年乙次,有專責處理黨章解釋、黨員之紀律處分、除名處分及救濟事項等等事宜之職權。」足認抗告人所設立之執委會,已有處理並決定黨內事務,如入黨黨員資格之審核、暫停黨員黨權及執行決議等重大權限,甚者,評委會就黨員除名處分及內部程序救濟等影響身分及權益之重大事項,亦有專責處理之職權,性質上堪認與一般社團法人董(理)事、監事相當,尚非如抗告人所稱僅屬諮詢與分擔負責人工作之幹部性質。是抗告人聲請法人設立登記,自應依首揭規定,提出各該執、評委產生暨其應備資格之證明文件、願任同意書等相關文件,本院登記處命抗告人補正,尚無不當。
㈣、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依法核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 1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石珉千法 官 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