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智字第18號原 告 渤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德棋訴訟代理人 林宗翰律師被 告 YARA INTERNATIONAL ASA(挪威商亞拉國際公司)代 表 人 SVEIN TORE HOLSETHER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查本件被告係YARA INTERNATIONAL ASA(挪威商亞拉國際公司),為外國法人,本件具有涉外因素,故屬涉外事件,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法院管轄之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應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管轄之規定定之。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案件如下: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再依司法院民國97年4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70009021號函指定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及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等民事事件,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 條固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然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 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就智慧財產法院成立後之前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應將之裁定移送智慧財產法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43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意見參照)。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於西元2004年起,即為被告在台灣的肥料總代理經銷商
。原告與被告的訂貨方式,是由原告向第三人亞拉新加坡公司以電子郵件方式下訂單,第三人亞拉新加坡公司會將原告之訂單報告給被告,再由被告安排出貨事宜,運送到台灣臺中港交貨。依照原告、被告、亞拉新加坡公司之間,多年以來習慣合作模式,原告所下之訂單,被告從無變更數量或拒絕供貨情形。原告西元2006年將所代理銷售的產品名稱及圖示「白珍珠」、「calcinit及圖」、「白珍珠calcinit及圖」,向智慧財產局聲請商標登記。原告西元2009年將所代理銷售的產品名稱及圖示「船牌肥」,向智慧財產局聲請商標登記。原告於西元2009年9月23日將商標「calcinit及圖」及商標「白珍珠calcinit及圖」移轉登記給被告。原告於西元2010年將商標「白珍珠」、「船牌肥」移轉登記給被告。
亞拉新加坡公司於西元2018年10月11日,寄發電子郵件給原告,電子郵件內容載「Dear Jack Wu, Due to Yara distribution channel change in Taiwan market, enclosedplease see the notification letter to Arosyn.Thanks
a lot for your cooperation with Yara in past years
and good luck!(中譯:Jack吳你好,因為Yara在台灣市場變更經銷商,請參附件給渤德公司的通知。感謝過去這些年與Yara的合作)」,原告突然獲悉被告表示不願意再供貨,感到十分錯愕及驚訝。原告緊急向被告亞拉國際公司及亞拉新加坡公司協商,並告知如果被告不再供貨,將損害原告及原告客戶之權益,但亞拉新加坡公司於西元2018年11月27日再次電子郵件告知停止供貨之決定不變,並且告知此決定為被告亞拉國際公司之主管人員之共識。被告不顧原告多年在台灣推廣產品,擴展市場的努力,遽然惡意片面決定停止供貨,實已損害原告及原告客戶之權益。
㈡原告與被告之間有代理經銷法律關係,被告於西元2018年10
月11日不具正當理由、片面告知原告停止供貨,是可歸責於被告,致給付不能,被告應就該違約行為,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因被告拒絕再供貨給原告,致原告受到預期營業利益之損害。以原告最近三年的營業額,每年均可達3900萬元以上之營業額,2015年經銷被告產品之全年營業額約為3982萬4920元(每月平均約為332萬元)、2016 年經銷被告產品之全年營業額約為3986萬7330元(每月平均約為332 萬元)、2017年經銷被告產品之全年營業額約為4389萬9436元(每月平均約為366萬元)。原告2018年截至9月為止,營業額已達3800萬元,假設依照2017年每月平均營業額366 萬元的水準計算之,2018年全年總營業額可達4898萬元之譜,較之2017年約成長11%。然而因被告突然斷貨,導致原告受有預期營業之損害,預計至少有1098萬元之營業利益損失。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原告為使台灣消費者認識真品,建立產品口碑及打擊仿冒品,在西元2006年起,陸續將使用在產品上的名稱及圖示「白珍珠」、「calcinit及圖」、「白珍珠calcinit及圖」、「船牌肥」(為西元2009年申請),向智慧財產局聲請商標登記。上開中文名稱為原告為華文市場所獨創,原告除享有著作權外,亦經智慧財產局發給商標註冊證,而享有商標權。在雙方口頭成立之經銷代理關係仍有效存續的時候,被告以原告為代理商為由,在西元2009年9 月23日要求將商標「calcinit及圖」及商標「白珍珠calcinit及圖」移轉登記給被告,商標「白珍珠」、「船牌肥」則在西元2010年移轉登記給被告,而被告並未支付原告任何的對價。惟現因被告片面終止雙方經銷代理關係,則被告保有商標「calcinit及圖」、商標「白珍珠calcinit及圖」、商標「船牌肥」及商標「白珍珠」之權源,亦失所附麗,自應將上開商標,移轉登記回原告。並聲明:㈠被告Yara International ASA(挪威商亞拉國際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80,000元,以及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Yara International ASA(挪威商亞拉國際公司)應將中華民國商標註冊第00000000號「白珍珠」商標、註冊第00000000號「calcinit及圖」商標、註冊第00000000號「白珍珠calcinit及圖」商標、註冊第00000000號「船牌肥」商標移轉登記予原告。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起訴為前揭主張,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依其請求及訴之聲明,本件訴訟係屬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智慧財產案件及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為商標權之爭議,涉及智慧財產權,本件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不宜割裂,應為智慧財產權訴訟,而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又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智慧財產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