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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智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智字第1號原 告 瀚濤網物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玉鳳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被 告 曾一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商標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間取得如附件所示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嗣兩造為共同於臺灣家樂福市場從事產品合作行銷事宜,於105 年8 月1 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擁有之系爭商標,同意授權讓兩造共同持有,且由被告負責在家樂福通路就使用系爭商標之相關產品為推廣、提報新商品及產品上架後之維護、促銷等業務,原告則負責對在家樂福通路販售使用系爭商標商品之相關採購、進口事宜,是原告已取得系爭商標共有權,與被告為系爭商標共有人,且可使用系爭商標於電熱鍋、電熱壺、迷你開飲機、烤箱、電熱水瓶等小家電產品,並在家樂福通路販售,故被告依約應將系爭商標移轉登記為兩造共有。惟原告屢次催告被告辦理系爭商標移轉登記,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1 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商標移轉登記為兩造共有。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商標移轉登記為兩造共有。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陳述,其主張略以:被告自99年起以訴外人明廣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廣公司)名義推廣行銷系爭商標品牌之家電用品,並於

103 年3 月14日以明廣公司名義與原告簽訂合作契約書,約定被告將自有品牌VINGO 、E-TEK 、廚藝家等商標授權予原告代理,被告負責前端維護、推廣行銷及與訴外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洽談促銷及採購計畫,原告負責產品簽約、接單、出貨及售後服務,並應將每月商品銷貨利潤於隔月20日前以現金支付予明廣公司。然原告僅於103 年、104 年分配利潤新臺幣(下同)997,172 元、664,645 元,自105 年1 月起即違約未分配利潤予被告,嗣因明廣公司於105 年3 月結束營業,並於105 年7 月1 日將系爭商標商標權移轉予被告,嗣被告屢次催告原告依約給付105 年之利潤,惟原告以來不及作帳及明廣公司結束營業無法開立發票為由,向被告表示須重新簽約始得分配利潤,故被告於105 年8 月1 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後原告仍未分配利潤,經被告於105 年10月28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表示其授權之系爭商標有效使用期限至105 年10月31日止,原告隨即與被告洽談,並以帳目算錯須要時間為由繼續欺騙被告。另因原告始終未將利潤分配被告,被告於107 年9 月6 日寄發通知函予原告及訴外人華生水資源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正式停止系爭商標之授權,並於107 年11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已停止授權原告之意,並經原告收受。是被告與原告二次簽訂之契約均係被告授權原告使用系爭商標,且商標品牌經營不易,被告未曾有與原告共有該商標之意思。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被告依約應將系爭商標移轉登記為兩造共有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意思表示不明確,使之明確,屬意思表示之解釋;意思表示不完備,使之完備,屬意思表示之補充。前者可減少爭議,後者可使意思表示之無效減至最低程度。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礙於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故在解釋有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時,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為表示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不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於對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否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的意義。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系爭契約第1 條第1 項係約定「甲方(即被告)擁有VING

O 、E-TEK 、廚藝家等商標,同意授權雙方(即兩造)共同持有」等內容(見本院卷第8 頁),而前開約定是否包含被告應將系爭商標移轉登記為兩造共有乙節,兩造互有爭執。然細譯前開約定之文句,對於原告所指移轉登記系爭商標之事及程序等事項隻字未提,且持有與移轉登記之意義尚屬有間,是依該條前後文意內容以觀,應認該條係兩造約定被告同意就其所有之系爭商標授權原告使用之意,始較合乎文義之解釋。復衡以系爭契約之立約目的係兩造為共同於臺灣家樂福市場做產品合作行銷所為等情,此詳系爭契約之前言可明(見本院卷第8 頁),且被告依據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負責在家樂福通路推廣使用系爭商標之相關產品、提報新商品及產品上架後之維護、促銷等事務,原告則依據系爭契約第1 條第4 項及第2 條約定,就兩造協議在家樂福通路販售使用系爭商標之相關產品後,負責後續之採購、進口事宜,並依約給付被告銷貨利潤、相關費用等事務,由此足見系爭契約僅因兩造為共同在家樂福通路行銷具有系爭商標之商品所簽立,而原告為履行該契約上開義務時,並無需將系爭商標移轉登記為兩造共有始得為之,是依系爭契約之主要目的及履行方式而論,系爭契約第1 條第1 項自未包含被告應將系爭商標移轉登記為兩造共有之情形。再參諸系爭契約第3條、第6 條第4 項關於該契約解除、失效及終止等約定內容(見本院卷第8 頁背面至第9 頁),對於系爭契約失其效力後系爭商標權之歸屬、移轉等事項均付之闕如,衡情,系爭商標若依據系爭契約第1 條第1 項約定應移轉登記為兩造共有,因系爭商標登記事項關係是否有權銷售具有該商標之商品及商標權之歸屬,與兩造之權益有密切之關連性,豈有不就此部分特別約定之理,此益徵原告主張依據前開約定被告應移轉系爭商標權與其共有云云,尚非可取。

㈢從而,本院依憑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

條第1 項約定應將系爭商標移轉登記為兩造共有之事,且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是其前開主張,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1 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商標移轉登記為兩造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儒附件:

裁判日期:2019-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