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智字第10號原 告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訴訟代理人 朱子慶律師
江沁澤律師複 代理人 林詠善律師被 告 黃仁志
李韋融蘇丹成林佑龍陳怡如陳昱蓁段繼明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志潔律師
方文萱律師複 代理人 李岳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被告因擔任原告公司御謙通訊處主管期間,唆使其管領之業務人員與原告終止契約,集體離職至磊山保險經紀公司任職,且將保戶保單等機密資料攜至磊山公司供跳槽後使用,使原告公司受有鉅額損害,亦違反聘僱契約之善良管理人責任,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民法第535條、第544條、第184條、第185條等規定,一部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追加聘僱契約第7條、第8條、第14條、民法第227條為本件之請求權基礎,經核基礎事實相同,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黃仁志等七人本為原告公司所屬設於台北市○○○路○
段○○○號9樓「御謙通訊處」之主管人員,105年8月8日至105年10月18日間,被告黃仁志等七人共同為圖謀渠等私利,居間引誘、安排、唆使與原告具有契約關係之御謙通訊處全體業務人員終止與原告間之承攬契約,並且為磊山公司為招募、聘用之行為,且教唆御謙通訊處業務員利用複製原告公司營業秘密即原告公司菁英行動網存放之保戶資料,又唆使、引誘保戶提出契約撤銷、解約或部分解約、終止、無效、失效、減額繳清保險、展期定期保險、減少保額等行為保戶至原告營業處辦理保單解約、停效等行為,致使原告公司受有御謙通訊處保險業務全部停擺之鉅額損害,茲就1 千萬元部分一部請求賠償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公司係經保險主管機關特許經營保險業務及依證券交易
法發行有價證券之上市公司,被告黃仁志係擔任原告公司所屬設於御謙通訊處經理(任職起訖時間104 年12月1日至105年8 月19日止)、被告李韋融擔任資深業務經理(任職起訖時間97年4 月28日至105年8月29日止)、被告蘇丹成擔任資深業務經理(任職起訖時間100年5月6日至105年9 月12日止)、被告林佑龍擔任業務襄理(任職起訖時間101 年12月18日至105年8月31日止)、被告陳怡如擔任業務襄理(任職起訖時間101 年8月7日至105年8月31日止),共同負責御謙通訊處所有保險業務之推廣、客戶服務、保戶資料管理及該處全體80餘位業務及行政人員之監督管理,在任職期間內應盡善良管理人之經營管理義務,對原告公司忠實履行受任任務之職責。然被告黃仁志等七人為圖謀個人私利,竟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磊山公司之不法利益,策畫唆使及帶領原告公司所屬御謙通訊處之全體業務人員集體離職至磊山公司上班,先於105 年8月8日在御謙通訊處輪流向在職之全體業務人員宣達將帶領大家集體轉職至磊山公司任職,並設立LINE通訊軟體之群組告知全體業務人員前往磊山公司進行職前訓練(原證2)。旋又於105年8 月10日至12日分批帶領御謙通訊處所屬全體業務人員前往與磊山公司營業處所進行職前訓練,並教唆全體業務人員在現場使用磊山公司IP位址進行電腦連線至原告公司置放於菁英行動網保單作業平台內之保戶保單等機密資料,將其個人所管理之保戶保單資料進行下載存取(原證3 ),供離職跳槽至磊山公司後繼續使用,此有前御謙通訊處業務主任盧盈均陳述書可證(原證14)。
㈢又被告黃仁志等七人為順利完成離職跳槽之職前訓練及掩飾
不法進行職前訓練之行為,明知美國註冊財務策劃師(RFP)訓練課程早已於105年7月26日結業(原證4),竟唆使御謙通訊處全體業務人員集體填載內容不實之業務人員業務聯繫單,向原告公司謊稱申請參加於105年8月10日至12日所舉辦之美國註冊財務策劃師(RFP)訓練課程,原告公司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准予訓練課程假3日,其後並集體在不實之出席訓練課程通訊處簽到表上簽名偽造出席該課程(原證5),惟實際上被告黃仁志等七人即以利用上開詐術及偽造文書之不法手段帶領御謙通訊處全體業務人員前往磊山公司進行職前訓練及下載備份原告公司應秘密之保戶保單等機密資料。被告黃仁志等七人明知原告公司為提升人力資產,訂有增員辦法(原證6 )提供財務補助金以培訓業務員,惟渠等卻唆使帶領御謙通訊處全體業務人員離職跳槽至磊山公司,而與原告公司從事相同保險業務之不正商業競爭,致使被告黃仁志等七人及磊山公司受有不必負擔員工培訓成本之不法利益。故被告黃仁志等七人乃於105年8月10日至12日在磊山公司職前訓練現場書寫製作離職信函及唆使跳槽之業務人員在離職信函簽名(原證7),同時並要求跳槽之業務人員當場依磊山保險經紀公司提供之例稿書寫服務信予客戶告知已轉職至磊山公司。嗣於105年8月13日星期六、8月14日星期日發放整理之紙箱供原告公司御謙通訊處之業務人員至御謙通訊處辦公室進行打包(原證2第13頁至第28頁),隔日即105年8月15日御謙通訊處之全體80餘位業務人員在未完成離職手續前即集體至磊山公司上班,並於當日依被告黃仁志等七人之指示向原告公司寄發停止離職存證信函(原證8),故自105年8月15日起原告公司御謙通訊處之全部業務完全癱瘓停擺無法運作,致原告公司受有支出御謙通訊處所屬跳槽業務人員之培訓財務補助金共計580萬4,000元及裁撤御謙通訊處而須支付提前終止房屋租約之租金及搬遷費用共即246萬9,518元,合計此兩項所受損害為827萬3518元。
㈣被告黃仁志等七人及受唆使跳槽之業務人員竟在未事先告知
原告公司及在未辦理離職交接手續前,即於105年7月下旬先行郵寄信函通知其所管理之保戶將於105年8月15日起到磊山公司上班(原證9)。又渠等離職後,在105年9月5日至10月18日間代保戶至原告公司營業處辦理保單解約、停效等行為(原證10),該處之保戶向原告公司申請撤銷保險契約、停止保險契約效力、解除保險契約之數量高達1,104 件,該處之保單解約暨保費停繳率佔總保單件數達38%(原證11),足以證明被告黃仁志等七人藉由教唆轄下業務員違法侵入菁英行動網所取得保戶資料後,遊說保戶解除保險契約或停止繳納保費,進而將保戶轉移至磊山公司,致原告公司失去可收取1500萬元保費之利益。
㈤原告依系爭聘僱契約第7條、第8條及第14條約定、民法第22
7 條,請求被告黃仁志等七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黃仁志係擔任原告公司御謙通訊處主管,依系爭聘僱契約書第3 條之約定,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負責御謙通訊處所有保險業務之推廣、客戶服務、保戶資料管理及該處全體80餘位業務及行政人員之監督管理,被告等人未盡善良管理義務人之責管理下屬,竟無視系爭聘僱契約約定,竟利用上班時間明目張膽,直接以自己及磊山公司之名義,為自己及磊山公司之利益,居間引誘、安排、唆使與原告具有契約關係之御謙通訊處全體業務人員終止與原告間之承攬契約,並且為磊山公司為招募、聘用之行為,顯已違反系爭聘僱契約第8 條第3 項。又查原告公司之菁英行動網保單作業平台係存放保戶資料、保單資料等資訊,且菁英行動網存放資訊內容皆涉及其他如客戶之相關背景、保單特殊需求、保費分析之資訊等具有秘密性及經濟價值之資訊,又菁英行動網登入畫面中已清楚載明查閱之個人資料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保障,請同仁務必謹慎使用與保管,避免外洩等保密文義,足認菁英行動網所存資料皆為系爭聘僱契約第7條第1項所稱機密資訊甚明。然被告黃仁志等七人未取得原告書面同意及客戶書面同意前,竟在磊山公司登入菁英行動網以使用瀏覽器的列印或列印電腦螢幕畫面等方式複製原告保戶資料等機密資訊,且將機密資訊攜帶至磊山公司,供磊山公司招攬客戶,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自應依系爭契約第3 項負損害賠償責任。承上,被告黃仁志等七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原告提供勞務,且在職期間違反系爭聘僱契約第7、8條之約定,原告自得依系爭聘僱契約第7條第3款、第14條、民法第227 條,請求被告黃仁志等七人賠償原告公司為支出御謙通訊處所屬跳槽業務人員之培訓財務補助金共計580萬4,000元及裁撤御謙通訊處而須支付提前終止房屋租約之租金及搬遷費用共246萬9,518元等損失,合計為827萬3518 元,及保戶流失未能收取保費之所失利益1,500萬元。
㈥原告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 項
及第185 條,請求被告黃仁志等七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公司之菁英行動網保單作業平台係存放保戶資料、保單資料,而各保戶之資料僅限服務該保戶之業務代表可以查詢,又菁英行動網登入畫面中已清楚載明查閱之個人資料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保障,請同仁務必謹慎使用與保管,避免外洩等保密文義,足認被告所取得之資訊,並非一般公開或容易探知之資訊,且內容涉及其他如客戶之相關背景、保單特殊需求、保費分析之資訊等具有秘密性及經濟價值之資訊,顯屬工商秘密或營業秘密之範疇。是認被告自原告公司菁英行動網所知悉之保戶名單及相關資訊,係營業秘密法第2 條所稱之營業秘密。被告黃仁志等七人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利用自己帳號及唆使御謙通訊處業務員複製原告公司菁英行動網存放之保戶資料即原告公司營業秘密等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向被告黃仁志等七人請求損害賠償,又黃仁志等七人在職期間均有填寫不實假單、教唆御謙通訊處業務員與原告終止契約轉職至磊山公司任職、違法取得保戶資料等共同侵權行為,顯係背於社會善良風俗及違反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擅自重製取得營業秘密罪、背信罪等保護他人法律,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向被告黃仁志等七人請求損害賠償,於法有據。被告黃仁志等七人明知其為原告公司處理業務,對原告公司負有忠實執行業務之責,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謀取不法鉅額利益,違法竊取原告公司機密資料、教唆旗下業務人員轉職、唆使客戶解除契約及停止繳納保費等不法行為,造成原告公司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共達2,327萬3,518元,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先為一部請求1,00
0 萬元,並聲明:㈠被告黃仁志、李韋融、蘇丹成、林佑龍、陳怡如、陳昱臻、段繼民應連帶給付原告1 千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至給付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㈡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原告縱有民法及營業秘密法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僅假設,非
自認),亦已罹於2年之時效。原告108年10月1 日民事準備三狀第3-6 頁所列的起訴事實範圍,明確自承係針對被告七人於105 年8月8日至同年10月18日之行為。原告係於108年2月13日向本院遞狀起訴,有收狀戳為證。本件原告起訴所據之侵權行為及營業秘密法第12條之請求權基礎,明顯已罹於2年之時效,並經被告答辯數次主張。原告迄未否認。
㈡又被告並無民法之侵權行為,亦無營業秘密法第12條侵害他
人營業秘密之行為。被告七人均否認有複製或備份機密資料之行為,原告於108年7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已明確回覆本院無法陳報被告究竟複製哪些及其資料內容,並表示:菁英行動網沒有下載功能,所以也沒有網路功能去記載登入者在菁英行動網裡下載哪些資料。退萬步言之,原告公司資訊工程部主管盛戴娜亦證稱:業務員可透過菁英行動網查詢客戶資料,可查到自己招攬客戶的客戶資料及保單資料,保單內容主要是要保人資料及被保險人資料,受益人通常只是一個名字或法定繼承人,受益人資料蒐集並不完全,則菁英行動網內之既存資料,如何可能具備營業秘密所需之要件。原告迄今都是一再空口主張有所謂機密資料,至於什麼是機密資料,基於哪些法律理由認定應屬機密資料,被告什麼樣的行為態樣構成侵害營業秘密,被告複製的證據在哪裡等爭點,均已明示無法提出,被告實無侵害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行為至明。
㈢被告並無民法之侵權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保護範
圍雖及於原告之債權,但原告至少必須說明該債權之內容,並且證明被告有採取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對原告之債權有所侵害並造成損害。至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部分,究竟係指摘被告違反哪一條法律?被告七人又是誰和誰之間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自起訴至今仍未見敘明。況僅以原告所提之原證10為例,內容包含被告黃仁志、李韋融以要保人身分,對原告公司解除契約之行為,惟此係上開被告對自己與原告保險契約之法律行為,此係處分自己之契約,實與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之意義大相逕庭。至於其他要保人與原告辦理保單解約、停效,該證據亦僅能證明各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有此行為而已,至於動機、原因付之闕如。原告不思檢討改進保險契約之內容是否有利要保人而被消費者接受,卻隨意誣指被告黃仁志、李韋融、陳昱臻有侵權行為,殊無理由。
㈣被告並無違反聘僱契約第7條第1項之約定。原告無法提出菁
英行動網保單作業平台之內容已如前述,是本件根本無法證實該平台內確有機密資訊或營業秘密,遑論原告根本無法證明是何內容具有秘密性及經濟價值。被告作為登錄於原告公司之保險業務員時,必須親自聯繫、開發每一個保戶,原告公司不會對保險業務員提供保戶來源及介紹。被告除了必須個別拜訪及對客戶商談取得認同後,才能完成保險契約之簽訂,被告也才得以向原告取得招攬保險之報酬。此等要保人及保險契約之資料,本即原告透過被告才得以知悉及掌握之內容,實對被告不具秘密性。被告並無違反系爭契約第8 條第3項暨因此產生第14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責任,保險業務員與保險公司之勞務關係並非單純僱傭之法律關係,任何保險業務員之轉職,均不應被視為歸責於被告的違約行為,被告七人均對原告所指之第8條第3項行為暨因此產生第14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責任,予以否認,保險公司不對保險業務員負有提供穩定月薪保障的義務,保險業務員也不會受保險公司提供保戶介紹或引薦的支援,實乃缺乏一般勞動契約之從屬性。易言之,勞動契約的從屬性,強調人格上、組織上及經濟上之從屬等三狀況,但原告對於各保險業務員的業務招攬,並未類如勞動契約之指揮監督,而係均由被告自行從事,因此不具勞動契約的各種從屬性。故保險業務員要不要與原告終止聘僱關係,本即取決各保險業務員之個人自由意志、生涯規劃及佣金收入而為評估,絕非任何被告所可操縱左右。
㈤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培訓財務補助、提前終止租約之租金及搬
遷費用、未能收取保費之所失利益予以賠償云云,但始終對一部請求之1000萬元就何所指,無法據實論述,原告不能證明請求權基礎之存在,更無法對損害賠償金額提出依據,請駁回原告之訴,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查,前揭原告公司係經特許經營保險業務之上市公司,被告黃仁志等於105年8月、9月間在原告公司御謙通訊處擔任主管,負責保險業務之推廣、客戶服務及該處業務及行政人員之監督管理,嗣先後離職,及該御謙通訊處因無法運作而結束營運等情,有原告業務代表組織圖、業務主管聘僱契約書等件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以認定。
四、原告前揭主張被告黃仁志等七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公司權益之情形,已經被告否認,原告雖提出群組對話、菁英行動網登錄紀錄、存證信函、陳述書等件為證,然查:
㈠原告公司之業務員可透過菁英行動網查詢客戶資料,可查到
自己招攬之客戶資料及保單資料,保單內容主要是要保人資料及被保險人資料,受益人通常只是一個名字或法定繼承人,受益人資料蒐集並不完全;即使是業務員的主管,也無法看到該名業務員的客戶資料;業務員都有自己的帳號、代號和密碼,登入菁英行動網必須要填載帳號、代號和密碼;菁英行動網並無提供下載功能等情,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148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依據偵查中證人之證詞認定在案(見該不起訴處分書第9 至10頁),原告雖稱被告等人教唆業務人員進行電腦連線至原告公司置放於菁英行動網保單作業平台內之保戶保單資料,將其個人所管理之保戶保單資料進行複製,並舉原證3為證,然原證3僅為IP登入紀錄,並非下載或列印之紀錄,至原證14即前御謙通訊處業務主任盧盈均之陳述書,僅為其個人片面之陳述,且未經本院以證人程序進行調查,又其陳述書中已稱其因故提早離開(見本院卷第218頁),是其陳述書自難憑採,反觀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已揭示檢察官於偵查後確認菁英行動網並無提供下載功能,縱使被告黃仁志等確有提醒御謙通訊處之業務員將客戶資料備份,然因菁英行動網並無提供下載功能,原告主張自難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唆使業務員誘使保戶提出契約撤銷、解約
、終止、無效、失效、減額繳清保險、展期定期保險、減少保額等行為,使原告公司受有御謙通訊處保險業務全部停擺之鉅額損害,惟要保人依自由意思處分自己保險契約,是否出於業務員之引誘或挑唆,本難證明,原告雖以原證10及原證11而主張御謙通訊處喪失大量保戶契約利益係被告等人唆使業務員所為之結果,然如何證明其因果關係而非推測,原告並無法為合理說明,縱然大量保戶於同一時期處分保險契約之情況確不尋常,可能存在特殊緣由,但此畢竟為保戶自由意志之表現,且業務員本有義務受保戶詢問保險契約之各項問題,自難以同一時期大量保戶處分契約之客觀事實,即論為被告等人之不法行為結果,原告主張自非可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引誘、安排、唆使原告御謙通訊處全體業
務人員終止與原告間之承攬契約,認違反系爭聘僱契約書第8條之約定,固非無見,然此已經被告否認,原告雖提出群組對話紀錄、存證信函為據,固係實情,然業務員之離職是否全然受到被告等人之影響,還是個人生涯規劃之考量,當中因果關係為何,實難判定,尤其,依被證7、被證8之資料,原告公司主管及旗下業務員對原告公司簽訂新約本有意見,在因果關係上,究竟是主管及業務員因對原告公司制度不滿而醞釀集體出走,業務員只是恰好呼應主管而在利害考量下趁機離開,還是業務員本無離去之意,係被告等人挑唆、引誘方萌生離去之意,實難判定,二者外觀上雖可能無何不同,但系爭聘僱契約第8條之解釋,應不包含業務員本有意只是恰好離開原告公司之情形,況被告等人雖為公司主管,但能否影響全體業務員採取一致行動,實非無疑,本不能排除主管或業務員因爭取權益未果,而集體心生不滿之可能,尤其,原告主張被告等人為不法行為之期間僅從105年8月至10月,僅一季不到之時間,若業務員無離去之心,被告又如何於短期間內要求業務員集體離去,原告雖主張被告等人有居間、利誘等不法情形,但從卷內事證及資料以觀,尚難斷定被告等人有提出高額報酬挖角或引誘之情形,反而從卷內事證似可看出業務員離去之意甚堅,實不能排除存在長期性因素左右業務員對選擇工作場所之想法,自難將業務員之離去全然歸咎於被告等人,原告主張尚非可採。
㈣原告又主張被告等人為順利完成離職跳槽之職前訓練及掩飾
不法進行職前訓練之行為,明知RFP訓練課程早已於105 年7月26日結業,竟唆使業務人員集體填載不實之業務聯繫單,向原告公司謊稱申請參加於105年8月間訓練課程,且與原告公司從事相同保險業務之不正商業競爭等情,已經被告否認,經核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即稱在該段期間,曾在磊山公司營業處所撰寫財務策劃書,而認定並無不實之情形,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可憑。又本件原告主張之損害,是否為被告等人之不正商業競爭行為造成,其間關聯如何,如何計算,所憑依據為何,原告均乏合理之說明,即便容被告等人有違反系爭聘雇契約義務之情,然損害賠償之成立或範圍金額之計算,本為因果關係存否之問題,原告對此仍應負舉證責任,至少應提出合理依據陳明,原告未盡說明及舉證之義務,況被告等人並無不法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自非可採。
㈤至被告抗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營業秘密法之規定請求已罹
時效,按民法第197 條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2 項則規定:前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行為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本件被告等人於105 年8、9月間陸續離職,之後旗下業務員更於105年8月間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公司於105年8月底前完成註銷登錄工作,否則採取法律行動,有原證8 之存證信函可憑,可見斯時原告對前揭主張被告等人不法情狀,應已知悉,雖原告曾於107年8月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7年8月14日對被告等人核發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2296 號支付命令,然被告所辯因聲明異議,原告未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則有被證3、被證4可憑,是依民法第132 條規定,應視為時效不中斷,而本件原告迄至108年2月1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可憑,依前揭說明,其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
五、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被告等人有不法行為存在,且原告主張被告等人違反系爭聘僱契約義務造成損害,於不法要件及因果關係之舉證上仍有不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營業秘密法等規定,及依系爭聘僱契約之約定、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一部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均應與其假執行之聲請,一併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至原本聲請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經核亦無必要,不應准許,亦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