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智字第24號原 告 陳俊行訴訟代理人 陳穩如律師被 告 彭騰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規定,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案件為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另司法院民國97年4 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70009021號函指定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及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等民事事件,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而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是依前揭規定之反面解釋,就上述智慧財產權訴訟,普通法院即屬無管轄權。再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 條固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行政訴訟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仍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有關合意管轄、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然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 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自應以無管轄權為由移送智慧財產法院(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83 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685 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937號、99年度抗字第183 號、101 年度智抗字第2 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意見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約於107 年11月10日將其持有之數
幅書法字畫作品,以裸裝方式,持往原告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4 樓之裝裱行,交由原告裝裱,惟原告裝裱行不幸於107 年11月17日下午6 時因電線走火發生火災,導致多幅擬裝裱之書畫、書法作品、字畫等物毀損,其中被告所提出之書法字畫中,有乙幅署名大千居士及蓋有張大千印文之對聯「清時有警唐天寶亂世多才漢建安」(下稱系爭書法作品)於火災後不知所蹤,應係因火災而損毀滅失。嗣被告告知系爭書法作品為張大千真跡,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萬元,要求原告照價賠償,惟原告依多年經驗,認為如屬真跡,不可能以裸裝方式存放及持以裝裱,且此類真跡大多由名家收藏,少有流落在外,故被告所持系爭書法作品並非真跡,而係屬虛偽畫作,市價僅數千元,因此兩造對損害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協議。又系爭書法作品之真跡早已於
104 年在紐約蘇富比拍賣,且經原告比對之後,發現系爭書法作品與真跡差異甚大,足證系爭書法作品並非真跡。另張大千於72年過世,迄今不滿50年,其書法作品依著作權法第30條規定尚在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不得任意臨摹重製。此外,系爭書法作品並非真跡,其上之張大千署名、印文均屬偽造署押所生,為應由司法機關沒收之物,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著作權法第91條規定,系爭書法作品不能為買賣契約之標的。故被告所持系爭書法作品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自不得為買賣或作為請求權之依據,故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書法作品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基於系爭書法作品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倘認被告可持系爭書法作品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因系爭書法作品並非真跡,故被告就系爭書法作品真跡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原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基於系爭書法作品真跡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足見本件原告上開主張係關於依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民事訴訟事件,依前揭規定,應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又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以無管轄權為由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㈡綜上,本件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佳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