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智字第20號原 告 鄭聲平
詹如玉蔡鐵瑩
李琬茹游詩賢彭潤中孫苔芬
林彥汝鄭志弘何淑華張正樂
游舒涵楊文顯呂澍峰曾姿綺林瑋麒
呂美秋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被 告 張為堯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複 代理人 王介文律師被 告 匠心文化創意行銷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00樓德事商務中心法定代理人 柯延婷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版稅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張為堯應各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壹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匠心文化創意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匠心公司)應各給付原告貳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變更追加其訴如後述聲明,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第一本著作「5000公斤的希望」出版概要。民國107年年初,
被告張為堯邀集從事減脂瘦身有成之同好即原告鄭聲平、詹如玉、蔡鐵瑩、李琬茹、游詩賢、彭潤中、孫苔芬等7人,以及訴外人等13人,共20人以每人以文章及照片分享減脂瘦身經驗方式集結成書,出版發行,書名為「5000公斤的希望」。張為堯向原告等人聲稱,委由出版社出版,需要支付出版攝影等費用,每人(含原告)為4 萬元,共集資80萬元,每人可以拿到200 本之著作。張為堯接洽匠心公司處理上開著作出版事宜,於107年7月間由匠心公司完成著作之出版。
張為堯未向原告清楚交待原告及訴外人等人集資80萬元款項去向及款項確實支出明細及結餘款金額。匠心公司於本案起訴前拒絕提供原告任何出版契約及著作銷售之資料予原告,亦否認對原告及其他作者間有任何契約關係存在。
㈡第二本著作「YESWECAN全民新三好運動」出版概要。107年
中,張為堯再度邀集從事減脂瘦身有成之同好,即原告林彥汝、鄭志弘、何淑華、張正樂、游舒涵、楊文顯、呂澍峰、曾姿綺、林瑋麒、呂美秋等10人,以及訴外人等13人,合計共23人,以每人以文章及照片分享減脂瘦身經驗方式集結成書,出版發行,書名為「YESWECAN全民新三好運動」。張為堯向原告等人聲稱,委由出版社出版,需要支付出版攝影等費用,每人(含原告)為4萬元,共集資92 萬元,每人可以拿到200 本之著作。張為堯向匠心公司接洽有關上開著作出版事宜,匠心公司於107年7月間完成著作出版。張為堯迄今未向原告清楚集資92萬元之去向及款項確實支出明細及結餘款,張為堯主張此部分款項多不退少不補,原告與被告張為堯間並無此約定存在。匠心公司於本案起訴前拒絕提供原告任何出版契約及著作銷售之資料予原告,亦否認對原告及其他作者間有任何契約關係存在。
㈢第一本著作「5000公斤的希望」,對張為堯有支付予匠心公
司費用70萬元不爭執,但有溢付之款項22萬元應扣除。張為堯提出匯款資料支付匠心公司66萬元,原告不爭執,張為堯支付4 萬元予匠心公司新書發表會費用原告不爭執。合約內有關新書印製6,000本,但每位作者僅取回200本,20位作者共4,000本,原告並未同意張為堯以原告之出資印製另外2,000冊,張為堯逾越原告授權範圍所支付之費用,不得要求原告負擔,因此需扣除2,000本之費用,每冊印製成本80 元計160,000 元。另通路上架與行政成本60,000元,原告既未同意以原告交付費用印製超額書籍供被告銷售,故通路上架與行政成本之支出即與原告無關,況匠心公司不曾有提出1000個據點包括虛擬與實體之證據存在,故此費用原告認為不應支出,亦不應由原告負擔。以上二筆費用共22萬元應予扣除,實際應認支出48萬元。至張為堯抗辯支付予匠心公司以外費用101,200元,包括租用攝影棚10,000元、燈具費3,200元、化妝師25,000元、攝影師60,000元、拍攝當天午餐便當費用3000元。經原告委由友人詢問本案攝影師李培豪(原證三),張為堯第一本書支付之費用,其回答4 萬元,張為堯於此部分浮報61,200元(101,200-40,000)。張為堯應已支出金額為52萬元(48+4萬),餘款尚有28萬元(80萬-52 萬元),20名作者每人可退回14,000元。
㈣第二本書「YESWECAN全民新三好運動」張為堯之支出。對張
為堯支付予匠心公司85萬元之事實不爭執,但其有款項共263,500 元係溢付應扣除,對張為堯提出匯款資料主張支付匠心公司83萬元,原告不爭執。對張為堯主張支付2 萬元予匠心公司新書發表會費用,原告不爭執。本書僅有23名作者,非24名,報價項目有關1「內容採訪代筆」24位作者180,000元,應扣除1位作者費用7,500 元;有關2「美術設計排版與封面設計」是24款客制化封面及通路綜合版1 款封面,共25款封面100,000元,應扣除1款封面費用4,000 元。合約內有關新書印製7,000本,但每位作者僅取回200本23位作者共4,600本,原告並未同意張為堯以原告出資印製另外2,400本,此部分為張為堯逾越授權範圍所支付之費用,不得要求原告負擔。因此需扣除2,400本之費用,每冊印製成本80元計192,000元。通路上架與行政成本60,000元,原告既未同意以原告交付費用印製超額書籍供被告使用銷售,故上架與行政成本之支出即與原告無關,況匠心公司不曾有提出1000個據點包括虛擬與實體之證據存在,此費用原告認為不應支出,亦不應由原告負擔。以上二筆費用共263,500元(7,500+4,000
+192,000+60,000)應予扣除,實際應認支出58萬6500 元。至張為堯抗辯支付予匠心公司以外費用共計120,200 元,包括租用攝影棚15,000元、燈具費3,200元、化妝師30,000元、攝影師72,000元,原告委由友人詢問攝影師李培豪(原證三),張為堯第二本書支付費用,其回答5 萬元,加超時費2000至4000元,若以54,000元計算,被告張為堯於此部分浮報66,200 元。張為堯已支出之金額為64萬500元(58萬6500元+5萬4000元),餘款尚有27萬9500元(92萬-64萬500元),23名作者每人可退回12,152元。
㈤被告張為堯受原告委任與相關廠商接洽出版事宜,並收取原
告款項,應向原告報告相關事務進行之狀況,提示款項支付明細及單據,相關結餘款項應返還原告等人。系爭著作係以每位作者著一篇文章方式集結成冊共同發行,每人著作係分離而獨立,應非不能分離利用,於著作目錄中均有載明各著作人之姓名及該篇著作名稱,各篇既有著作人本名,則各作者即為該篇之著作人,得獨立行使權利。又依被證一及被證四之出版合約第二條版稅約定方式,張為堯於每年6 月30日及12月30日與匠心公司結算,並由匠心公司於45天內支付。
第一本書於107年7月出版,迄今經107年12月30日、108年6月30日,張為堯理應取得二次版稅;第二本書於108年2月出版,迄今亦經108 年6月30日及108年12月30日,張為堯理應取得二次版稅。依民法委任規定,被告應交付版稅予原告,若鈞院認非兩造委任關係所及,原告得依民法侵權行為、違反著作權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88條)及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民法第179 條)請求張為堯給付。依鈞院向旭昇圖書公司調閱之系爭書籍銷售資料,第一本著作支付版稅匠心公司之金額為42,127元,20名作者每人得請求2,106元(42,127/20),第二本著作支付匠心公司之金額為16,206元,23名作者每人得請求705元(16,206/23)。
㈥被告匠心公司否認兩造有出版合約存在,則匠心公司出版原
告等人之共同著作,即屬侵害原告等人著作權之行為,原告等人得向被告匠心公司請求相當於銷售所得之利益,原告等人得依民法侵權行為、違反著作權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88條)及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匠心公司給付。依鈞院向旭昇圖書公司調閱之系爭書籍銷售資料,第一本著作支付版稅被告匠心公司之金額為42,127元,20名作者每人得請求2,106元,第二本著作支付匠心公司之金額為16,206元,23名作者每人得請求705元(16,206/23)。被證一及被證四之契約嚴重侵害被告之著作財產權,被告二人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僅委託被告張為堯找出版社出版原告之著作,每人出資4萬元,作為出版系爭著作之費用,每人取得200本之著作。原告不知悉亦未同意被證一及被證四諸多合約內容,該契約對原告亦不生拘束效力。張為堯尚利用原告集資費用,額外印製2,000本。此2,000本目前之庫存、銷售數量及銷售金額,於被告二人間之合約完全未約定,此利益被告二人間分配方式為何,原告無法知悉,依被告二人契約也與原告無涉。此部份既未經原告同意,則屬二人共同侵害原告著作權財產權之行為。被證一及被證四合約書第二條版稅及付款方式,原告並未授權張為堯與被告公司約定版稅之計算,及由張為堯一人收受原告著作之版稅。匠心公司若有支付張為堯任何所得,亦不生對原告之清償之效力。依鈞院向旭昇圖書公司調閱之系爭書籍銷售資料,第一本著作支付版稅被告匠心公司之金額為42,127元,20名作者每人得請求2,106元(42,127/20),第二本著作支付匠心公司之金額為16,206元,23名作者每人得請求705元(16,206/23)。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第2款及第88 條第4項請求(選擇合併),並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
㈦關於第一本著作「5000公斤的希望」,兩造未有版稅全額由
被告收取之約定存在。原告等人從未與被告有上述之約定,亦未授權被告簽署任何有關版稅由被告一人獨享之出版契約,被告張為堯亦未簽署出版契約前,提供出版契約予原告等人,並使原告等人同意版稅由被告獨享之條款,被證一之出版授權合約書亦未有原告等人之簽名用印。被證6 被告提出5000公斤希望之群組對話,完全無版稅由被告一人收取,或出版由原告等人負何等盈虧之內容存在,被證十一之群組對話內亦無。
㈧關於第二本著作「YESWECAN全民新三好運動」,兩造未有版
稅全額由被告收取之約定存在。原告等人從未與被告有上述之約定,亦未授權被告簽署任何有關版稅由被告一人獨享之出版契約,被告張為堯亦未於簽署出版契約前,提供出版契約予原告等人,並使原告等人同意版稅由被告獨享之條款,被證四之出版授權合約書亦未有原告等人之簽名用印,被證
6 被告提出YESWECAN之群組對話,完全沒有上述其所主張重要內容的對話記錄,完全無版稅由被告一人收取,或出版由原告等人負何等盈虧之約定之內容存在。
㈨由被告所提之群組對話及證人陳述內容,均可以證明,被告
張為堯與作者間沒有四萬元費用多不退少不補之約定之存在,以委任之本旨,就委任人交付費用,原本即應實報實銷,有結餘應交還予委任人。至於公版書籍自作者所支出之費用印製,以及版稅張為堯收取等出版合約內容,非作者有明知該內容且授權張為堯為此項約定,所支出之印制費用,不得由作者負擔。因系爭該出版契約非以作者名義簽署,而以被告張為堯之名義簽署,原告等人(作者)每人取得200 本書,法律上屬於指示給付關係。因原告等人與出版社間無直接契約關係,其相關版稅(由張為堯收取)不得對抗作者,原告等人仍得依相關法律之規定,請求被告張為堯及被告匠心公司給付或賠償此部分之金額。
㈩本件請求權基礎與訴之聲明:
1、依民法委任規定向被告張為堯請求,聲明:①被告張為堯應給付原告鄭聲平、詹如玉、蔡鐵瑩、李琬茹
、游詩賢、彭潤中、孫苔芬各14,000元及自原告民事擴張暨補充理由(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張為堯應給付原告林彥汝、鄭志弘、何淑華、張正樂
、游舒涵、楊文顯、呂澍峰、曾姿綺、林瑋麒、呂美秋各12,152元,及自原告民事擴張暨補充理由(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先位聲明:如認出版契約關係不存在,則依著作權法第88條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聲明:
①被告張為堯及被告匠心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鄭聲平、詹如
玉、蔡鐵瑩、李琬茹、游詩賢、彭潤中、孫苔芬各2,106元,並加計原告民事擴張暨補充理由(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張為堯及被告匠心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彥汝、鄭志
弘、何淑華、張正樂、游舒涵、楊文顯、呂澍峰、曾姿綺、林瑋麒、呂美秋各705 元,並加計原告民事擴張暨補充理由(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備位聲明:如認有出版契約關係存在,則基於民法第524條規定請求匠心公司給付,聲明:
①被告匠心公司應給付原告鄭聲平、詹如玉、蔡鐵瑩、李琬
茹、游詩賢、彭潤中、孫苔芬各2,106 元,並加計原告民事擴張暨補充理由(三)狀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匠心公司應給付原告林彥汝、鄭志弘、何淑華、張正
樂、游舒涵、楊文顯、呂澍峰、曾姿綺、林瑋麒、呂美秋各705 元,並加計原告民事擴張暨補充理由(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述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張為堯答辯意旨略以:㈠「5000公斤的希望」一書由證人鄭聲平、施麗貴之證詞可知
,原告鄭聲平、詹如玉、蔡鐵瑩、李琬茹、游詩賢、彭潤中與孫苔芬等7 人於委託被告出版時,未對簽約內容給與被告任何指示,且係高度信任被告,每人給付被告4 萬元出書,被告能自行決定如何使用,更從交付被告4 萬元起至書出版時止,完全未向被告要求閱覽與出版社訂立之合約書,施麗貴更證稱被告得自行決定出版契約內容與印製發行數量,堪認鄭聲平等7人已將出版事項委任被告處理,依民法第532、533條規定,被告自有為鄭聲平等7人就出版為一切必要行為之權限。
㈡該書係鄭聲平等7人與訴外人黎瑞玲等13人每人交付被告4萬
元而出版,並非出版社主動邀稿而由出版社負擔費用,屬「自費出版」,依被證14、15號之網頁介紹內容可知,「自費出書」習慣上會讓出版社留有部分書籍對外銷售,而非將全部印刷書籍交付作者,匠心公司於交付每位作者200 本書範圍外,額外印製經銷流通,符合一般商業習慣,若被告不如此安排,恐無出版社願受委託,本書共同作者完全未對被告簽約內容有任何指示,堪認共同作者委任被告出版時,已同意被告為讓書本出版發行,得為一切必要事項,而讓匠心公司多印製書籍對外銷售,應屬自費出版之必要事項,依民法第533 條規定,被告當能自行決定匠心公司額外印製與販售數量。
㈢本書共同作者明知有於新書發表會公開販售,卻未表示任何
反對或至現場阻止發售,甚還於新書發表會向到場讀者宣傳該書,堪認其等已明確同意本書得對外經銷,故鄭聲平等7人主張被告與匠心公司共同侵害本書之重製權與散布權而依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請求被告與匠心公司連帶賠償自無理由。依被證11編號13之截圖內容,可知被告於107 年4月3日與匠心公司訂立合約書時,曾將一部拍照上傳至被證11對話群組,其中截圖內明確記載「全台灣800間7-11 上架;家樂福、大潤發書區提報」、「出版隔年度香港、北京、廈門、泰國、新加坡、馬來西亞等亞洲書展參展;香港、星馬等華文網路書店上架」(被證16),可證被告與匠心公司簽約當下早已告知本書共同作者,本書未來會於市面上銷售流通,且未有共同作者表示反對,況原告游詩賢與彭潤中還於截圖內傳送表達「贊同」之貼圖,堪認被告與匠心公司簽約當下,本書共同作者已知悉且同意本書得於市面上銷售流通。
㈣鄭聲平為本件原告,其證稱「不知」自己交付被告之4 萬元
能否用於印製本書通販版,且對被告出版本書能自行決定之事項與用途為何「答非所問」,證詞閃爍、模稜兩可顯有偏頗,而施麗貴非本件當事人,其明確證述「本件出版費用不須多退少補」、「共同作者交付被告4 萬元時,被告即已告知未來會於市面上銷售,且有翻譯成其他語言之計畫」、「通販版之印製費用得從共同作者交付之4萬元中支付」、「自己無請求給付版稅之權利」,堪認施麗貴之證述明確且較可採,本件確有「出版費用無須多退少補」之合意,故鄭聲平等7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各14,000元亦無理由。退步言之,縱認鄭聲平等7人與被告無成立「出版費用不需多退少補」之約定(被告否認之);惟被告自本書共同作者20人處收受共計80萬元後,因與匠心公司訂立被證1 號之「出版權授受合約書」而給付匠心公司70萬元,為鄭聲平等7人所不爭執,又由原證1可知,本書上有多張作者群之形象照,聘請攝影師拍攝作者群形象照未包含在合約內,被告為讓本書順利出版,另行租用攝影棚與燈具,並委請化妝師與攝影師替作者群拍攝形象照,致額外支出租用攝影棚與燈具費用分別為10,000元與3,200 元、委請化妝師與攝影師費用分別為25,000元與60,000元,以及拍攝當日之午餐便當費用3,000元,共計101,200元,加計先前已給付匠心公司之700,000元後已達801,200元,花費殆盡而毫無剩餘,鄭聲平等7人之訴,亦無理由。
㈤「YESWECAN全民新三好運動」該書,由證人呂澍峰、楊宜菁
之證詞可知,原告林彥汝等10人委託被告出版第二本書時,未對簽約內容給與被告任何指示,亦未明確約定被告得自行決定之簽約內容,而楊宜菁更證稱沒有約定的事項即係被告自行決定,出書細節亦由被告自行處理,因為沒有人表示不同意見,堪認林彥汝等10人已將出版第二本書之事項委任被告處理,依民法第532、533條規定,被告自有為林彥汝等10人就出版第二本書為一切必要行為之權限。第二本書係林彥汝等10人與訴外人等共23人每人交付被告4 萬元而出版,出版模式同第一本書,非出版社主動邀稿,出版社亦不負擔出版費用,本件屬「自費出版」,依被證14、15號網頁介紹內容可知,「自費出書」習慣上會讓出版社留有部分書籍對外銷售,而非將全部印刷書籍均交付作者,故被告委託匠心公司出版第二本書,而使匠心公司得於交付每位作者200 本書範圍外,額外印製第二本書經銷流通,符合一般商業習慣,且若被告不如此安排,恐無出版社願受第二本書自費出書之委託,況第二本書共同作者完全未對被告簽約內容有任何指示,堪認被告為讓第二本書出版發行,得為一切必要事項,而讓匠心公司多印製書籍為出版之必要事項,依民法第533條規定,被告顯能自行決定匠心公司額外印製與販售第二本書之數量。
㈥第二本書共同作者明知第二本書通販版有對外發行並於國際
書展展示,卻未表示任何反對或至國際書展現場阻止展示,堪認其等已明確同意第二本書得對外經銷,林彥汝等10人主張被告與匠心公司共同侵害其等對第二本書之重製權與散布權而依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請求被告與匠心公司連帶賠償自無理由。被告於107年7月23日於被證6編號6截圖中稱「讓你們多一個身分:暢銷書作家」,被告亦於107年8月12日之被證6編號16截圖中稱「2019 1月出版發行,2019 2月台北國際書展」,楊宜菁亦證稱「其認知被告稱成為暢銷書作家,是指將於一般通路上大眾均看得到之意思」,被告與匠心公司於107年8月14日始訂立第二本書之出版權授受合約書,堪認第二本書共同作者於簽約前,早已知悉第二本書未來會於一般通路發行,卻無任何人表示任何反對,況原告林彥汝、張正樂還於被證6 編號16號截圖中傳送「知道」訊息,原告林彥汝、鄭志弘更還於被證6編號20 截圖中表示「好期待」,堪認被告與匠心公司簽約當下,第二本書之共同作者亦已知悉且同意第二本書得於市面上銷售流通,故林彥汝等10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請求被告與匠心公司連帶賠償亦無理由。
㈦退步言之,縱認林彥汝等10人與被告無成立「出版費用不需
多退少補」之合意(被告否認之);惟查,被告自第二本書共同作者收受共計92萬元後,因與匠心公司訂立出版權授受合約書而給付匠心公司83萬元,為林彥汝等10人不爭執,又被告為讓第二本書順利出版,另行租用攝影棚與燈具,並委請化妝師與攝影師替作者群拍攝形象照,致額外支出租用攝影棚與燈具費用分別為15,000元與3,200元,以及委請化妝師與攝影師費用分別為30,000元與72,000元,共計120,200元,加計先前已給付匠心公司之830,000元後已達95萬餘元,第二本書共同作者每人給付被告4 萬元出版費用,亦已遭被告花費殆盡,林彥汝等10人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返還款項。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等共同負擔。㈢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匠心公司答辯意旨略以:㈠被告業已依約預先給付系爭二書之版稅,原告不得再向被告
請求給付版稅。按代理人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為之,但有為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為隱名代理,仍發生代理之效果。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民事判決著有明文。系爭二書雖係由同案被告張為堯與被告簽訂如被證1之「5000公斤的希望」、「YESWECAN全民新三好運動」二書之「出版專案執行規劃暨報價」、「出版權接受合約書」,但被告知悉張為堯係代理系爭二書作者與被告簽約出版,是按上開判決意旨,張為堯實係以隱名代理方式與被告簽立如被證1 之合約,原告等應受合約內容拘束。又依據109年1月14日旭昇圖書有限公司函覆鈞院系爭二書銷售之情形,均未超過2000本,系爭二書之版稅被告業已各預付2000本之16萬2000元(系爭二書合計4000本,共32萬4000元),並於系爭二書出版專案費用中扣除,此有被證1 之「出版專案執行規劃暨報價」可證,亦經張為堯承認,被告業已依約給付2000本之版稅,且近年圖書銷售市場萎縮,至今系爭二書之銷售均未超過2000本,被告並無另向原告給付版稅之義務。
㈡依據證人證述,亦可證明原告等均授權並同意張為堯處理該
二書之出版事宜,且原告等亦承認委託張為堯處理系爭二書出版事宜,張為堯自有權就系爭二書之出版與被告匠心公司簽約。被告公司負責人柯延婷即微信暱稱貓娜娜之人,有在系爭二書出版之微信群組內,直接為原告等處理系爭二書之出版事宜。依據證人即原告鄭聲平、原告呂澍峰、證人楊宜菁以及證人施麗貴之證述可知,張為堯與被告洽談出版合約該二書之作者均知悉,且未反對而同意張為堯與被告簽約處理該二書出版事宜。又依據證人即原告鄭聲平、原告呂澍峰、證人楊宜菁及證人施麗貴之證述可知,關於出版該二書之條件,原告等全權委由張為堯處理。原告等就出版系爭二書,根本沒有給予張為堯任何指示,且由張為堯全權處理,關於系爭二書之出版及相關事項,本由張為堯自行決定,此由張為堯乃發起出版該二書之主導者更為顯而易見,而原告等之主張均為事後反悔之詞。
㈢依據證人即原告鄭聲平、原告呂澍峰、證人楊宜菁及證人施
麗貴之證述可知,系爭二書所列作者既本均有共同出版之意思,張為堯以自己名義簽訂出版契約時亦有在群組內通知該二書所列作者,未獲任何反對之意思,足見其等均有同意張為堯代理簽訂出版契約之意思,又被告匠心公司負責人柯延婷以貓娜娜之微信暱稱加入系爭二書之出版群組,為本件原告等直接處理系爭二書之出版相關事宜,且依據被證1之500
0 公斤希望一書「出版專案執行規劃暨報價」中「專案報價項目」之內容已載明「20位作者每人4-6000字」、「包括20款客製化封面」、「含配送給20位作者」,以及YESWECAN一書之「出版專案執行規劃暨報價」中「專案報價項目」之內容已載明「24位作者每人4-6000字」、「包括24款客製化封面」、「含配送給20(應為4 之誤繕)位作者」可知,張為堯實以自己名義為包含原告等在內之系爭二書列名作者簽訂被證1 之「出版專案執行規劃暨報價」、「出版權接受合約書」,原告等與同案被告張為堯同為被證1 合約書之當事人,應受其內容拘束。
㈣依據證人即原告鄭聲平、原告呂澍峰、證人楊宜菁及證人施
麗貴之證述可知,原告等並無反對該二書出售,該二書列名作者,同意公開販售該二書籍,原告主張被告匠心公司未經同意對外販售系爭二書均屬無據,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被告張為堯於107 年初邀集減脂瘦身之同好即原告鄭聲平、詹如玉、蔡鐵瑩、李琬茹、游詩賢、彭潤中、孫苔芬等
7 人以及訴外人13人共20人,以每人以文章及照片分享減脂瘦身經驗集結成書出版發行,書名為「5000公斤的希望」,張為堯向每人收受4 萬元共80萬元,並與匠心公司簽約出版事宜,於107年7月間由匠心公司完成著作出版,原告每人因此拿到200 本之個人版書籍著作,匠心公司另對外發行通販版銷售,張為堯支付匠心公司出版費用70萬元;及107 年中,張為堯再度邀集從事減脂瘦身之同好即原告林彥汝、鄭志弘、何淑華、張正樂、游舒涵、楊文顯、呂澍峰、曾姿綺、林瑋麒、呂美秋等10人及訴外人13人共23人,以每人以文章及照片分享減脂瘦身經驗集結成書,書名為「YESWECAN全民新三好運動」,張為堯向每人收受4 萬元共92萬元,並與匠心公司簽約出版事宜後完成出版,原告每人可以拿到200 本之個人版書籍著作,匠心公司另對外發行通販版銷售,張為堯支付匠心公司出版費用85萬元等情,有卷附出版專案執行規劃暨報價、博客來網站頁面、臉書畫面、出版權授受合約書、群組對話紀錄、匠心公司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帳務紀錄、攝影棚網站介紹畫面、攝影師網站介紹畫面、照片等件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以認定。
五、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532條規定:受任人之權限,依委任契約之訂定;未訂定者,依其委任事務之性質定之。委任人得指定一項或數項事務而為特別委任,或就一切事務,而為概括委任。民法第533 條亦規定:受任人受特別委任者,就委任事務之處理,得為委任人為一切必要之行為,蓋受任人處理事務之權限,一依委任事務之範圍為準,若委任契約已將受任人之權限訂定時,自應依其所定,若委任契約未訂定其權限時,則依委任事務之性質定之,從其委任之性質推定其有此權限,以資處理事務之便利。至於委任人或指定一項事務或數項事務而為特別委任,或就一切事務而為概括委任,應悉依其自由之意思為之,初無任何限制。本件被告張為堯自書籍作者即原告等人每人收受4 萬元而與匠心公司接洽系爭二書籍之出版事宜,經核原告與被告張為堯間之法律關係,應係民法上委任契約無疑,委任事務內容應為原告每人以文章及照片分享減脂瘦身經驗集結成書,由被告張為堯接洽廠商出版發行書籍,以及與此相關之一切必要行為均屬委任事務之範圍。
六、原告雖主張被告張為堯未盡委任契約之報告義務,未向原告清楚交待收受款項支出明細及結餘金額,匠心公司於本案起訴前亦拒絕提供出版契約並否認有契約關係存在等情,固非無憑,然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張為堯已經陳明委任事務之執行情形,包括收受款項之用途及詳細支用情形,系爭二本書籍之接洽、簽約及出版之過程,被告匠心公司並提出系爭書籍相關出版契約,說明書籍出版包括個人版及通販版之情形,原告每人亦拿到個人版書籍200 本,應認被告張為堯就本件委任事務之執行已經終了。原告雖進一步主張被告張為堯未將剩餘款項包括以原告集資金錢印製系爭書籍通販版之費用扣除後交還,被告張為堯則抗辯當時兩造合意出版費用多不退少不補以為便利,且原告集資金錢已經用盡並無剩餘等語。經查,依被證6 之群組對話內容(見本院卷㈠第153至170頁),被告張為堯提議集資出版系爭書籍時已經表明含新書200 本、攝影、妝髮、個人特製封面、新書發表會,彼時已有成員確認四萬全包嗎,諸多群組成員表示同意,當中並有新書發表會之通知,還提及貓娜娜是書籍執行總監及攝影師、髮妝團隊等等,對話中也提及系爭書籍將參加書展、將租攝影棚聯絡於假日拍照、攝影師及造型師亦加入群組提醒成員注意事項,對話中並無任何成員質疑或反對被告張為堯已執行及將執行之事務內容,所謂「四萬元全包」考其真意應係為求便利而不多退少補之意,對照系爭書籍之費用支出並無剩餘(詳後述),在預期收受款項與費用支出約略相當之情形下,兩造確有可能存在全包、不多退少補之合意,被告抗辯並非無稽。又審酌被證11之群組對話內容,亦大致與此相符,當中並提及新書發表會及通販版事宜(見本院卷㈡第150 頁),足徵被告張為堯就系爭書籍委任事務之執行自始至終,包括原告在內成員並無質疑或反對之情形,就本件委任事務而言,無論是特別授權或概括授權,被告張為堯就系爭書籍出版事務包括款項支用、接洽、出版過程及書籍印製後之新書發表等情,均可認已獲得原告授權。
七、原告雖主張匠心公司印製系爭書籍通販版之費用不能自原告款項內支用,固非無見,然被告抗辯系爭書籍為自費出版,為徵得出版商同意出版,考量商業慣例,必須提供匠心公司印製通販版費用等情,亦非無據,被告張為堯為求系爭書籍順利出版,本可於委任事務合理範圍內為一切必要行為,在未加追款項之情況下,張為堯以較優惠之條件接洽出版商,以吸引出版商出版意願,從「自費出版」及出版商為營利事業之角度而論,並無悖於常理,不能認有違反委任事務執行之情形。尤其,本件為無償委任,亦無事證可認張為堯於出版過程中謀取個人利益,而就出版商匠心公司而言,系爭書籍銷售量不多,亦有代理銷售商旭昇圖書公司之覆函及附件可憑(見本院卷㈡第255 頁),可見系爭書籍之銷售利潤不多,被告張為堯以此條件吸引匠心公司簽約出版,並非無由,再者,通販版一事在群組對話中已經揭露,已如前述,而書籍出版後之新書發表會現場有販售系爭書籍通販版,此通販版與原告拿到200 本書籍為個人版不同等情,均為原告當時知悉之事,是被告張為堯與匠心公司簽約出版並同意匠心公司得印製系爭書籍通販版銷售,並無違反本件委任事務執行之情。
八、原告前揭主張被告張為堯未將剩餘款項歸還原告等情,固非無見,但印製系爭書籍通販版之費用係屬委任事務之執行範圍,已如前述,自毋庸扣還。而原告對被告系爭二本書籍已分別支付匠心公司出版費用70萬元、85萬元,並不爭執,張為堯就系爭二本書籍之其他剩餘款項即10萬元、7 萬元之用途,復已陳明花用在租用攝影棚及燈具、委請化妝師與攝影師拍攝形象照以及午餐便當費用等等,經核該等項目所費不貲,被告所辯花用殆盡毫無剩餘尚屬可信,原告訴請被告張為堯返還剩餘款項,自屬無據。
九、另原告以先、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匠心公司等單獨或連帶賠償或給付版稅等請求,被告已經否認,本院審酌被告張為堯與匠心公司簽訂出版合約出版系爭書籍,張為堯與原告間內部屬委任事務之執行,對外係合法代理,姑不論係顯名或隱名代理,被告張為堯代理原告與匠心公司簽訂出版合約均應發生代理之效果,簽約之效力應及於原告本人,原告與匠心公司間應存在出版契約之法律關係,而被告匠心公司所辯其業已依約預先給付版稅,業已各預付 2000本16萬2000元合計4000本共32萬4000元,並於出版專案費用中扣除等情,有被證1 「出版專案執行規劃暨報價」在卷可憑,又系爭書籍銷售均未超過 2000 本,有銷售商旭昇圖書公司之覆函及附件
可憑(見本院卷㈡第255頁),是依兩造簽定之合約,系爭書籍銷售量既未達到應另行給付版稅之數量,被告匠心公司自無向原告給付版稅之義務,原告請求自非可採。
十、綜上所述,被告張為堯執行系爭書籍出版之委任事務並未違
反兩造間委任契約,張為堯執行委任事務後,原告支付款項亦無剩餘,原告依委任契約訴請被告張為堯返還剩餘款項,自無理由,又原告以先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匠心公司等給付或賠償版稅,因被告匠心公司業已依約預先給付版稅,系爭書籍銷售量復未達到應再給付版稅之標準,原告依出版合約或著作權法、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給付或賠償版稅,亦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均應與其假執行之聲請,一併駁回。
十一、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