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智字第6號原 告 好寫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啟雄訴訟代理人 林威伯律師複 代理人 李詩涵律師被 告 達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金濤訴訟代理人 馬偉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達也有限公司(下稱達也公司)前因主張原告好寫工業
有限公司(下稱好寫公司)侵害其專利而於智慧財產法院提起民事訴訟(107年度民專訴字第92 號)。後兩造經法官勸諭,於民國107年12月3日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可證。依和解筆錄內容第二項約定:好寫公司同意達也公司自民國107年12月10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在達也公司官網刊登聲明啟事。當日狀況是好寫公司認兩筆夾差異甚大,本無和解之意,但經法官勸諭,在考量訴訟經濟下,同意和解,因此雙方聲明才會出現「如有…近似,願表示歉意」之字句,並以附件兩筆夾並列方式以受公評。法官當庭也有特別交代達也公司:依照和解筆錄內容刊登,一個字都不可以多。
㈡達也公司未依和解筆錄所載事項刊登,自應賠償好寫公司新
臺幣(下同)70萬元。被告辯稱所登啟事有「因有同業抄襲仿冒我司第『D115589 』號專利筆夾,故提訴訟,經法院審理,雙方達成和解,並連帶給付我方損失金額。」語句,僅係於旁註記說明內容之慣常做法云云。惟查被告網頁中,所謂註記說明內容之慣常做法,僅係以簡單用詞如「DAYACOMPATENT」、「CERTIFICATE OF ISO 9001: 2105 TUVRheinland」加註在圖片旁邊,換言之,若依被告註記說明內容之慣常做法,本件聲明啟事註記說明應為「聲明啟事」一詞,而非長達40字以上之語句,顯見被告係蓄意刊載上述語句,其主張顯不可採。再者,被告不依和解筆錄記載之筆夾圖來刊登,擅自刊登不知從何而來之圖示,已違反兩造間約定,顯然違反其刊登義務。
㈢前案訴訟中好寫公司是否有侵害達也公司專利權,未有定論
,兩造於前案訴訟既同意各自讓步而達成和解,雙方即受和解筆錄之拘束,好寫公司應遵守和解筆錄,若有違反,則依約賠償達也公司。同理,達也公司應遵守和解筆錄第二項,若違反則依第六項賠償好寫公司,雙方均有義務履行和解筆錄所定事項。被告達也公司事後辯稱願體諒好寫公司缺乏網頁之狀況而代為刊登聲明、為好寫公司節省登報費用及網站刊登之勞費等善意,無構成違約云云,即非可採。
㈣好寫公司原無和解意願,經法官勸諭後,因經濟考量而同意
和解。協談過程中,先談好和解金額後,達也公司堅持必須道歉,好寫公司並不願意,經折衷後,故才會在和解筆錄第二項「如有與達也有限公司所有之新式樣第Dl15589 號『筆夾』專利構成外觀近似,願表示歉意」之記載。簡言之,好寫公司並不承認有侵權之事實,故以第三人公評的方式展現,所以附件才會選擇有待鑑定物與達也專利案的圖示。故和解當下,兩造對和解筆錄之附件筆夾對照圖皆有認識,故在聲明啟事寫:「好寫工業有限公司製造如『附件』所示之筆夾產品,…」,且要求達也公司刊登附件之筆夾圖,用意即是為了第三人對照、比較之,若第三人認為有侵權,好寫公司願表示歉意。達也公司製作此聲明啟事時,明知應刊登和解筆錄附件之筆夾對照圖,卻未為之,反而特定找出前案訴訟涉及侵權之筆夾線條圖,達也公司自承和解筆錄第二項是代好寫公司刊登,好寫公司並未承認抄襲仿冒,可以推認好寫公司僅同意達也公司刊登和解筆錄第二項之內容,並未同意達也公司刊登其他敘事或評論字句。
㈤再查,經當庭勘驗107年度民專訴字第92號之107年12月3 日
庭期之錄音光碟,可證該審法官勸諭兩造和解過程中,數次強調刊登聲明啟事之措詞,必須使用「中性用語」(即如有外觀近似,願表示歉意),蓋前案訴訟尚未進入實質審查好寫公司有無構成侵權行為一事。惟達也公司仍於其官網上刊登:「因有同業抄襲仿冒我司第『D115589』 號專利筆夾,故提訴訟,經法院審理,雙方達成和解,並連帶給付我方損失金額」,被告達也公司亦非刊登和解筆錄附件之筆夾圖,蓄意刊登和解筆錄上所無之字句,顯已違反和解筆錄及和解精神,此亦有逐字譯文可證(108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
㈥綜上,達也公司未依和解筆錄第二項履行義務甚明,爰提起
本件訴訟,好寫公司依和解筆錄第二、六項約定,請求賠償70萬元。
㈦本件無違約金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形。前案訴訟和解當時,
兩造及其訴訟代理人均在場,和解筆錄所定之事項,係兩造衡酌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所達成之讓步與共識,並約定違約金條款。和解筆錄第四項至第六項,係按和解筆錄第一項35萬元之金額為基準,約定2倍(即70萬元)、3倍(即105萬元)之違約金額。兩造皆為公司,其社會經濟狀況相當,對任一方而言,並無違約金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形,係一公平妥適之違約金約定。況且,被告不但未使用和解筆錄所記載之圖示,更惡意加註不適當之文字,惡意甚明,並無酌減餘地。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原告主張被告刊登聲明啟事之註記文字已構成聲明啟事內容
之增加,惟另案和解筆錄中並無被告不得評論或公開該案相關資訊之約定,被告並無於聲明啟事中添加和解筆錄第二項中所無之文字,亦無刊登期間不符之情形,故無違約。兩造於智財法院107年度民專訴字第92 號案件和解筆錄第二項之內容,實乃因原告於前訴訟推稱伊為小公司、無適合之網路平台,在折衷考量下始協調由被告代為刊登,此為該約款之背景脈絡,而非基於限制被告評論或揭露前訴訟相關案件資訊限定被告僅能於特定期間內刊登特定文字內容,合先敘明。
㈡兩造既未特約不得將該和解筆錄及相關訴訟資訊供第三人見
聞或閱覽,亦無不得對外評論前訴訟事件之約定,是被告就前訴訟之和解筆錄內容並無保密或禁言義務。倘若被告將和解筆錄內容整份上傳於官網,而非以專欄刊登聲明啟事,則無涉任何和解內容之義務;又倘若被告於官網上評論前訴訟事件,亦無涉及任何和解內容。是以,被告如將和解筆錄內容整份上傳於官網,並於官網上傳評論前訴訟事件文字,仍無涉及任何和解事項,亦不構成違約責任。兩造前訴訟和解筆錄之約定,僅約束被告於刊登「以原告名義之聲明啟事不得有超時或內容文字與筆錄所載不符」之行為義務,並無附帶限制被告言論自由之效力。
㈢被告所加註之註記文字,僅為上傳檔案說明之慣常用法,且
該註記文字客觀上已與聲明啟事為獨立呈現之形式,並未置於聲明啟事之內容,而被告刊登聲明啟事時亦有擷取和解筆錄第二項之內容供閱覽之人比對,並無使他人誤判之虞,況兩造間並無保密或禁言義務。是被告所為之註記文字,客觀上尚非構成聲明啟事之內容,且屬於被告言論自由及財產使用自由之範疇,而被告自107 年12月21日提早撤除聲明啟事後即未在於官網上評論前訴訟或揭露相關資料,均可證被告並無欲規避和解筆錄之約定而損害原告之意圖。
㈣被告並無刊登聲明啟事之真正義務,且刊登時所附之筆夾圖
僅係前訴訟涉及侵權筆夾之線條圖,亦無使第三人誤認原告涉及更惡劣之侵權情狀之虞,尚與違反第二項刊登義務有間。刊登和解筆錄第二項內容,並非被告真正義務,被告縱使不刊登該聲明啟事,或僅刊登聲明而未刊登附件對照圖,亦無任何違約之處。被告雖未刊登筆錄所附之對照圖,然所刊登之圖樣與前訴訟涉及侵權之筆夾相同,以昭示原告涉及侵權爭議之筆夾樣式,亦不至於使第三人誤認原告涉及更惡劣或嚴重之侵權態樣。
㈤退萬步言,縱使鈞院仍認為被告構成違反和解筆錄第二項約
定,然該和解筆錄第六項之違約罰則,僅係限制被告僅得以特定期間內以原告名義刊登聲明啟事,以免造成刊登過久或被告濫用原告名義做出不利原告之言論。今原告所指摘被告之原因事實,並無刊登逾期(被告甚至提前撤下),僅有加註文字及未一併刊登筆錄附件,然該二項實際上並非契約限制之範圍,且自被告所為之方式及內容,客觀上亦殊難想像如何造成第三人誤認原告、致生原告名譽受損或衍生其他不利益,是和解筆錄第六項違約金之約定,實有過高之情形,茲援引民法第252條之規定,請鈞院酌減至5千元之數額,始為相當。因自原證1 至10之全部內容以觀,並無任何關於兩造間智慧財產訴訟案件之訊息,遑論任何因本件刊登而不利原告名譽或信用之資訊或疑慮言論,原告並無任何損害可言,再參照實務見解,依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而言,本件約定之違約金70萬元,顯有過高之情形,是以,被告認為本件酌減至5千元至1萬元之程度,尚屬合理。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前於智慧財產法院107 年度民專訴字第92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達也公司因主張好寫公司侵害專利而起訴,於107年12月3日雙方達成和解,好寫公司同意連帶給付35萬元並同意達也公司自107 年12月10日至同年月24日,在達也公司官網刊登聲明啟事:「聲明啟事:好寫工業有限公司製造如附件所示之筆夾產品,如有與達也有限公司所有之新式樣第D115589 號筆夾專利構成外觀近似,願表示歉意,也呼籲同業尊重達也有限公司所有註冊取得之筆夾專利」,併約定達也公司如違反上開和解條件,應賠償好寫公司70萬元,及上列聲明啟事所載之「附件」內容,左側為好寫公司製造之筆夾實物照片,右側為達也公司所有之新式樣第D115589號之筆夾立體圖(詳本院卷第27 頁),有卷附和解筆錄及附件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以認定。
四、又達也公司於107年12月11 日在官網刊登「聲明啟事:好寫工業有限公司製造如附件所示之筆夾產品,如有與達也有限公司所有之新式樣第D115589 號筆夾專利構成外觀近似,願表示歉意,也呼籲同業尊重達也有限公司所有註冊取得之筆夾專利及一筆夾線條圖」(詳本院卷第38頁),惟達也公司在此篇聲明啟事旁,另刊登「因有同業抄襲仿冒我司第『D115589』 號專利筆夾,故提訴訟,經法院審理,雙方達成和解,並連帶給付我方損失金額」等文字(詳本院卷第36頁),亦有公證書及網路下載資料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亦堪認定。
五、本件兩造前於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民專訴字第92 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達成和解,好寫公司同意達也公司自107 年12月10日至同年月24日在達也公司官網刊登前揭內容經雙方約定之聲明啟事,嗣達也公司於107 年12月11日在官網刊登內容符合兩造約定之聲明啟事,惟於啟事旁,另刊登「因有同業抄襲仿冒我司第『D115589 』號專利筆夾,故提訴訟,經法院審理,雙方達成和解,並連帶給付我方損失金額」等文字(見本院卷第36頁),已如前述。原告雖指被告違約,然依兩造於另案所成立之和解筆錄第二項,除約定達也公司在官網刊登內容經雙方約定之聲明啟事外,並未限制被告評論,且依和解筆錄第六項之約定,僅約定違反第二項之和解條件約定應賠償七十萬元,但別無其他違約情況之記載或說明,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刊登啟事之餘附加主觀評論,已經違約云云,然被告已經否認兩造簽署和解筆錄時有不能附帶評論之約定,原告雖以前詞主張,然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自非可採。
六、至原告引用本院勘驗兩造前案和解時開庭錄音光碟以為論據,然依該勘驗筆錄之記載,法院協調兩造製作和解筆錄時,法院及兩造均未提及和解筆錄內容約定以外之事項,更未提及是否可以評論及評論是否構成違約之情形,而被告既已將該啟事內容如實刊登,則自難指責被告附帶評論有何違約可言,本院綜合前案及本案之事證及證據,認被告附帶評論之作法固然出乎原告意料之外,然此尤可證明本件情形實為原告於和解時料想不到之狀況,更可證明刊登啟事時是否可以附帶評論確非兩造締約時合意之範圍,原告締約時既無可能預見,則無論如何解釋當事人真意,均無法認此一為原告意料之外之狀況可為和解筆錄約定之內容。
七、至被告刊登啟事時未刊登兩造和解時選用之附圖,而另於啟事之外,以評論之方法自行刊登圖示,因解釋上,被告在自家官網刊登啟事及附圖,並非被告基於和解契約之真正義務,被告縱不刊登,亦不違反和解契約,則被告在自家官網另以評論方式刊登其他圖示,以本件情形,又無惡意造成讀者誤認或混淆之虞,自無違約之情形。況被告刊登自行選擇之圖示,明顯屬於被告主觀評論之部分,並非聲明啟事之內容,而與和解筆錄之履行無涉,自無違約可言。
八、綜上,被告於前案和解筆錄約定後,於履行刊登內容經兩造約定之聲明啟事時,另行於啟事外,附帶發表主觀評論,使兩造和解之美意消失,雙方又陷爭執,固為原告意料之外之狀況,然被告主觀評論之作法既非兩造於前案和解時得預見,亦非兩造和解之約定範圍,自無違約可言,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違約金,自無理由,其訴應與假執行之聲請一併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