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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法字第 1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法字第151號聲 請 人 廖運範即財團法人台灣肝臟研究暨教育基金會之董

事長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台灣肝臟研究暨教育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台灣肝臟研究暨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台灣肝臟研究暨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之內容。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台灣肝臟研究暨教育基金會之董事長,該財團現因財團法人法之施行,經董事會決議修訂捐助章程全條文規定(變更內容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所示),並經主管機關教育部於民國108 年7 月24日以臺教社㈢字第1080106716號同意備查用印,爰請求裁定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62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再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不得自行變更,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司法院《79》秘台廳㈠第01199 號函釋及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就財團之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其組織者,應以財團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件。至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庸向法院聲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之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法人登記證書、相對人第一屆第6 次、第二屆第1 次董事會會議紀錄、修正後之捐助章程及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5頁),而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之財團法人台灣肝臟研究暨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第5 至10條及第15至17條部分,分別係就財團捐助財產之保管及運用、董事資格、任期、名額、執行事務及董事會之召集及決議等重要管理方法之變更所為修正,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亦未抵觸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並經聲請人之主管機關即教育部108 年7 月24日以臺教社㈢字第1080106716號函表示就上開章程修正部分許可變更(本院卷第13頁),是聲請人聲請變更此部分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捐助章程第1 至

3 、11至14、18、19條部分,僅屬基金會業務範圍、條文用字、條次或遵循法令依據之變更,尚非涉及捐助章程所定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形,是依上開說明,祇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而捐助章程第4 條部分因未變更,亦無庸另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柔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琪雯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裁判日期:2019-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