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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法字第 1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法字第190號聲 請 人 汪萬里(即曾虛白先生新聞獎基金會之董事長)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曾虛白先生新聞獎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曾虛白先生新聞獎基金會捐助及組織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曾虛白先生新聞獎基金會捐助及組織章程第六至十二條、第十六條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條文欄所示之內容。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曾虛白先生新聞獎基金會之董事長,該財團現因財團法人法之施行,經董事會決議修訂捐助及組織章程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所示,並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於民國108年5月17日以北市觀行字第1083002001號函同意備查,爰請求裁定准予變更上開捐助及組織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62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再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不得自行變更,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司法院《79》秘台廳( 一) 第0119

9 號函釋及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就財團之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其組織者,應以財團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件。至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庸向法院聲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之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法人登記證書、修正前後之捐助及組織章程、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相對人第9 屆董事會108 年度第1 次會議紀錄、會議簽到表及開會委託書及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於108 年5 月17日以北市觀行字第1083002001號函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9頁),而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之捐助及組織章程如附件修正條文欄第6 至12條、第16條部分,分別係就財團捐助財產之保管、董事資格、選任及解任方式、董事會之召集及決議等重要管理方法之變更所為修正,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亦未抵觸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復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62條規定徵詢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之意見,該局以108 年9 月9 日以北市觀行字第1083004080號函覆稱前述變更業經該局審查完畢,對此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是聲請人聲請變更此部分條文,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捐助章程及組織章程如附件修正條文欄第1 至5 條、第13至15條、第17至18條部分,僅屬基金會地址、業務範圍、條文用字、條次或遵循法令依據之變更,尚非涉及捐助章程所定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形,是依上開說明,祇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庸另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柔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琪雯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裁判日期:2019-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