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法字第191號聲 請 人 蔡明忠即財團法人台灣大哥大基金會之董事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台灣大哥大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台灣大哥大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台灣大哥大基金會捐助章程第六條、第七條、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七條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修正後捐助章程條文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而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而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不得自行變更。至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例如財團名稱、事務所之變更、設置分事務所、設立宗旨之變更、擴大財團業務範圍、財團目的事業之變更、董事及監察人之車馬費等,祗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聲請法院處分之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民事裁定、司法院79年2月17日祕台廳㈠字第01199號函釋、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69號行政訴訟判決、內政部86年6月9日台內民字第689393號函釋、司法院秘書長96年3月28日秘台廳民三字第0960002946號函釋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台灣大哥大基金會董事長,相對人財團法人台灣大哥大基金會於民國88年11月26日經交郵88字第056953號函核准設定,並聲請本院登記處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在案(登記簿第88冊第25頁第2289號),茲因應業務需要,經董事會第7屆第5次會議決議,修訂捐助章程第1、4、6、7、9、12、17條,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聲請為必要處分,請求准許章程第1、4、6、7、9、
12、17條變更如附件對照表「修正後捐助章程」所示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交通部108年5月24日交郵字第1080501351號函、財團法人台灣大哥大基金會108年3月29日第七屆第五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及簽到單、修正前後捐助章程及修正條文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等件影本為證。而有關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台灣大哥大基金會第6條、第7條、第9條、第12條,核屬董事人數、資格、任期、董事職權、董事會集會方法;第17條係則係報送預算、工作計畫之時間與應檢附文件等規定,均堪認屬與財團組織或重要之管理方法有關,或為維持財團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且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精神並不違背,亦無抵觸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主管機關交通部亦同意上開變更,有前揭交通部函文可憑,是關此部分變更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聲請財團法人台灣大哥大基金會捐助章程之第1 條係有關財團法人名稱、第4 條係有關捐助人及財產總額,均非屬財團之組織及重要管理方法之事項,亦與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必要之變更財團組織無涉,乃財團法人台灣大哥大基金會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後,逕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即可,毋庸聲請法院裁定。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核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之要件不符,本院無由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嬿舒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