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法字第114號聲 請 人 陳良基即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之董事長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捐助章程第一條、第十條、第十七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3條亦有明定。是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就財團之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財團組織者,應以捐助章程所定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件。至非屬上開事項之章程變更,如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等,則祗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庸向法院聲請准許(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77 年度判字第2069號判決、司法院祕台廳㈠字第01199 號函釋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董事長,該法人係於民國92年5月6日經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臺會綜三字第0920022927號函核准設定,並聲請本院登記處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在案(登記簿第100 冊第69頁第2540號),茲因應財團法人法及科技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辦法於108 年2月1日施行,經第六屆董監事會第五次聯席會議決議,修訂捐助章程第1、7、10、14、17、20、22、23、
28、35及36條,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聲請為必要處分,請求准許變更章程上開條文共11條如附件對照表所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事項,業據提出法人登記證書、修正後之捐助章程及修正條文對照表、相對人108年4月12日第六屆董監事會第五次聯席會議紀錄、科技部108年5月14日科部前字第1080026319號函、科技部108 年6 月17日科部前字第1080035220號函等件為證,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第1 條、第10條、第17條、第20條、第22條、第23條、第28條、第35條及第36條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所示,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其聲請變更捐助章程上開條文,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第7 條及第14條部分,僅係為統一用語配合修正文字,核與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所定「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無涉,揆諸前開說明,屬無庸法院裁定許可之事項,僅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向法院登記處聲請辦理章程變更登記即可,無聲請本院准予變更之必要,聲請人此部分聲請,自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范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