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法字第284號聲 請 人 嚴漢明即財團法人全國農漁業及金融資訊中心之董
事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全國農漁業及金融資訊中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全國農漁業及金融資訊中心捐助章程第十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至不屬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參酌民法第59條之規定,祇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並無聲請法院為必要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財團法人全國農漁業及金融資訊中心之董事,該財團法人為因應業務需要,於民國108 年9 月19日經董事會第5 屆第1 次會議決議修訂捐助章程計15條(詳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所示),爰依法聲請變更章程等語。
三、經核,財團法人全國農漁業及金融資訊中心董事會決議變更財團法人全國農漁業及金融資訊中心捐助章程第10條、第24條、第27條、第28條為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並經其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同意等情,有財團法人全國農漁業及金融資訊中心新、舊捐助章程、法人登記證書、108 年9 月19日董事會第5 屆第1 次會議紀錄、財團法人全國農漁業及金融資訊中心捐助章程部分修正條文對照表(含修正說明)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8 年10月5 日農授金字第1085060227號函、108 年11月19日農授金字第1080732256號函等件附卷可稽,且上開條文修訂變更與財團法人之精神、設立目的並不違背,與民法及財團法人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此部分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變更財團法人全國農漁業及金融資訊中心捐助章程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所示第1 條、第5 條、第13條、第14條、第19條、第29條至第31條部分,僅係因財團法人法立法與部分法規命令已廢棄而更改法源,或配合財團法人法法條所定用語為文字修正,以其用語一致;另第4條僅是依據財團法人法第8 條規定增加文字載明法人主事務所、分事務所;第16條、第17條則是因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108 年5 月9 日總處給字第10800333141 號函函釋有關軍公教人員兼任非政府機關(構)職務,領受之車馬費或出席費等相關經費,性質如屬兼任該機構或團體職務產生之工作對價,則受「軍公教人員兼職費支給表」規範,增列「兼職費」之給付名稱,各該修正均非財團法人組織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目的、保存其財產所為之必要處分,揆諸首揭說明,僅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而無需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裁定之必要。故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嘉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