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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法字第 2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法字第288號聲 請 人 管中閔即財團法人臺灣大學校園建設基金會之董事

長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臺灣大學校園建設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臺灣大學校園建設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應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件。至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祗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聲請法院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為因應業務之需要,經第七屆第六次董事會議決議修定捐助章程共計21條,爰依法請求裁定准為如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所示之變更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事項,業據其提出捐助章程、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108年10月15日北市教終字0000000000號函、第七屆第六次董事會議紀錄等件為證,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臺灣大學校園建設基金會捐助章程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所示,核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應予准許。

四、至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條文章程名稱及章次部分,僅係部分文字之修訂及刪除;第11、15條,則分別為原條文第6、11條條次之調整,核與財團之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等無涉,揆諸前揭說明,無庸法院裁定許可,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8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仕萱附件:

┌─────┬───────────────────┬────────────────────┐│條次 │現 行 條 文 │修 正 條 文 │├─────┼───────────────────┼────────────────────┤│第一條 │本法人定名為「財團法人臺灣大學校園建設│本財團法人依照財團法人法、民法及有關法令││ │基金會」(以下簡稱本會),依照民法暨教│規定組織之,定名為「財團法人臺灣大學校園││ │育部文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組織之。 │建設基金會」(以下簡稱本會)。 ││ │ │ ││ │ │ │├─────┼───────────────────┼────────────────────┤│第二條 │本會以拓展臺灣大學校園文教建設,改善教│本會以拓展臺灣大學校園文教建設,改善教學││ │學研究環境及提昇文化生活品質,加強教職│研究環境及提昇文化生活品質,加強教職員工││ │員工之在職訓練,促進文教休閒活動及設置│之在職訓練,促進文教休閒活動及設置相關之││ │相關之硬體設施,推動學校與校友間之聯誼│硬體設施,推動學校與校友間之聯誼事項為目││ │事項為宗旨。本會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或贊│的。本會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或贊助、獎勵下││ │助、獎勵左列業務: │列業務: ││ │一、設置幼兒園。 │一、設置幼兒園。 ││ │二、改善教學環境、加強校園軟硬體建設,│二、改善教學研究環境、加強校園軟硬體建設││ │ 以提昇文化生活品質。 │ 生活品質。 ││ │三、推動教職員工在職訓練,促進文教休閒│三、推動教職員工在職訓練,促進文教休閒活││ │ 活動及建設相關之硬體設施。 │ 動及建設相關之硬體設施。 ││ │四、推動學校與校友間之聯誼事項。 │四、推動學校與校友間之聯誼事項。 ││ │五、其他與本會創立宗旨有關之事項。 │五、其他與本會創立目的有關之事項。 │├─────┼───────────────────┼────────────────────┤│第三條 │本會會址設於台北市○○路○段○號國立臺│本會設立基金共新臺幣伍百萬元正(包括現金││ │灣大學(以下簡稱臺大)內。 │伍百萬元及非現金資產零元),由臺大前校長││ │ │陳維昭等人捐助,俟本會依法完成財團法人登││ │ │記後,得繼續接受捐贈。捐贈得為一般用途或││ │ │指定用途。 │├─────┼───────────────────┼────────────────────┤│第四條 │本會設置董事會管理之,董事會由董事十五│本會主事務所設於台北市○○路○段○號國立││ │人組織之。董事除由臺大校長、副校長、教│臺灣大學(以下簡稱臺大)。 ││ │務長、學務長、總務長、主任秘書擔任外,│ ││ │就支持臺灣大學校園建設之熱心人士選聘之│ ││ │。臺大校長為董事長,對內為董事會及常務│ ││ │董事會之主席,對外代表本會。第一屆董事│ ││ │除前項董事外,由臺大校長提名,經行政會│ ││ │議通過後聘任之。第二屆以後之董事,由前│ ││ │屆董事會,依前二項規定選聘之。董事長因│ ││ │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 ││ │理。無指定時,由董事推一人代理。本會置│ ││ │當務董事七人,除由第二項之董事擔任外,│ ││ │由董事互選之。以集會方式,執行經常性會│ ││ │務。 │ │├─────┼───────────────────┼────────────────────┤│第五條 │董事會之職權如左: │本會董事會由董事十五人組成。 ││ │一、董事之選聘及解聘。 │董事除由臺大校長、副校長一人、教務長、學││ │二、基金之募集、管理及運用。 │務長、總務長、主任秘書擔任外,並由董事長││ │三、業務計畫之審定及推行。 │就支持臺大校園建設之熱心人士提名,經董事││ │四、內部組織之制定及管理。 │會通過後聘任。董事均為無給職。 ││ │五、年度收支預算及決算案之審核。 │本會董事總人數五分之一以上應具有與設立目││ │六、依法令之規定修正本會章程。 │的相關專長或工作經驗者。 ││ │七、本會執行秘書及重要工作人員之任免、│本會董事相互間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之關係││ │ 調動及報酬之決定。 │者,不得超過總人數三分之一。 ││ │八、其他重要事項之處理。 │ ││ │董事會應依本會宗旨行使上列職權。 │ │├─────┼───────────────────┼────────────────────┤│第六條 │本會推展會務,必要時得設置各種委員會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本會董事長、代││ │其他相關機構,辦法另定之。 │理董事長,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並由主管││ │ │機關通知法院為登記: ││ │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 │ │ 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執行完││ │ │ 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但受緩刑宣告者,││ │ │ 不在此限。 ││ │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貪污罪,經判處││ │ │ 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 │ │ 執行未畢、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 │ │ 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 │ │三、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 ││ │ │四、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裁││ │ │ 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 │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 │ │有前項第五款情事者,不得充任本會董事,其││ │ │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並由主管機關通知法院││ │ │為登記。 │├─────┼───────────────────┼────────────────────┤│第七條 │本會董事長、董事、常務董事均為無給職,│本會董事任期每屆三年,連選得連任,但期滿││ │任期三年,但均得連任,在任期內遇有董事│連任之董事,除隨臺大職務異動者外,不得逾││ │因故出缺時,由董事會另行遴聘遞補之,其│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分之四。董事在任期中因故││ │任期以補足原任所餘之任期為限。 │出缺,董事會得另行改選適當人員補足其原任││ │ │期。 ││ │ │每屆董事任期屆滿前二個月內,董事會應召集││ │ │會議,改選聘下屆董事。新舊任董事,應按期││ │ │辦理交接。 ││ │ │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 │ │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 │├─────┼───────────────────┼────────────────────┤│第八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執行董事會決議事項│本會設董事會管理之,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 │並處理本會日常事務,執行秘書由董事長提│一、經費之籌措與財產之管理及運用。 ││ │名經董事會同意後任命之,必要時得置工作│二、董事之改選及解任。 ││ │人員若干人襄助執行祕書處理事務,由執行│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 ││ │秘書提名,經董事長同意後聘任之。 │四、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 ││ │ │五、工作計畫之研訂及推動。 ││ │ │六、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 │ │七、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 │ │八、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議。 ││ │ │九、本會執行長及重要工作人員之任免、調動││ │ │ 及報酬之決定。 ││ │ │十、合併之擬議。 ││ │ │十一、其他捐助章程規定事項之擬議或決議。│├─────┼───────────────────┼────────────────────┤│第九條 │本會之工作綱要,年度業務計畫及經費概算│本會以臺大校長為董事長,對內為董事會主席││ │等,由執行秘書提請董事會通過後實施。 │,對外代表本會。董事長請假、因故或依法不││ │ │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 │ │;董事長未指定或無法指定代理人者,由董事││ │ │互推一人代理之。 ││ │ │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每半年至少開會一次,││ │ │但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董事應親自出席會議││ │ │,不能出席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 │ │席。 ││ │ │前項受託代理出席之董事,以受一人委託為限││ │ │,且其人數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 │ │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經現任董事總人數││ │ │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 │ │,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後││ │ │十日內召集之。屆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 │ │求之董事報經主營機關許可,自行召集之。 │├─────┼───────────────────┼────────────────────┤│第十條 │本會業務及會計年度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董事會議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始得開會。對於││ │二月卅一日止。每年二月底以前,董事會應│議案之表決,以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但││ │審定下列事項,報送教育部核備。 │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 │一、上年度業務報告及經費收支決算。 │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 │二、本年度業務計畫及經費收支預算。 │許可後行之: ││ │三、財產清冊及有關憑據影印本。 │一、章程變更之擬議。 ││ │ │二、基金之動用。 ││ │ │三、以基金填補短絀。 ││ │ │四、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 │ │五、董事長及董事之選任及解任。 ││ │ │六、法人擬解散之決定。 ││ │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 │ │合併事項之決議應依財團法人法第三十四條第││ │ │一項規定辨理。 ││ │ │前二項重要事項之議案,應於會議十日前,將││ │ │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主管機關,並不得以臨時││ │ │動議提出。 │├─────┼───────────────────┼────────────────────┤│第十二條 │董事會議每年至少召開兩次,但必要時得召│本會置執行長一人,執行董事會決議事項並處││ │開臨時會,均由董事長召集之。 │理本會日常事務,執行長由董事長提名經董事││ │ │會同意後任命之,必要時得置工作人員若干人││ │ │襄助執行長處理事務,由執行長提名,經董事││ │ │長同意後聘任之。 │├─────┼───────────────────┼────────────────────┤│第十三條 │董事會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始得開會,對於│本會之工作綱要,年度業務計畫及經費概算等││ │議案之表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以出席董│,由執行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實施。 ││ │事過半數之同意,並由主管機關淮許後行之│ ││ │。但左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 ││ │上董事之出席,以現任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 ││ │意行之: │ ││ │一、本會章程變更之擬議如有民法第六十二│ ││ │ 、六十三條情形並應經法院為必要之處│ ││ │ 分。 │ ││ │二、本會財產處分之擬議。 │ ││ │三、解散之擬議。 │ ││ │董事會會議召開前十日,應將開會通知及議│ ││ │案議程送達各董事,並依規定報請主管機關│ ││ │派員列席指導,會後並應將會議記錄呈報主│ ││ │管機關核備。 │ │├─────┼───────────────────┼────────────────────┤│第十四條 │董事因故不能出席董事會時,得以書面委任│本會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業務││ │其他董事代行職務,但每一董事以代理一人│及會計年度,應依主管機關規定內容及期限,││ │為限。 │辦理下列事項: ││ │ │一、年度開始後一個月內,審定當年工作計畫││ │ │ 及經費預算,並至主管機關指定資訊網上││ │ │ 傳備查。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與洗錢或資││ │ │ 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有關者,並應檢附風││ │ │ 險評估報告。 ││ │ │二、年度結束後五個月內,審定前一年度工作││ │ │ 報告及財務報表,並至主管機關指定資訊││ │ │ 網上傳備查。 │├─────┼───────────────────┼────────────────────┤│第十六條 │本會設立基金計新台幣伍佰萬元正,由臺大│本會辦事細則及各種捐助、獎勵等有關辦法另││ │校長陳維昭等共同捐助。本會基金及可動用│定之,由董事會通過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 │之經費,來源如左: │ ││ │一、幼稚園節餘收入之捐助。 │ ││ │二、臺大教職員工捐助。 │ ││ │三、臺大可撥付或補助之經費。 │ ││ │四、其他捐贈或收入。 │ ││ │本會依法完成財團法人設立登記後,得繼續│ ││ │接受捐贈而擴充之。捐贈得為一般用途或指│ ││ │定用途。 │ │├─────┼───────────────────┼────────────────────┤│第十七條 │本會辦理各項業務所需之經費,以支用基金│本會應以捐助財產孳息及設立登記後之各項所││ │孳息及法人成立後所得之捐助為原則,非經│得,辦理符合設立目的及捐助章程所定之業務││ │董事會之決議與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處分│。 ││ │原有基金、不動產及法人成立後所列入基金│本會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應以法人名義為之,││ │之捐助。 │並受主管機關之監督:其資金不得寄託或借貸││ │ │與董事、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 ││ │ │前項規定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方法如下: ││ │ │一、存放金融機構。 ││ │ │二、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 │ │ 融債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銀行承││ │ │ 兌匯票、銀行或票券金融公司保證發行之││ │ │ 商業本票。 ││ │ │三、購置業務所需之動產及不動產。 ││ │ │四、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購買公開發行之有││ │ │ 擔保公司債、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 │ │ 之固定收益型之受益憑證。 ││ │ │五、於財團法人財產總額百分之五範圍內購買││ │ │ 股票,且對單一公司持股比率不得逾該公││ │ │ 司資本額百分之五。 │├─────┼───────────────────┼────────────────────┤│第十八條 │本會解散時,剩餘之財產,應歸屬於所在地│本會設立許可事項如有變更,均須經董事會通││ │之地方政府或地方自治團體。 │過,應於變更事項發生後三十日內,函報主管││ │ │機關許可變更,並於許可十五日內,向該管法││ │ │院為變更登記,於取得換發法人登記證書後十││ │ │五日內,將該登記證書影本送主管機關及本會││ │ │主事務所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備查。 │├─────┼───────────────────┼────────────────────┤│第十九條 │本章程訂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四日,如有未│本會經董事會依捐助章程決議解散、經主管機││ │盡事宜,悉依有關法令辦理。 │關撤銷、廢止許可或經該管法院宣告解散者,││ │ │應依民法及非訟事件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解散及││ │ │清算終結登記。 ││ │ │前項清算後勝餘財產,歸屬國立臺灣大學。 │├─────┼───────────────────┼────────────────────┤│第二十條 │本章程經本會完成財團法人登記後實行。 │本章程訂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二月四日,如有││ │ │未盡事宜,悉依財團法人法、民法及有關法令││ │ │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無 │本章程經董事會通過,報主管機關許可,並經││ │ │該管法院登記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裁判日期:2019-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