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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法字第 2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法字第291號聲 請 人 蔡敦仁即財團法人陳萬裕教授學術基金會之董事長相 對 人 財團法人陳萬裕教授學術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陳萬裕教授學術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一條、第五至十四條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3條亦有明定。是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就財團之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財團組織者,應以捐助章程所定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件。至非屬上開事項之章程變更,如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等,則祗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庸向法院聲請准許(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 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69號判決、司法院祕台廳㈠字第01199號函釋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董事長,為因應民國10

8 年2 月1 日施行之財團法人法,於108 年7 月19日財團法人陳萬裕教授學術基金會第12屆第1 次會議決議通過修正捐助章程(下稱捐助章程),業經教育部於108 年9 月27日以臺教社㈢字第1080111190號函許可變更,內容如附件對照表所示,依法請求裁定准為變更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業據提出教育部函文、董事會會議記錄、捐助章程、新舊章程修正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51頁),其中聲請變更捐助章程第1條、第5至14條規定,分別為關於相對人設立之法令依據、董事會之職權、董事長及董事之資格限制、董事之任期、董事長之代理方式、董事委託代理出席、董事會之召集、董事會特別決議事項、董事會開會之時間、業務及會計年度應辦事項、財產之保管與運用、設立許可事項變更之流程、辨理解散及清算終結登記之法令依據、清算後賸餘財產之歸屬、章程制定及修正之施行時點等事項,性質上屬相對人組織或重要管理方法之變更,且與相對人之設立目的及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並無牴觸,故聲請人聲請變更該等條文,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第2至4條、第15至16條規定,經核係對捐助財產種類之補充、事務所地址之文字調整、基金會業務範圍、條文用字、條次之變更、財團法人捐助章程修訂日期、捐助章程施行程序等節為明定、酌修及調整,非因章程所定財團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亦與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無涉,依前所述,此部分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芳安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裁判日期:2019-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