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法字第234號聲 請 人 張麗堂即財團法人吳尊賢文教公益基金會之董事長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吳尊賢文教公益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吳尊賢文教公益基金會捐助章程修正第三至十六條條文,及刪除第十八條現行條文部分,均准予變更如附表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依該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意旨可參。至於上述事項以外之章程變更,僅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由該管法院登記處辦理變更登記,毋庸聲請法院裁定變更。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吳尊賢文教公益基金會董事長,該財團法人經教育部以民國70年3月11日台(七十)社字第七O二七號函許可設立在案。為配合財團法人法之施行,該財團法人以108年7月30日第12屆第31次董事會決議修正其捐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所示,並增訂誠信經營規範,並經教育部以108年9月3日臺教社(三)字第1080117149號函許可變更在案,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為補充變更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吳尊賢文教公益基金會捐助章程,其中修正或增訂如附件對照表所示第三條事務所、第四條財產組成、第五條財產之保管運用、第六條預算決算、第七條董事名額及產生方式、第八條董事消極資格、第九條董事會之組織及運作、第十條董事任期、第十一條董事會職權、第十二條董事會決議方法、第十三條變更登記、第十四條秘書長及副祕書長之設置、第十五條秘書長及副祕書長之聘任、第十六條解散清算等規定,以及刪除原捐助暨組織章程第十八條名譽董事之規定,均屬組織、管理方法之變更,與財團法人法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亦未牴觸民法關於財團法人之規定,其聲請變更增訂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聲請人其餘聲請變更捐助章程之部分,或未變更章程之實質內容而僅移列條次、項次,或與財團法人之組織、重要之管理方法無涉,依前揭裁定意旨,均僅須向主管機關聲請許可,並向法院登記處聲請辦理章程變更登記即可,毋庸經法院裁定許可,是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至聲請人聲請增訂誠信經營規範之部分,因非章程之變更與增訂,亦無庸經法院裁定許可,故此部分聲請亦應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賴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