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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法字第 3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法字第341號聲 請 人 鄭憲和即財團法人台北市松山車層鄭氏宗祠之董事

長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台北市松山車層鄭氏宗祠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台北市松山車層鄭氏宗祠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台北市松山車層鄭氏宗祠捐助暨組織章程第十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部分,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應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件。至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祗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聲請法院處分之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 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69號判決、司法院祕台廳㈠字第01199 號函釋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為配合財團法人法規定,修正變更本財團法人宗祠捐助暨組織章程,第2、3、6、7、9 、10、11、

12、13、14、17、18、22條均為文字酌以修正,第4 條係因行政區調整暨文字酌以修正,第8條部分調整至第8條之1 ,第16、19、20、21、23條則係配合財團法人法為組織、管理方法、經費之相關修正,爰依法請求裁定准為如新、舊章程修改對照表所示之變更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事項,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第八屆第四次董監事聯席會會議紀錄暨簽到表、原捐助暨組織章程(101年6月17日修正)、修正後捐助暨組織章程(108 年11月3日修正)、新、舊章程修改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等件為證。而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相對人捐助暨組織章程如附件對照表修正條文欄(第10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21條、第23條部分)所示,核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應予准許。

四、至捐助章程修正條文第2 條、第3條、第6條、第7條、第8條、第8條之1、第9 條、第11至14條、第17條、第18條、第22條僅係字義酌修或條次調整,第4 條則係配合行政區調整再佐以文字修正,該等內容與原條文並無重要歧異,核與財團之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等無涉,揆諸前揭說明,無庸法院裁定許可,僅須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向法院登記處聲請辦理章程變更登記即可,無聲請本院准予變更之必要。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8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欣怡附件:對照表┌─────┬───────────────────┬──────────────────┐│ 條次 │ 原 條 文 │ 修 正 條 文 │├─────┼───────────────────┼──────────────────┤│ 第十條 │本法人董事、監事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本法人董事、監事每屆任期三年,連選得││ │均為無給職。 │連任,惟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董事總││ │本法人董事、監事之選任應符合下列規定:│人數五分之四。另本法人董事、監事選任││ │一、董事須有三分之一以上具有從事主管機│應符合下列規定: ││ │ 關規定之財團法人業務相關素養或經驗│一、董事須有五分之一以上應具有與設立││ │ 。 │ 目的或財團法人業務相關素養或工作││ │二、董事互相間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 經驗。 ││ │ 姻親關係者,不得超過董事名額三分之│二、董事互相間有配偶及三親等內親屬之││ │ 一。 │ 關係者,不得超過董事名額三分之一││ │三、監察人互相間、監察人與董事間不得有│ 。 ││ │ 配偶及三親等內血親、姻親關係。 │三、監事相互間、監事與董事間,不得有││ │ │ 配偶及三親等內親屬關係。 │├─────┼───────────────────┼──────────────────┤│ 第十六條 │本法人董事會職權如下: │本法人董事會職權如下: ││ │一、董事、總幹事、組長之遴聘及解聘。 │一、董事之改聘及解聘。 ││ │二、業務計畫及報告之審核。 │二、工作計畫之研訂及推動。 ││ │三、經費之籌劃。 │三、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 │四、預算及決算之審核。 │四、經費籌措與財產之管理及運用。 ││ │五、財務之管理及運用。 │五、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議。 ││ │六、決算貧病孤苦宗族之救助。 │六、內部組織運作管理及人員聘(解)任││ │七、審核清寒宗族子弟升學之獎助。 │ 。 ││ │八、興辦各種社會公益、慈善福利事業之審│七、審核貧病孤苦宗族及清寒宗族子弟升││ │ 核。 │ 學獎助事宜。 ││ │ │八、興辦各項社會公益慈善福利事業之審││ │ │ 核。 │├─────┼───────────────────┼──────────────────┤│ 第十九條 │董事長及其代理人因故不能召開會議,或無│本法人董事長因故不能召集董事會時,得││ │故不召開會議時,得由全體董事三分之一以│由董事長指定現任常務董事一人代為召集││ │上連署,報經主管機關許可後,自行召開之│。如董事長無故不召集董事會時,經現任││ │。 │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 │ │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 │ │董事長應自受請求後十日內召集之。屆期││ │ │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董事報經主管││ │ │機關許可,自行召集之。 │├─────┼───────────────────┼──────────────────┤│ 第二十條 │本法人董事會議須有全體董事過半數出席方│本法人董事會議須有全體董事過半數出席││ │得開會,對於一般議案以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方得開會。屬一般決議事項,以出席董事││ │意行之,但關於本法人所有財產之處分、變│過半數以上同意行之。但下列重要事項之││ │更則依本章程第七條所訂行之。 │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出席││ │ │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並報經主管機關││ │ │核准後行之: ││ │ │一、組織章程變更之擬議。 ││ │ │二、本法人財產處分或變更事項。 │├─────┼───────────────────┼──────────────────┤│第二十一條│本法人董、監事會議及董、監事聯席會議各│本法人各會議應由董監事親自出席,若因││ │董、監事應親自出席,若有特殊原因未能親│故不能出席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董、監││ │自出席時得以書面委託代為出席,為受託人│事代理出席;惟受託人僅得接受一人委託││ │須以同法人現任董、監事為限,且每一人僅│為限,且委託出席人數不得超過董、監事││ │得接受一人之委託,但委託出席人數不得超│出席人數之三分之一。受託出席代表之權││ │過親自出席人數之半數,受託出席代表之權│利行使依章程為準,並得代理行使選舉權││ │利行使依章程所訂為準,並得代理行使選舉│。 ││ │權。 │ │├─────┼───────────────────┼──────────────────┤│第二十三條│本法人會計年度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本法人會計年度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 │二月三十一日止,年度開始前應編造預算表│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每年年度開始後一個││ │、年度終了編造決算表,經董事會審核提經│月內,應將當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 │監事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經董事會審核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 │每年結束後五個月內,應將前一年度工作││ │ │報告及財務報表,經董事會審核通過後報││ │ │請主管機關備查。 ││ │ │本法人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於董事會通過││ │ │後,並應送全體監事分別查核,連同監事││ │ │製作前一年度監察報告書併送主管機關備││ │ │查。 │└─────┴───────────────────┴──────────────────┘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裁判日期:2019-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