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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法字第 3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法字第387號聲 請 人 韓雅涵即財團法人快樂文化慈善教育基金會之董事

長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快樂文化慈善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快樂文化慈善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三條、第五條至第十條、第十二條至第十五條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而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不得自行變更。至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例如財團名稱、事務所之變更、設置分事務所、設立宗旨之變更、擴大財團業務範圍、財團目的事業之變更、董事及監察人之車馬費等,祗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聲請法院處分之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財團為他律法人,非若社團之設有社員總會為意思機關,可由社員總會決議變更社團之目的、章程等。故如財團原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及其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利害關係人、捐助人或董事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至若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時,則應由主管機關斟酌捐助人之意思,變更財團之目的或解散財團,財團本身並無決定之權。此觀民法第62條、第63條及第65條之規定甚明(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729 號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財團法人快樂文化慈善教育基金會之董事長,該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於民國108年3月15日經董事會決議修訂捐助章程為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爰依法聲請變更章程等語。

三、經核,財團法人快樂文化慈善教育基金會董事會決議變更財團法人快樂文化慈善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第3條、第5條至第10條、第12條至第15條為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並經其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准變更等情,有財團法人快樂文化慈善教育基金會新、舊捐助章程、法人登記證書、108 年3 月15日董事會第6 屆第8 次會議紀錄、如附件所示修正條文對照表(含修正說明)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8 年10月18日北市教終字第1083079067號函等件附卷可稽,且上開條文修訂變更與財團法人之精神、設立目的並不違背,與民法及財團法人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此部分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變更財團法人快樂文化慈善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所示第2 條、第11條、第16條、第17條、第18條部分:

㈠其中修正後條文第11條第1 項第1 個第6 款(該修正後條文

重複列了兩個第6 款)規定:「董事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任主席,需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始得開會。對於議案之表決,以出席董事半數同意行之。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3 分之2 以上董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六、法人擬合併或解散之決定。』…」,與財團法人法第34條第1 項明定:「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訂明得與其他財團法人合併,或有正當理由需與其他財團法人合併且捐助人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者,得『經董事會全體董事4 分之3 以上出席,出席董事3 分之2 以上決議通過』,並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與其他財團法人合併。」之規定不符。

㈡又前開修正後條文第11條第1 項第1 個第6 款規定董事會得

以特別決議擬作「解散之決定」,以及修正後條文第16條第

1 項規定:「本會係永久性質,若因情事變更,不能達到原設置之目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經『董事會依捐助章程決議解散』,……」,然「解散之決定」要非財團法人法第44條董事會職權所在範圍,且與財團法人為他律法人性質,依民法第65條規定財團法人解散為主管機關權限之規定相違,亦不應准許。

㈢另修正後條文第2 條為法人設立目的及業務範圍之變更、第

17條及第18條僅係將章程之修訂及施行時間予以載明,各該修正均非財團法人組織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目的、保存其財產所為之必要處分,揆諸首揭說明,僅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而無需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裁定之必要。㈣綜上,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所示第2 條、第11條、第16條、

第17條、第18條之內容,或與財團法人法及民法相關規定不符,或無需聲請法院為必要處分或裁定,故此部分之聲請,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嘉霙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裁判日期:2020-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