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法字第390號聲 請 人 林三民即財團法人大光宣教福音基金會之董事長代 理 人 黃怡菁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大光宣教福音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林三民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大光宣教福音基金會捐助及組織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財團法人大光宣教福音基金會負擔。
理 由「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
。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大光宣教福音基金會之
董事長,該財團法人經臺北市政府民國86年4月19日府新秘字第8602728700號函許可設立,並經本院登記處於86年5月16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103年4月7日許可變更登記(登記簿第78冊第79頁第2020號),為因應財團法人法施行,於108年11月16日經第10屆第1次董事會決議,變更捐助及組織章程如附件對照表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准為變更等語。
經查,本件捐助及組織章程變更之聲請無違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亦未牴觸民法、財團法人法之規定,應予准許。
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