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法字第307號聲 請 人 陳耀輝即財團法人台北市福智佛教基金會之董事長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台北市福智佛教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台北市福智佛教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台北市福智佛教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九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之內容,及財團法人台北市福智佛教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五條之一應予變更如附表本院修正條文所示之內容。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台北市福智佛教基金會董事長,該財團法人經報奉臺北市政府民政局於民國89年
5 月25日北市民三字第8921563800號函設立許可有案,並聲請本院登記處於89年6 月5 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登記簿第90冊第37頁第2332號)。茲該財團法人董事會於108 年
5 月20日召開第7 屆第3 次董事會會議,決議修訂財團法人台北市福智佛教基金會捐助章程第3 條、第5-1 條、第9 條、第18條至第20條,爰請求裁定如附件所示之捐助章程准予變更。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3條亦有明定。是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就財團之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財團組織者,應以捐助章程所定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件。至非屬上開事項之章程變更,如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等,則祗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庸向法院聲請准許(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 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69號判決、司法院祕台廳(一)字第01199 號函釋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董事會會議紀錄、修正前後捐助章程及修正條文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影本為證。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第9 條、第18條、第20條如附件對照表所示,屬管理、組織之變更,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如附表捐助章程第5 條之1 聲請人修正後條文所示之內容,然依財團法人法第41條第3 項係規定:「監察人相互間、監察人與董事間,不得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關係。. . . 」,故捐助章程第5 條之1 就此部分應修改如附表本院修正條文所示,核較符合財團法人法第41條第3 項之規定,且臺北市政府民政局亦同此意見,此有該局108 年11月18日北市民宗字第1080011195號函在卷可佐,除此之外,該條文無其他違誤之處,應併予准許。至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第3 條、第19條部分,乃係變更該財團法人業務範圍及章程條文順序,與捐助章程所定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維持相對人之設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無涉,依上開說明,僅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無庸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逕向法院法人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即可,故其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瑋婷附表:
┌─────────────┬─────────────┐│ 聲請人修正後條文 │ 本院修正條文 │├─────────────┼─────────────┤│第五條之一: │第五條之一: ││本會得設監察人3~7 人,為無│本會得設監察人3~7 人,為無││給職,由董事會選任之,任期│給職,由董事會選任之,任期││每屆三年,連選得連任。監察│每屆三年,連選得連任。監察││人與董事相互間,不得有配偶│人相互間、監察人與董事間,││或三親等內親屬之關係。 │不得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係。 ││監察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任: │監察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任: ││ 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 ,尚未執行、執行未畢、│ 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二│ ,尚未執行、執行未畢、││ 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二││ 在此限。 │ 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 在此限。 ││ 貪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 一年以上之刑確定,尚未│ 貪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 執行、執行未畢、執行完│ 一年以上之刑確定,尚未││ 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但│ 執行、執行未畢、執行完││ 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但││ 。 │ 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三、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 。 ││ 期滿。 │三、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四、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 期滿。 ││ 務清理條例經裁定開始清│四、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 算程序,尚未復權。 │ 務清理條例經裁定開始清││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 算程序,尚未復權。 ││ 撤銷。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監察人,其職權如下: │ 撤銷。 ││一、監督業務之執行及財務狀│監察人,其職權如下: ││ 況。 │一、監督業務之執行及財務狀││二、稽核財務帳冊、文件及財│ 況。 ││ 產資料。 │二、稽核財務帳冊、文件及財││三、監督依相關法令規定及捐│ 產資料。 ││ 助章程執行事務。 │三、監督依相關法令規定及捐││ │ 助章程執行事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