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法字第321號聲 請 人 劉維琪即財團法人中華管理科學研究基金會董事長相 對 人 財團法人中華管理科學研究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財團法人中華管理科學研究基金會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中華管理科學研究基金會章程第三條、第五條至第七條、第九條至第十五條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就財團之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財團組織者,應以捐助章程所定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件。至非屬上開事項之章程變更,則祗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庸向法院聲請准許(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 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69號判決、司法院祕台廳(一)字第01199 號函釋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相對人之捐助章程業經董事會於民國108 年10月22日召開第11屆第2 次董事會會議決議修改如附件對照表所示,並經主管機關教育部以108 年11月1 日臺教社㈢字第1080159203號函許可變更,爰依民法第62條聲請變更章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教育部108 年11月1 日臺教社㈢字第1080159203號函、相對人第11屆第2 次董事會會議紀錄暨簽名冊、修正前後之章程、修訂條文對照表及法人登記證書(法人登記字號108 證他字第667 號、登記簿第47冊第29頁第1086號)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37頁),而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相對人章程如附件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第3 條、第5 條至第7 條、第9 條至第15條部分,核屬與財團組織或重要之管理方法有關,或為維持財團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且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精神並不違背,亦無抵觸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主管機關教育部亦許可上開變更,有前揭函文可憑,是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章程第3 條、第5 條至第7 條、第9 條至第15條如附件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其餘聲請變更部分,其中第1 條係關於遵循法令依據變更、第
2 條係變更業務範圍、第4 條係增列分事務所設立程序、第
8 條為單純條次調整、第16、17條則為增訂章程修正歷程與施行程序,經核均與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所定財團之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無涉,揆諸前開說明,屬無庸法院裁定許可之事項,僅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向法院登記處聲請辦理章程變更登記即可,無聲請本院准予變更之必要,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唯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鞠云彬附件:財團法人中華管理科學研究基金會章程修訂條文對照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