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法字第328號聲 請 人 鄭幸雄即財團法人台北市大安鄭良霈宗祠之董事長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台北市大安鄭良霈宗祠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台北市大安鄭良霈宗祠捐助及組織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台北市大安鄭良霈宗祠捐助及組織章程第十三至二十二條、第二十五至二十六條及第三十二至三十三條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修正後條文內容」欄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3條亦有明定。是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就財團之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財團組織者,應以捐助章程所定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件。至非屬上開事項之章程變更,如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等,則祗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庸向法院聲請准許(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69號判決、司法院祕台廳㈠字第01199號函釋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台北市大安鄭良霈宗祠之董事長,該法人係於民國97年6月3日經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北市民三字第09731321800 號函核准設定,並聲請本院登記處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在案(登記簿第113 冊第21頁第2787號),茲因應財團法人法之施行,經第四屆第六次董(監)事會議決議,修訂捐助章程第3至4、6至8、10至22、24至26、28至29、32至33、35條,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聲請為必要處分,請求准許變更捐助及組織章程之上開條文如附件對照表所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事項,業據提出法人登記證書、修正後之捐助章程及修正條文對照表、相對人108年9月15日第四屆第六次董(監)事會會議紀錄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北市政府民政局(下稱臺北市民政局)表示意見,經該局函覆在案,亦有臺北市民政局108 年11月28日北市民宗字第1086005949號函在卷可參,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第13至22條、第25至26條、第32至33條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所示,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其聲請變更捐助章程上開條文,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第3 條、第6至8條、第10至12條、第24條及第28至29條部分,僅係為統一用語配合修正文字;第35條則僅係增列本次變更捐助章程之日期;第4 條屬財產之增加,經北市民政局函覆之意見,該部分之變更依司法院73年2 月27日院台廳㈠字第01570 號函釋,無須經法院裁定准許,是上開條文之修正,經核均與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所定「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無涉,揆諸前開說明,屬無庸法院裁定許可之事項,僅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向法院登記處聲請辦理章程變更登記即可,無聲請本院准予變更之必要,聲請人此部分聲請,自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范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