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法字第412號聲 請 人 張政彥即財團法人臺灣先端放射醫學治癌基金會之
董事長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臺灣先端放射醫學治癌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臺灣先端放射醫學治癌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應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件。至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祗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聲請法院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財團法人法修正本會捐助章程,經第一屆第7次董事會議通過,並經衛福部民國108年11月19日衛部醫字第1081671923號函許可,爰依法請求裁定准為如捐助章程對照表所示之變更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事項,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108年11月19日衛部醫字第1081671923號函、第一屆第七次董事會會議事錄、105年8月2日訂定之捐助章程、108年9月16日修訂之捐助章程、捐助章程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等件為證,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臺灣先端放射醫學治癌基金會捐助章程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所示,核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應予准許。
四、至捐助章程對照表之章程修訂沿革部分,核與財團之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等無涉,揆諸前揭說明,無庸法院裁定許可,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8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仕萱附件:
┌─────┬───────────────────┬──────────────────┐│條次 │現 行 條 文 │修 正 條 文 │├─────┼───────────────────┼──────────────────┤│第一條 │本財團法人定名為財團法人臺灣先端放射醫│本財團法人依財團法人法、民法及其相關││ │學治癌基金會。英文名稱為Taiwan │法令規定組織之,定名為財團法人臺灣先││ │Foundation for Heavy Ion Radiotherapy │端放射醫學治癌基金會。英文名稱為 ││ │(以下簡稱本會)。 │Taiwan Foundation for Heavy Ion ││ │ │Radiotherapy(以下簡稱本會)。 │├─────┼───────────────────┼──────────────────┤│第二條 │本會以提升我國重粒子治癌之研究發展, │本會以提升我國重粒子治癌之研究發展,││ │救助弱勢癌患,協助相關醫療院所發展重 │救助弱勢癌患,協助相關醫療院所發展重││ │粒子相關設備及軟硬體設施,並促進相關 │粒子相關設備及軟硬體設施,並促進相關││ │人員之訓練與學術科研活動及獎勵傑出重 │人員之訓練與學術科研活動及獎勵傑出重││ │粒子治癌醫學專家為目的及宗旨。 │粒子治癌醫學專家為目的,辦理下列業務││ │ │: ││ │ │一、協助辦理相關醫療院所發展重粒子治││ │ │ 癌設備及技術,救助弱勢癌患事務。││ │ │二、協助相關醫療院所或自行舉辦重粒子││ │ │ 發展所需人員訓練與相關學術科研活││ │ │ 動。 ││ │ │三、補(捐)助建置、維護與升等重粒子││ │ │ 治癌相關醫療設備資源及費用。 ││ │ │四、獎助或捐贈提升重粒子治癌醫療科技││ │ │ 卓越之機構或個人。 ││ │ │五、辦理其他重粒子治癌推廣事宜。 ││ │ │六、辦理其他符合本會設立目的之相關公││ │ │ 益性事務。 │├─────┼───────────────────┼──────────────────┤│第三條 │本會業務範圍如下: │本會主事務所設於臺北市中山區中吉里一││ │一、協助相關醫療院所發展重粒子治癌設備│江街21之1號3樓。 ││ │ 及技術,辦理救助弱勢癌患事業。 │ ││ │二、協助相關醫療院所或自行舉辦重粒子 │ ││ │ 發展所需人員訓練與相關學術科研活 │ ││ │ 動。 │ ││ │三、補助建置、維護與升等重粒子治癌相關│ ││ │ 醫療設備資源及費用。 │ ││ │四、辦理其他重粒子治癌推廣事宜。 │ │├─────┼───────────────────┼──────────────────┤│第四條 │本會設於臺北市○○區○○街○○○○號3樓。│本會由張國煒先生捐助現金新台幣三千萬││ │ │元為設立基金,詳如捐助人名冊及捐助財││ │ │產清冊。嗣後並得繼續接受國內外自然人││ │ │、法人、機構或團體之捐贈。 │├─────┼───────────────────┼──────────────────┤│第五條 │本會由張國煒捐助新臺幣三千萬元為設立基│本會設董事會,置董事九人,任期為四年││ │金,詳如捐助人名冊及捐助財產清冊。嗣後│,連選得連任,但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 │並得繼續接受國內外之個人或團體之捐助。│逾改選董事總人數四分之三。 ││ │本會之設立基金以運用孳息為原則,未報經│首屆董事由捐助人選聘之;後屆董事,由││ │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動用設立基金。 │董事會選聘之,董事均為無給職。 ││ │ │本會董事會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應具有與││ │ │設立目的相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 ││ │ │董事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 │ │姻親關係者,其人數不得超過總名額三分││ │ │之一。 ││ │ │董事因故出缺時,由董事會補選繼任之,││ │ │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第六條 │本會設董事九人,均為無給職,惟開會時得│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本會董事長││ │斟酌支交通費,任期為四年。 │或代理董事長,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 │首屆董事由捐助人選聘之,第二屆以後董事│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 │由前一屆董事會全體董事提名董事候選人後│ 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 │,採個別被提名董事逐一表決之方式,由前│ 、執行完畢或救免後未滿二年。但受││ │一屆董事會選聘之。 │ 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 │董事會全體董事提名新董事候選人名額,應│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貪污罪,經││ │超過本條第一項所定董事總額之三分之一。│ 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尚││ │每屆董事任期屆滿前兩個月,董事會應召集│ 未執行、執行未畢、執行完畢或赦免││ │會議且提名董事候選人,改選並聘任下屆董│ 後未滿二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 │事。新舊任董事應按期辦理交接。連選得連│ 此限。 ││ │任董事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之四分之三。 │三、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 ││ │每屆董事應三分之一以上具目的事業專門知│四、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識,且董事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 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 │親、姻親關係者,其人數不得超過總名額三│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 │分之一。 │有前項第五款情事者,不得充任本會董事││ │董事於任期中因故出缺時,由董事會自事實│,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 ││ │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另行選聘適當人員補│董事長、董事如有前二項當然解任情事者││ │足原任期。 │,由本會通知衛生福利部,或逕由衛生福││ │ │利部通知法院為登記。 │├─────┼───────────────────┼──────────────────┤│第七條 │本會設董事長一人,由當屆董事互選之,對│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 │外代表本會,並綜理本會一切業務。另置執│一、經費之籌措與財產之管理及運用。 ││ │行秘書一人,襄助處理本會事務。 │二、董事之改選及解任。 ││ │ │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 ││ │ │四、【執行長或職務相當之人】及主辦會││ │ │ 計人員之任免。 ││ │ │五、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 ││ │ │六、工作計畫之研訂及推動。 ││ │ │七、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 │ │八、本章程變更之擬議。 ││ │ │九、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議。 ││ │ │十、合併之擬議。 ││ │ │十一、其他依相關法令規定事項之擬議或││ │ │ 決議。 │├─────┼───────────────────┼──────────────────┤│第八條 │本會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本會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長,對內為董事││ │一、經費之籌措與財產之管理及運用。 │會主席,對外代表本會。董事長請假、因││ │二、召集提名董事候選人會議。 │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 │三、董事之選聘及解聘。 │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或無法指││ │四、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 │定代理人者,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 │五、年度工作計畫之研訂及執行成果之審定│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每半年至少開會一││ │ 。 │次。必要時,得由董事長或半數以上董事││ │六、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提議,召開臨時會議。董事應親自出席董││ │七、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事會議,不能出席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 │八、不動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購置或出│董事代理出席。 ││ │ 租之擬議。 │前項受託代理出席之董事,以受一人委託││ │九、其他重要事項之擬議或決議。 │為限,且人數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十、其他應辦理變更登記事項之擬議或決議│。 ││ │ 。 │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經現任董事總││ │董事會依前項職權通過之各項決議案,依法│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 │應報請主管機關許可或備查者,應報請主管│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 │機關許可或備查。 │應自受請求後十日內召集之。屆期不為召││ │ │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衛生福利││ │ │部許可,自行召集之。 ││ │ │董事會開會,得以視訊會議為之;董事以││ │ │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並應全││ │ │程錄音、錄影存證並載明於會議紀錄,妥││ │ │善永久保存。 │├─────┼───────────────────┼──────────────────┤│第九條 │本會董事每年至少開會二次,必要時得召開│董事會之普通決議,除法令或本章程另有││ │臨時會議。 │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以出席││ │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須有過半數│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 │董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董事得採視訊出席│下列重要事項,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其││ │。如董事長因故未能出席或所決議事項與董│特別決議,除法令或本章程另有較高之規││ │事長本人有關必須迴避時,由出席董事推定│定外,應有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 │一人為主席。前屆董事會董事長應於新任董│,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並經衛生福利││ │事產生後三十日內,召集後屆董事會第一次│部許可後,始得行之。 ││ │會議,由後屆董事於會中推選新任董事長。│但第五款董事之選任及解任,得依前項普││ │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開,經仍在任董事三分之│通決議辦理: ││ │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開理由請求│一、本章程變更之擬議。 ││ │召開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之日起│二、基金之動用。 ││ │十日內召開之,逾期不為召開之通知,得由│三、以基金填補短絀。 ││ │請求之董事自行召開之。 │四、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 │對於董事會職之決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五、董事之選任及解任。 ││ │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下列重│六、合併之擬議。 ││ │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七、法人擬解散之決定。 ││ │席,以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始得│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 │行之: │前項重要事項之議案,應在會議通知中載││ │一、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明,並於會議十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 │二、捐助財產之動支。 │事及衛生福利部,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三、不動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購置或出租│。 ││ │ 之擬議。 │ ││ │四、董事長及董事之選聘。但若董事辭任人│ ││ │ 數已達董事總人數之三分之一時,由仍│ ││ │ 在認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補選董│ ││ │ 事以補足原任期。 │ ││ │五、法人擬解散之決定。 │ ││ │前項重要事項,應於會議前十日,將開會通│ ││ │知及議程送達各董事,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 ││ │出。 │ ││ │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無法親自出席,│ ││ │得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並列舉召集事由│ ││ │之授權範圍;出席董事以接受一人委託為限│ ││ │,且委託比率以不超過董事出席人數二分之│ ││ │一為限,如有第五項所討論之重要事項,不│ ││ │得委託代理出席。 │ ││ │會議所討論事項,如涉及董事長或董事本身│ ││ │利害關係時,董事長或該董事應迴避,不得│ ││ │參與該案之表決。 │ │├─────┼───────────────────┼──────────────────┤│第十條 │本會會計年度採曆年制,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董事及執行長行使職權所牽涉或辦理之事││ │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務,知有利益衝突者,除為必要之說明外││ │ │,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該案之討論及表││ │ │決,且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 │ │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 ││ │ │前項所稱利益衝突,指董事及執行長得因││ │ │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 │ │係人獲取利益之情形。 ││ │ │董事及執行長有第一項應自行迴避而不迴││ │ │避之情事,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 │ │有偏頗之虞者,經利害關係人舉發並調查││ │ │屬實者,應由董事會決議命其迴避。 ││ │ │第一項規定於董事長之選舉及董事之改選││ │ │時,不適用之。 │├─────┼───────────────────┼──────────────────┤│第十一條 │本會應建立會計制度,會計基礎採權責發生│本會財務以收支平衡為原則,採曆年制,││ │制,應設置日記薄、分類帳及其他必要之會│並應建立會計制度,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十││ │計帳冊或薄籍,詳細記錄有關會計事項。 │二月三十一日為會計年度,會計處理應符││ │ │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 │├─────┼───────────────────┼──────────────────┤│第十二條 │本會應於年度終結後三個月內辦理結算,經│本會應以捐助財產孳息及設立登記後之各││ │董事會審定後,檢具下列文件,報請主管機│項所得,辦理符合設立目的及本章程所定││ │關備查。 │之業務。 ││ │一、上年度工作報告及相關財務報表 │本會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應以本會名義為││ │二、本年度工作計畫書及經費預算 │之,並受主管機關之監督;其資金不得寄││ │三、經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清冊(含有關憑│託或借貸與董事、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 │ 據影本)及基金存款證明文件。 │。 ││ │ │前項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方法,除零用金外││ │ │,以下列方式為之: ││ │ │一、存放金融機構。 ││ │ │二、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 │ │ 、金融債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 │ │ 、銀行承兌匯票、銀行或票券金融公││ │ │ 司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 ││ │ │三、購置業務所需之動產及不動產。 ││ │ │四、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購買公開發行││ │ │ 之有擔保公司債、國內證券投資信託││ │ │ 公司發行之固定收益型之受益憑證。││ │ │五、於財產總額百分之五範圍內購買股票││ │ │ ,且對單一公司持股比率不得逾該公││ │ │ 司資本額百分之五。 ││ │ │六、其他經衛生福利部依財團法人法第十││ │ │ 九條第三項第六款訂定得投資之項目││ │ │ 。 │├─────┼───────────────────┼──────────────────┤│第十三條 │本會因故解散時,應依法清算,清算後剩餘│本會應依有關法令規定,於年度開始後一││ │之財產歸屬於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經政│個月內,將董事會審定之當年度工作計畫││ │府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所有,不得以任│及經費預算,送衛生福利部備查。 ││ │何方式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前項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涉及洗錢或資恐││ │。 │高風險國家或地區時,應加附風險評估報││ │ │告。 ││ │ │本會應於年度結束後五個月內,將董事會││ │ │審定之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送││ │ │衛生福利部備查。 │├─────┼───────────────────┼──────────────────┤│第十四條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本會情勢變更更得全體董事四分之三以上││ │ │出席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決議通過並向││ │ │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予其他財團法人合併││ │ │。 │├─────┼───────────────────┼──────────────────┤│第十五條 │本章程經報奉主管機關核備並完成法定程序│本會因故解散或經衛生福利部撤銷或廢止││ │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許可後,於清償債務後剩餘之財產,歸屬││ │ │於本會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經││ │ │該部指定之機關、法人或團體所有,不得││ │ │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法人或團││ │ │體。 │├─────┼───────────────────┼──────────────────┤│第十六條 │ │本章程如有未盡事宜,悉依財團法人法、││ │ │、民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 │ │本章程經董事會通過,報衛生福利部許可││ │ │,並依法令所定程序完成後施行;修正時││ │ │,亦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