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法字第74號聲 請 人 林聰明即財團法人歐洲文教交流基金會之董事長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歐洲文教交流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即財團法人歐洲文教交流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歐洲文教交流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五條至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准予補充變更如附表「修訂條文」欄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就財團之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財團組織者,應以捐助章程所定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件。至非屬上開事項之章程變更,則祗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庸向法院聲請准許(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69號判決、司法院祕台廳(一)字第01199號函釋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為辦理法人登記變更事宜,爰聲請變更法人捐助章程(下稱系爭章程),請求裁定准為變更章程如附件財團法人歐洲文教交流基金會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下稱系爭對照表)所示。
三、經查,相對人經報奉教育部於民國86年2月13日以台社㈣字第86014496號函設立許可在案,並聲請本院登記處於107年9月6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於107年8月30日變更登記,登記簿第78冊第7頁第1996號),為因應財團法人法於108年2月1日實施,於107年12月21日第8屆第3次董事會會議決議變更系爭章程,並經報奉教育部於108年5月22日以臺教社
(三)字第1080050821號函准許,補充修訂變更如附表「修訂條文」欄所示之第5條至第8條、第10條、第11條及第13條至第15條,有聲請人提出之教育部函文、董事會議紀錄暨簽到表、系爭對照表暨章程、法人登記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37頁)。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補充變更系爭章程上述條文,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聲請裁定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聲請人其餘聲請,即附件系爭對照表第1條、第2條、第4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5款、第12條、第16條及第17條之變更部分:
㈠附件系爭對照表所示「修訂條文」欄內容,其中修正條文第
9條第2項前段「董事長請假、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違反財團法人法第43條第1項中段「董事長請假、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之規定;修正條文第9條第3項「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每年至少開會二次」亦與財團法人法第43條第2項前段「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每半年至少開會一次」規定相違。並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62條之規定徵詢主管機關意見,由主管機關教育部以108年7月3日臺教社(三)字第1080089631號函文回覆:(一)修正條文第9條第2項前段一節,查該會修訂條文第9條第1項略以:「並視需要『得』置副董事長……」,而非「應置副董事長……」雖副董事長一職非必要設置,惟倘該會實務上推選副董事長人選執行職務,則修正條文第9條第2項規定,恐與財團法人法第43條第1項規定相違。(二)貴院函說明二第2項有關修正條文第9條第3項與財團法人法第43條第2項前段規定不符一節,敬表同意(見本院卷第45頁)。是系爭對照表第9條修正內容違反財團法人法之相關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變更,礙難准許。
㈡修正條文第10條第1項第5款「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五、法人解散之決定。」要為財團法人法所無之規定,且與財團法人為他律法人性質,依民法第65條規定財團法人解散為主管機關權限之規定不符,自不應准許。至教育部前揭函文回覆「2、依據107年8月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財團法人法第31條立法意旨略以:『財團法人經董事會依捐助章程決議或該管法院宣告解散後,……」得見財團法人得經董事會依捐助章程宣告解散。3、末依修正條文第10條第2項,其解散決定仍需呈報主管機關。4、惟為免該款恐仍有與民法第65條相違之虞,該款條文宜修正為『法人解散之擬議』。」(見本院卷第46頁),係以財團法人法之立法理由為據,然該法亦未規定財團法人董事會有解散法人之權限,是聲請人所為之聲請變更,要與民法第65條意旨相違,附此敘明。
㈢至系爭對照表第1條、第2條、第4條、第12條、第16條及第
17條之變更,乃係將該財團法人遵循之法令明文化、變更業務範圍、變更法人設立地址、條次之調整、載明捐助章程修訂日期及施行程序等,核與捐助章程所定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維持相對人之設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無涉,依首揭說明,僅須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並向法院登記處聲請辦理章程變更登記即可,無聲請本院准予變更之必要,聲請人此部分聲請,自不應准許,併予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信宏附表:
┌────┬──────────┬─────────────┐│條號 │原條文 │修訂條文 │├────┼──────────┼─────────────┤│第五條 │本會設董事會管理之,│本會設董事會管理之,董事會││ │董事會職權如下: │職權如下: ││ │一、基金之籌集、管理│一、基金及經費之籌集與財產││ │ 及運用。 │ 管理及運用。 ││ │二、業務計畫之制定及│二、工作計畫之研定及推行。││ │ 推行。 │三、內部組織之制定及管理。││ │三、內部組織之制定及│四、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 │ 管理。 │五、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四、獎助案件的處理與│六、董事之改選及解任。 ││ │ 有關辦法之訂定。│七、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 ││ │五、年度收支預算及決│八、不動產處分之設定負擔之││ │ 算之審定。 │ 擬議。 ││ │六、董事之改選及解任│九、合併之擬議。 ││ │ 。 │十、其他捐助章程規定及重要││ │七、其他重要事項之處│ 事項之擬議或決議。 ││ │ 理。 │ │├────┼──────────┼─────────────┤│第六條 │本會董事會由董事十一│本會董事會由董事十一至二十││ │至二十一人組成。第一│一人組成,董事人數應為單數││ │屆董事由原捐助人遴聘│。第一屆董事由原捐助人選聘││ │之,第二屆以後董事由│之,第二屆以後董事由前一屆││ │前一屆董事會選任之。│董事會選聘之。董事均為無給││ │董事均為無給職。 │職。本會董事,其總人數五分││ │ │之一以上應具有與設立目的相││ │ │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且董事││ │ │相互間有配偶或三等親內親屬││ │ │之關係者,不超過總人數三分││ │ │之一。 │├────┼──────────┼─────────────┤│第七條 │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 │ │本會董事長、代理董事長,其││ │ │己充任者,當然解任,並由主││ │ │管機關通知法院為登記: ││ │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 │ │ 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 │ ,尚未執行、執行未畢、││ │ │ 執行完畢或敕免後未滿二││ │ │ 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 │ │ 在此限。 ││ │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 │ │ 貪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 │ │ 一年以上之刑確定,尚未││ │ │ 執行、執行未畢、執行完││ │ │ 畢或赦免後未滿兩年。但││ │ │ 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 │ 。 ││ │ │三、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 │ │ 期滿。 ││ │ │四、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 │ │ 務清理條例經裁定開始清││ │ │ 算超序,尚未復權。 ││ │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 │ │ 撤銷。 │├────┼──────────┼─────────────┤│第八條 │(原第七條) │本會董事任期每屆三年,期滿││ │本會董事任期每屆三年│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選董事總││ │,連選得連任,董事在│人數五分之四。董事在任期中││ │任期中因故出缺,董事│因故出缺,董事會得另選適當││ │會得另選適當人員補足│人員補足原任期。每屆董事任││ │原任期。每屆董事任期│期屆滿二個月前,董事會應召││ │屆滿二個月前,董事會│集會議,改選下屆董事,按期││ │應召集會議,改選下屆│辦理交接。 ││ │董事,按期辦理交接。│ │├────┼──────────┼─────────────┤│第十條 │本會以每年一月一日至│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並任主││ │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業務│席,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始得││ │及會計年度,每年一月│開會。對於議案之表決,以出││ │底以前,董事會應審定│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並經主管機││ │下列事項,函報主管機│關准許後行之。但下列重要事││ │關核備。 │項之決議,除法人擬合併之決││ │一、上年度業務報告及│定依財團法人法第34條第1項 ││ │ 經費收支決算。 │親定辦理外,應有三分之二以││ │二、本年度業務計畫及│上董事之出席,以董事總額過││ │ 經費收支。 │半數之同意行之。 ││ │三、財產清冊(含年度│一、章程變更之擬議。 ││ │ 捐贈人名冊及有關│二、基金之動用。 ││ │ 憑據影本)。 │三、以基金填補短絀。 ││ │ │四、不動產處分之擬議。 ││ │ │五、董事長及董事之選任及解││ │ │ 任。 ││ │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 │ │ 項。 ││ │ │召開董事會之前十日,應將開││ │ │會通知連同議案送達各董事,││ │ │並依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派員列││ │ │席指導,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 │ │出。會後並將董事會議紀錄呈││ │ │報主管機關核備。 │├────┼──────────┼─────────────┤│第十一條│本會辦理本年度業務計│本會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 │畫以外之工作,需符合│三十一日為業務及會計年度,││ │本章程第二條之親定,│應依主管機關規定內容及期限││ │並須事先函報主管機關│,辦理下列事項: ││ │核備。 │一、年度開始一個月內,審定││ │ │ 當年工作計畫與經費預算││ │ │ ,並至財團法人教育基金││ │ │ 會資訊網上傳備查。工作││ │ │ 計畫及經費預算與洗錢或││ │ │ 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有││ │ │ 關者,並應檢附風險評估││ │ │ 報告。 ││ │ │二、年度結束後五個月內,審││ │ │ 定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及財││ │ │ 務報表,並至財團法人教││ │ │ 育基金會資訊網上傳備查││ │ │ 。 │├────┼──────────┼─────────────┤│第十三條│本會由於業務需要或其│本會辦理各項業務所領經費,││ │他因素,變更董事、財│以支用基金孳息及法人成立後││ │產及其他重要事項,均│所得捐贈為原則,非經董事會││ │須經董事會通過,函報│決議,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 │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處分原有基金、不動產、及法││ │院辦理變更登記。 │人成立後列入基金之捐贈。 ││ │ │本會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應以││ │ │法人名義為之,並受主管機關││ │ │之監督;其資金不得寄託或借││ │ │貸與董事、個人或非金融機構││ │ │,方法如下: ││ │ │一、存放金融機構。 ││ │ │二、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 │ │ 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 │ │ 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 │ │ 銀行承兌匯票、銀行或票││ │ │ 券金融公司保障發行之商││ │ │ 業本票。 ││ │ │三、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購││ │ │ 買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 │ │ 債、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 │ │ 司發行之固定收益型之受││ │ │ 益憑證。 ││ │ │四、於財團法人財產總額百分││ │ │ 之五範圍內購買股票,且││ │ │ 對單一公司持股比率不得││ │ │ 逾該公司資本額百分之五││ │ │ 。 │├────┼──────────┼─────────────┤│第十四條│本會係永久性質,如因│本會設立許可事項如有變更,││ │故解散時,經依法解散│均須經董事會通過,應於變更││ │之賸餘財產,不得歸屬│事項發生後三十日內,函報主││ │於任何個人或私人圍體│管機關許可變更,並於許可十││ │,應歸屬於所在地方政│五日內向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府或地方自治團體或經│於取得換發法人登記證書後十││ │主管機關同意後捐贈公│五日內,將該登記證書影本送││ │益學術文化組織。 │主管機關及本會會址所在地稅││ │ │捐稽徵處備查。 │├────┼──────────┼─────────────┤│第十五條│本章程訂於民國八十五│本會係永久性質,如因故解散││ │年九月二十二日,如有│、經主管機關裁撤、廢止許可││ │未盡事宜,應依有關法│或經該管法院宣告解散者,應││ │令規定辦理。 │依民法及非訟事件法等相關規││ │ │定辦理解散及清算終結登記。││ │ │清算後賸餘財產,不得歸屬於││ │ │任何個人或私人團體,應歸屬││ │ │於所在地方政府或地方自治團││ │ │體或經主管機關同意後捐贈公││ │ │益學術文化組織。 │└────┴──────────┴─────────────┘附件:財團法人歐洲文教交流基金會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
即系爭對照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