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海商字第15號原 告 雙霸實業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泳瑔訴訟代理人 陳進會律師被 告 成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邱孟暉共 同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
林倩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成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件所示之貨物,返還原告。
如不能返還,被告成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捌仟參佰捌拾玖元玖角陸分,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成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成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如以美金捌仟參佰捌拾玖元玖角陸分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先位聲明:被告成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聯公司)、邱孟暉應連帶將成聯公司所簽發載貨證券編號CA-KHHTOR00000000(下稱系爭載貨證券)所載貨物MARTIAL ARTS EQUIPMENT 56CTNS(箱),貨物明細如附件所示之貨物(下稱系爭貨物)返還原告。㈡備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40,266.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1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參(見卷第9-10頁)。嗣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將如附件所示之貨物,返還原告。若被告不能連帶將成聯公司所簽發系爭載貨證券所載貨物MARTIAL ARTS EQUIPMENT 56 CTNS(箱),貨物明細如附件所示之貨物返還原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40,266.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民事理由二狀在卷可稽(見卷第295-296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基於其主張將系爭貨物交由成聯公司運送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加拿大商SPORT TOWN LTD.(下稱S.T公司)向原告購買
如附件所示之貨物,約定貿易條件為FOB,即由S.T公司指定其在加拿大之貨運代理人BLUE ARROW CARGO CORPORATION(下稱B.A.C公司)及成聯公司為運送人,以戶到戶(Door to
Door)多式聯運方式(Multimodal Transport),將貨物從我國高雄港海運至加拿大溫哥華,再以鐵路運送至多倫多。成聯公司於107年4月11日以自己名義所發之裝船通知單通知原告將裝載系爭貨物之貨櫃送交至台灣港務國際物流高雄倉庫,此時原告與成聯公司間之運送契約即成立,退步言之,於107年4月17日系爭貨物結關時,系爭貨物已確定報關放行,此時雙方運送契約已成立,再退步言之,成聯公司於107年4月25日簽發可轉讓多式聯運載貨證券(NEGOTIABLE MULTIMODAL TRANSPORT BILL OF LADING,編號CA-KHHTOR00000000號)正本3份予原告,其上載明託運人為原告,受貨人為
S.T公司,依民法第664條、第663條規定,成聯公司擬制為運送人,依民法第624條第2項、第625條及海商法第53條規定,至遲於成聯公司簽發載貨證券時,雙方運送契約亦已成立。
㈡嗣系爭貨物於溫哥華港卸櫃後,由成聯公司在加拿大之代理
人B.A.C公司以陸運運至交貨地多倫多。然S.T公司屢經原告催告,均未給付貨款美金8,389.96元,系爭載貨證券因此尚由原告持有中,並未交付予S.T公司,成聯公司自不得將系爭貨物交付予S.T公司。成聯公司並未依海商法第51條規定為系爭貨物之寄存,不生擬制交付之效力。
㈢系爭載貨證券背面條款第15條約定當貨物按照約定運送至目
的地而貨主不收貨時,仍視為交付云云,係成聯公司單方自訂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條款,且字體極小難以閱讀,難認為雙方之合意,且該條款未分別貨主不收貨之原因為何,與比例原則有違,復在免除運送人本身之責任,加重託運人之責任,使託運人拋棄或限制其行使權利,對託運人顯失公平,參照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2款、第3款及第649條、海商法第61條規定,應屬無效。況本件並無貨主不收貨之情事,亦無該條款之適用。
㈣原告於108年3月4日以存證信函請成聯公司依件貨運送(併櫃
)方式及以貨物件數或數量為運費合理計算之行業標準,將系爭貨物退運回高雄港合法經營之倉庫,並通知原告交付正本載貨證券,成聯公司並未置理。成聯公司屬無權占有系爭貨物,爰依所有權、運送契約、載貨證券、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連帶返還系爭貨物。縱認成聯公司非運送人,僅為B.A.C公司之代理人,惟B.A.C公司既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成聯公司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應就
B.A.C公司之行為負連帶責任,成聯公司仍應將系爭貨物返還原告。若成聯公司不能將貨物返還原告,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係侵害原告就系爭貨物之所有權,原告依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擇一請求成聯公司依系爭貨物於應交付時目的地多倫多販賣之價值美金40,266.85元賠償原告。邱孟暉為成聯公司之負責人,成聯公司無單放貨,違反海商法第58條、民法第184條、第224條、第226條、第627條、第630條、第634條、第637條、第767條規定;縱認成聯公司非無單放貨,然成聯公司未依法辦理貨物之存倉,及未於中止運送後將貨物返還原告,侵害原告對貨物之所有權,致原告產生損害,違反海商法第51條、第63條、第74條、第60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630條規定,及民法第184條、第224條、第226條、第627條、第634條、第637條、第767條,邱孟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與成聯公司負連帶責任。
㈤被告迄未提出已實際支出運費、倉租及運回運費、台灣進口
費用及加拿大出口稅捐等各項費用之憑證,與民法第642條第2項規定不符,故被告就前開費用所為同時履行抗辯,為不可採。為此,爰依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及載貨證券法律關係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返還貨物與原告,若返還不能,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將如附件所示之貨物,返還原告。若被告不能連帶將成聯公司所簽發系爭載貨證券所載貨物MARTIAL ARTS EQUIPMENT 56CTNS(箱),貨物明細如附件所示之貨物返還原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40,266.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共同答辯略以:原告與S.T公司間買賣契約係以FOB為貿易條件,S.T公司委由B.A.C公司為系爭貨物之運送,成聯公司係B.A.C公司之履行輔助人,與原告間並無運送契約關係。原告於起訴狀稱本件為FOB貿易條件,且成聯公司係S.T公司之貨物代理人B.A.C公司所委託等語,是原告就成聯公司為S.T公司之履行輔助人及兩造間無運送契約等節,已為訴訟上自認,原告自不得依運送契約關係對成聯公司為請求。又海商法並未規定載貨證券準用民法第642條第1項關於退運之規定,則民法關於退運之規定自不得適用於海商事件。原告未將載貨證券交付S.T公司,成聯公司自不得將系爭貨物交付S.T公司,然原告未提出經S.T公司背書之載貨證券原本,成聯公司亦不得交付系爭貨物與原告,且系爭載貨證券上已載明卸貨港為溫哥華、交貨地為多倫多,則載貨證券持有人自應持單自行至上開地點取貨,被告始得交付貨物。另系爭載貨證券背面條款第15條記載:「If delivery of the Goods or Containers or oteher packages or any part thereof is not taken by the Merchant when and where an
d at such time and place as the Carrier is entitled
to have the Merchant take delivery , they shall be considered to have been delivered to the Merchant and
the Carrier may, at its option, subject to its lien
and without notice, elect to have same remain wherethey are or sent to a warehouse or other place, alw
ays at the risk and expense of the Merchant and Good
s.…」(當貨物按照約定運送至目的地而貨主不收貨時,仍視為交付,運送人得不通知貨主而將貨物置於原處或寄倉,費用及風險均由貨主或貨物承擔),比實務所採「擬制交付」更加嚴格,亦未違反海商法第61條之強制規定,自屬有效。成聯公司按「擬制交付」或系爭載貨證券背面條款約定,已視同交付貨物。再原告拒絕依報價向成聯公司支付倉儲費及回程運費,復不提出退運切結書,成聯公司根本無法辦理運送事宜,自與「受貨人怠於受領或拒絕受領貨物」情形相符,成聯公司僅得以自己費用將貨物寄倉。系爭貨物既生擬制交付之效果,成聯公司已依約完成交貨義務,其責任已解免,原告依民法相關規定請求退運,於法無據。退步言之,若原告之請求有理由,惟S.T公司應支付系爭貨物運往加拿大之費用為美金313元、倉租費用及退回運費為美金710元、自107年10月起迄今之倉租美金560元,合計加計稅金後為美金1,583元,另台灣進口費用為新台幣3,444元(含稅),於原告支付上開退運相關費用予被告前,被告毋庸依原告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或辦理退運。再系爭貨物係以批發至加拿大為目的,其價值應依原告開具之商業發票所載價值美金8,389.96元,即使全部滅失,其損失亦僅為原告依買賣契約所得之價金,超過此部分之金額難認有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出售系爭貨物與S.T公司,約定FOB貿易條件,系爭貨物以海運自我國高雄港運送至加拿大溫哥華,再由B.A.C公司以陸運方式運送至交貨地點即加拿大多倫多,成聯公司就系爭貨物自我國高雄港運送至加拿大多倫多一節簽發系爭載貨證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出具之商業發票、包裝單、成聯公司出具之裝船通知單、載貨證券在卷足稽(見卷第31-45頁),堪以採信。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依運送契約、載貨證券、侵權行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成聯公司及邱孟暉連帶返還系爭貨物,有無理由?㈡如被告不能返還系爭貨物,原告依所有權、運送契約、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美金40,266.85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承攬運送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得自行運送物品。如自
行運送,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同;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不得另行請求報酬,民法第663條、第664條定有明文。次按提單填發後,運送人與提單持有人間,關於運送事項,依其提單之記載,上開規定於載貨證券準用之;運送人或船長於貨物裝載後,因託運人之請求,應發給載貨證券,民法第627條、海商法第6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載貨證券具有三種功能,一為運送契約之證明;二為收受貨物之收據;三為表彰運送物所有權之物權證券(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535號民事裁判參照)。原告提出成聯公司所簽發之載貨證券原本3份到庭(見本院108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237頁),其上載有成聯公司(FEMAG TRANSPORT CORP.)以自己之名義簽發載貨證券,記載託運人為TWIN TOWER ENTERPRISE CORP.(即原告),載貨證券之份數為3份,有系爭載貨證券在卷可查(見卷第45頁)。成聯公司既以自己之名義簽發載貨證券予原告,並記載原告為託運人,即係表明成聯公司與原告間成立運送契約。成聯公司雖抗辯載貨證券之簽發並非擬制運送契約成立等語,惟系爭載貨證券係成聯公司自己所簽發,其上並記載原告為託運人,則成聯公司以系爭載貨證券之簽發承認其與原告間運送契約之存在,尚難反於該事實而認成聯公司運送契約不成立之抗辯為可採。又系爭載貨證券簽名欄蓋用成聯公司之印章並簽名,該欄下方雖記載「AS AGENT FOR THE CARRIER」,然系爭載貨證券並無CARRIER為何人之記載,成聯公司既以自己之名義簽發載貨證券,即應負載貨證券簽發人之責任。再成聯公司從事承攬運送業,其簽發載貨證券予原告,依民法第664條規定,即擬制為運送人。成聯公司抗辯原告於起訴狀及民事理由一狀已自認其與成聯公司間無運送契約云云,惟原告於起訴狀、民事理由一狀載稱:其與S.T公司間貿易條件為FOB,成聯公司係依B.A.C公司之指示,以無船運送人身分向東方海外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訂艙,成聯公司為B.A.C公司台灣代理人等語,尚難推論為原告自認其與成聯公司間無運送契約關係。又原告歷次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主張運送契約是原告跟成聯公司間訂定(見本院108年10月17日、1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236頁、第350頁),亦無自認其與成聯公司間未成立運送契約一情。被告前開抗辯並非可採。
㈡再按載貨證券有數份者,在貨物目的港請求交付貨物之人,
縱僅持有載貨證券1份,運送人或船長不得拒絕交付。不在貨物目的港時,運送人或船長非接受載貨證券之全數,不得為貨物之交付,海商法第58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載貨證券具有換取或繳還證券之性質,運送貨物經發給載貨證券者,貨物之交付,憑載貨證券為之,即使為實際之受貨人,苟不將載貨證券提出及交還,依海商法第60條準用民法第630條規定,仍不得請求交付運送物(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229號民事裁判參照)。又依海商法第60條準用民法第629條規定,交付載貨證券於有受領貨物權利之人時,其交付就貨物所有權移轉之關係,與貨物之交付,有同一之效力。此項交付之效力,乃基於法律之規定而發生,為民法第761條之特別規定,實為揭示載貨證券之物權效力,故取得運送物之占有者,若未持有載貨證券,除有民法第948條善意受讓之情事外,並不能取得運送物之所有權(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67號民事裁判參照)。原告提出系爭載貨證券3份原本到庭,足認系爭載貨證券全部均在原告持有中,系爭載貨證券之受貨人S.T公司尚未取得系爭載貨證券,自尚未取得系爭貨物之所有權。惟按載貨證券填發後,在載貨證券持有人行使權利期間,託運人對運送人依運送契約所得行使與之有關之權利,殆處於休止狀態而不能再予行使,旨在防止運送人受雙重請求之危險,但託運人並非完全脫離運送契約所定之法律關係。嗣後載貨證券如輾轉復為託運人取得時,上述休止狀態即行回復,託運人仍應依運送契約之內容定託運人與運送人間之關係,而非依載貨證券定其法律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660號、77年度台上字第1206號民事裁判參照)。又載貨證券三種功能中,託運人於請求運送人填發載貨證券後,如尚未將載貨證券背書轉讓或交付他人時,則載貨證券僅具運送契約之證明及收受貨物收據之功能,並不具有表彰運送物交付請求權之有價證券之功能,託運人如尚持有載貨證券,並不能以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向運送人有所請求(見楊仁壽著,最新海商法)。是載貨證券在原告持有期間,得行使託運人依運送契約所得行使之有關權利,尚不得依載貨證券請求。從而,原告依承攬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成聯公司負運送人責任、交付系爭貨物,為有理由,原告尚不得以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對成聯公司為請求。
㈢按運送人未將運送物之達到通知受貨人前,或受貨人於運送
物達到後,尚未請求交付運送物前,託運人對於運送人,如已填發提單者,其持有人對於運送人,得請求中止運送,返還運送物,或為其他之處置。前項情形,運送人得按照比例,就其已為運送之部分,請求運費,及償還因中止、返還或為其他處置所支出之費用,並得請求相當之損害賠償,民法第642條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依海商法第5條之規定,適用民法規定而為補充適用,並無不可,被告抗辯上開規定並未為海商法第60條所準用云云,混淆海商法第60條規定係專就載貨證券之物權效力所為準用規定,自非可採。成聯公司否認其已將系爭貨物無單放貨予S.T公司,仍寄存在加拿大倉庫(見108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238頁),復無其他證據足認成聯公司已無單放貨,堪認系爭貨物仍在成聯公司占有中,且成聯公司未爭執系爭貨物受貨人已請求交付運送物,則原告請求成聯公司中止運送,返還運送物,為有理由。
㈣按受貨人怠於受領貨物時,運送人或船長得以受貨人之費用
,將貨物寄存於港埠管理機關或合法經營之倉庫,並通知受貨人;受貨人不明或受貨人拒絕受領貨物時,運送人或船長得依前項之規定辦理,並通知託運人及受貨人,海商法第 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為學說上所謂「以寄存代交付」之「擬制交付」,運送人或船長倘已為合法之擬制交付,運送人交付貨物之義務固歸於消滅,惟運送人未具此項擬制交付之情形,運送人之交貨義務,仍未消滅(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4號民事裁判參照)。被告抗辯原告拒絕依報價向被告另行支付倉儲費及回程運費,復不提出退運切結書,被告根本無法辦理運送事宜,與「受貨人怠於受領或拒絕受領貨物」情形相符,被告僅得以自己費用將貨物寄倉,系爭貨物已生擬制交付之效果云云。惟系爭貨物於107年5月17日運抵加拿大多倫多後,原告於107年11月間通知成聯公司退運,成聯公司於108年2月25日以電子郵件回覆原告:「我司於2018年10月1日如附件電子書信報價給貴司,但是貴司卻要求倉租費的減免,因為我代理有實際發生的費用無法減免…請貴司繳清所有的費用,我們將即刻安排退運」等語,有成聯公司電子郵件在卷可查(見卷第47頁),堪認原告在108年2月之前即已通知成聯公司退運系爭貨物。而成聯公司107年10月1日電子郵件係通知原告自107年6月9日起算倉租費,有該電子郵件附卷可參(見卷第283頁),並未表明其係寄存於港埠管理機關或合法經營之倉庫,且於寄倉之時並未通知受貨人或原告,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成聯公司將系爭貨物寄存於港埠管理機關或合法經營之倉庫並通知受貨人或原告,難認已符合擬制交付之規定,成聯公司抗辯其已擬制交付貨物,因而解免交貨義務云云,為不可採。再按以件貨運送為目的之運送契約或載貨證券記載條款、條件或約定,以減輕或免除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因過失或本章規定應履行之義務而不履行,致有貨物毀損、滅失或遲到之責任者,其條款、條件或約定不生效力,海商法第61條有明文規定。系爭載貨證券背面條款第15條約定:「If delivery
of the Goods or Containers or oteher packages or anypart thereof is not taken by the Merchant when andwhere and at such time and place as the Carrier is entitled to have the Merchant take delivery , they sh
all be considered to have been delivered to the Merchant and the Carrier may, at its option, subject to
its lien and without notice, elect to have same rema
in where they are or sent to a warehouse or other place, always at the risk and expense of the Merchant
and Goods.…」(當貨物按照約定運送至目的地而貨主不收貨時,仍視為交付,運送人得不通知貨主而將貨物置於原處或寄倉,費用及風險均由貨主或貨物承擔),不待通知即生擬制交付之效力,且無庸寄存於港埠管理機關或合法經營之倉庫,自屬減輕運送人依海商法第51條應履行之義務,揆諸海商法第61條規定,該條約定不生效力。被告抗辯該條約定較法條所定擬制交付之要件嚴格云云,為無可採。
㈤成聯公司既應返還系爭貨物與原告,如成聯公司不能返還系
爭貨物,原告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成聯公司賠償系爭貨物之價值,應屬可採。又原告出售系爭貨物予S.T公司之商業發票金額共計美金8,389.96元,有原告出具之商業發票在卷可查(見卷第31-35頁),則於成聯公司不能返還系爭貨物予原告時,成聯公司應即賠償原告美金8,389.96元。至原告請求成聯公司於不能返還系爭貨物時應賠償美金40,266.85元,係以系爭貨物於運送目的地即加拿大多倫多之價值計算,有原告提出之加拿大商販售商品網頁資料為憑(見卷第65-87頁)。惟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海商法第5條準用民法第638條第1項有明文。原告係請求系爭貨物退運,如不能返還系爭貨物時應賠償貨物之價值,與民法第638條規定運送物滅失應賠償運送物在目的地之價值無涉,自無適用該條規定以定賠償額之餘地。原告主張成聯公司應賠償逾美金8,389.96元之範圍,即無可採。
㈥成聯公司雖占有系爭貨物尚未退運,與無單放貨仍屬二事,
原告僅依運送契約對於成聯公司有返還運送物之請求權,非可謂成聯公司即係無權占有。成聯公司依運送契約占有系爭貨物,自非無權占有。況依民法第184條規定,受害人僅得請求損害賠償而非返還所有物,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成聯公司返還系爭貨物,顯無可採。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為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所明定。
上開法條均係法律明定法人就有其代表權人於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應與該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惟原告依係承攬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成聯公司返還系爭貨物有理由,原告自不得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邱孟暉連帶負返還責任。
㈦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託運人請求運送人中止運送,返還運送物之情形,運送人依民法第642條第2項得請求運費及償還因中止、返還所支出之費用,業如前述,依該條文之意旨,運送人應依託運人之指示返還運送物後始得請求償還費用與返還運送物所支出之費用。另成聯公司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運費費用單據,則其為運費同時履行之抗辯,並非可採。從而,成聯公司抗辯其尚未獲原告給付費用前,被告毋庸依原告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或辦理退運,並不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其與成聯公司間承攬運送契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成聯公司返還系爭貨物,如不能返還,成聯公司應賠償原告美金8,389.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前開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