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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消債抗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抗字第14號抗 告 人即 債務人 周建綱代 理 人 陳學驊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本院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133條之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而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理由係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又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而經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或第142條所訂數額,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即本院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8號裁定)認定抗告人即債務人於開始清算裁定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係以本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民事裁定(下稱清算裁定)所認定之支出為基準,惟清算裁定誤以抗告人之配偶林瑞娟係周易新、周易平、周易正(下稱周易新3人)之母親,而認周易新3人須對林瑞娟每月負擔新臺幣(下同)100元扶養費用,且林瑞娟每月醫療費用應為980元,清算裁定竟酌減至200元,林瑞娟每月支出11,900元,尚不足1,694元即應由抗告人支付扶養費用,林瑞娟亦須採買衣帽鞋襪等用品,於合乎常情範圍內略增306元,由抗告人支付林瑞娟2,000元扶養費用,應屬合理;清算裁定酌減抗告人之醫療費用至199元,惟抗告人年逾80歲,慢性病纏身,每月就醫3次即需掛號費450元,偶需補給營養品,或其他突來之身體病徵就醫費用(眼睛乾澀、感冒、腸胃不適、復健針灸、牙科就診),每月醫療費用及營養補給品以1,500元計算,應屬合理,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合計14,374元【計算式:居家生活費用6,000元+榮民保險費375元+手機通話費499元+醫療費1,500元+日用品雜費500元+交通費500元+外食費3,000元+扶養費2,000元=14,374元】,以抗告人每月收入14,150元計算,尚不足224元,絕無原裁定所稱每月仍有餘額2,463元。抗告人及林瑞娟每人每月可用生活費用僅為12,178元,尚低於臺北市105、106年度最低生活費用15,000元,足見抗告人生活拮据,還需向少數親友不定時、不定額索資度日,確實並無餘額。抗告人與林瑞娟居住於林瑞娟大嫂施秀珍之房屋內,2人每月總計給付施秀珍12,000元,偶因資金不濟還需佐賴施秀珍就近照顧,其餘親友知悉抗告人經濟狀況不佳,均拒絕伸出援手,日前收訖原裁定,施秀珍口頭告誡若抗告人無法順利處理債務,將請抗告人另尋他處,施秀珍已不願再照顧抗告人及林瑞娟,亦不願意再受抗告人之債權人催討債務之騷擾。原裁定認定上開明顯違誤,抗告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抗告人免責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7年1月5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57號裁定自107年7月1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6號清算事件進行清算程序;惟抗告人名下並無財產,顯有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之情形,本院司法事務官遂於107年9月26日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6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復經本院民事庭於108年3月22日以原裁定認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而裁定抗告人不免責等情,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抗告人陳稱自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每月領取榮民就養金1

4,750元等語,並提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就養榮民安置證明書(下稱榮民安置證明書)為證(見消債清字卷第11頁)。依榮民安置證明書記載,聲請人每月領取就養金14,150元、眷屬補助費600元,因就養金具持續收入之性質,應屬聲請人固定收入,而眷屬補助費發給之目的係補助榮民眷屬,應用於林瑞娟每月生活所需,不應列為抗告人收入範圍。是本院認應以抗告人每月領取就養金14,150元,作為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固定收入。

⒉抗告人主張其自清算聲請前2年至今每月必要支出為14,374

元,其對林瑞娟之扶養費為2,000元(本院卷第12至16頁),並提出戶籍謄本(現戶全戶)、抗告人及林瑞娟之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下稱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林瑞娟之蔡仁雨皮膚科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抗告人之民族骨科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抗告人之同仁堂中醫診所收據、抗告人之健生牙醫診所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9至48頁)。茲就抗告人每月必要活費用及其對林瑞娟之扶養費用分析如下:

⑴據抗告人提出醫療費用收據(消債清字卷第87至90頁;

本院卷第31至44頁)所載可知,抗告人自106年3月至108年2月之醫療費共計4,645元【計算式:20元+50元+150元+150元+150元+150元+150元+155元+150元+150元+150元+270元+150元+150元+150元+150元+150元+250元+150元+150元+150元+150元+150元+150元+50元+150元+150元+100元+150元+150元+150元+150元=4,645元】,平均每月194元【計算式:

4,645元÷24=1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然營養補給費或突然其他身體病徵就醫部分,因聲請人未提出任何單據為證,亦未說明支出必要性,難認確實有此支出,應予剔除;另復健針灸部分,僅提出107年10月份醫療收據(本院卷第45至46頁)共計300元【計算式:50元×6=300元】,顯不足以證明其每月均有支出該項部分費用;至於牙醫就診部分,據提出醫療收據(本院卷47至48頁)所載可知,每年支出200元,是每月支出牙醫醫療費17元【計算式:200元÷12=17元】;是抗告人每月支出醫療費用為211元【計算式:194元+17元=211元】。

⑵周易新3人之父親為抗告人、母親為周林金堆,有上開戶

籍謄本(現戶全戶)可憑(本院卷第20至22頁),是周易新3人並非林瑞娟之子女,依法無須對林瑞娟負扶養之義務。另依抗告人提出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23至28頁)所載可知,林瑞娟自106年1月至107年10月於臺安醫院就診之醫療費共計3,680元【計算式:390元+390元+390元+440元+510元+390元+390元+390元+390元=3,680元】,平均每月167元【計算式:3,680元÷22=167元】;又每二個月至皮膚科就診、感冒就診部分,僅分別各自提出107年7月24日就診醫療收據200元、106年10月30日及11月3日就診醫療收據各200元收據(本院卷第29至30頁),顯不足以證明其每月均有支出該項部分費用;假牙部分則未提出證明,顯不足採。是林瑞娟每月收入10,206元(含老年給付9,606元,榮民眷屬補助費600元),扣除居家生活費用6,000元、網路費540元、電話費380元、日用品雜費500元、交通費500元、外食費3,000元(本院卷第14頁)及上開醫療費167元,餘不足額881元即應由抗告人負擔而為其支出扶養費用。⑶準此,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

11,085元(含居家生活費用6,000元、榮民保險費375元、手機通話費499元、醫療費211元、日用品雜費500元、交通費500元、外食費3,000元;本院卷第15頁)及對林瑞娟之扶養費用881元,每月共須支出11,966元。

⒊是以,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339,600元【計算式:

14,150元×24月=339,600元】,扣除聲請清算前2年之支出即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合計287,184元【計算式:

11,966元×24月=287,184元】後,尚有餘額52,416元【計算式:339,600元-287,184元=52,416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獲任何清償,則抗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既有固定收入每月14,150元,且其收入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11,966元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0元低於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52,416元,堪認抗告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且普通債權人中除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不同意抗告人免責,是本件抗告人應不予免責。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應不免責。是原裁定不予免責,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如附表所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林伊倫法 官 楊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建元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第1項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至如附表所示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時,得依第141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至如附表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時,依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附表:

裁判日期:2019-06-13